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育麒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5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製作分配表(即本院卷第
17至21頁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8
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系爭分配表顯示之債權原本均為500萬元,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各稱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乃於同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
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原告之民事分配表異議狀、起訴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
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為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忠和不動產所得金額之受
分配人,惟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原告之債權未能經分配而足
額受償,原告因而對系爭抵押權是否屬實,存有質疑;據原
告瞭解,系爭抵押權係吳忠和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吳忠和之債權,原告既主張被告與
吳忠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自應
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即便被告對吳忠和之債
權存在,亦恐已罹於時效,而吳忠和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
,得由其他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之,是被告已不得持該罹
於時效之債權,向吳忠和行使強制執行暨分配拍賣價金之權
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即系爭抵押權人所受之分
配次序5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次序6執行費3萬8,37
2元、次序16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次序17第三順位抵押
權500萬元,共計1,007萬8,37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吳忠和為朋友關係,系爭房地為吳忠和之配偶蔡金雀
(於106年1月間死亡)生前所有,因吳忠和、蔡金雀有資金
需求,遂向被告借款,並約定以蔡金雀為借款人、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相關細節則
由吳忠和負責與被告商洽;被告因恐自身資金不足,乃先向
訴外人即其兄李育麟、范英信、耿鼎凱、姊夫許志廷、舅舅
陳建德等人(下合稱李育麟等人,各稱姓名)借款,復將取
得之款項貸予蔡金雀,以此方式賺取中間價差,蔡金雀則陸
續提供包含系爭房地在內、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李
育麟等人,以擔保其等能確實取償。
㈡故從被告向來係將借款匯予蔡金雀(諸如101年8月25日將借
款500萬元扣除利息10萬元後實際匯款490萬元至蔡金雀帳戶
,復於103年9月26日與陳建德約定各匯款400萬元至蔡金雀
帳戶、因而合計借款800萬元予蔡金雀等),且蔡金雀除生
前即已於106年1月16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540萬元)予被告、並於相關之抵押權登記資料顯
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蔡金雀(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外,被告另曾與蔡金雀於106年1月間進行債務關係之清算,
雙方同意於扣除其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後尚餘有債務450萬
元(下稱450萬元剩餘債務),因而由蔡金雀本於債務人之
身分於106年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50萬元之本票作為剩
餘債務之擔保,足見蔡金雀生前即為被告之債務人兼系爭房
地抵押人;蔡金雀另曾於103至10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
558萬6,450元,借款均由被告陸續匯入蔡金雀之帳戶,此部
分經結算後剩餘債務為500萬元(下稱500萬元剩餘債務,與
450萬元剩餘債務合稱為所有剩餘債務)。
㈢嗣因蔡金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其所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
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均由吳忠和本於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
,吳忠和因而成為所有剩餘債務之債務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暨抵押人(擔保者為450
萬元剩餘債務);惟吳忠和復於109年3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
萬元並因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票據進行擔保,導致450
萬元剩餘債務部分之總金額提高為500萬元(計算式:450萬
元+50萬元=500萬元),吳忠和除與其親友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此部分債務外,並以將第二順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自540萬元提高為600萬元之方式提供
擔保;吳忠和另為擔保其繼受自蔡金雀之500萬元剩餘債務
,而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吳
忠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而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分配云云,要屬無據。
㈣且綜觀上開經過可知,被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消滅時效為15年,即便以被告最早將借款匯予蔡金雀
之時點即101年8月25日作為起算時間,其債權於聲請強制執
行、參與系爭分配表分配之際亦顯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據此
主張代位吳忠和行使時效抗辯權,亦非有理,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蔡金雀之借款模式,為其向李育麟
等人借款後,再將借款轉貸予蔡金雀,並描述其曾於101年8
月25日先向李育麟、耿鼎凱、范英信、許志廷借款後,再將
借款500萬元扣除利息10萬元後實際匯款490萬元至蔡金雀帳
戶,以此方式借款蔡金雀500萬元,蔡金雀並提供訴外人即
其女吳芷瑜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李育麟,此部分復於104
年1月間改設定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林口房
地)設定抵押予耿鼎凱、范英信、許志廷,復於103年間向
陳建德、許志廷各借款400萬元後,合計借款800萬元予蔡金
雀,並由其與陳建德於103年9月26日各自匯款400萬元之借
款至蔡金雀帳戶,蔡金雀因而將系爭房地、林口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陳建德、許志廷,蔡金雀嗣於106年1月間以系爭房地
、林口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已積欠被告之
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雙方同意於扣除尚餘有450萬元剩餘
債務,因而由蔡金雀本於債務人之身分於106年1月13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450萬元之本票作為剩餘債務之擔保,並於106年
1月16日設定系爭房地、林口房地抵押權予被告等詞,有其
提出被告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代為清償
債務及抵押權設定同意書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3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匯出匯款憑證1份、本
票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15頁、
第117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7頁、
第139頁),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
出之經驗法則,簽發票據、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確可作為擔
保消費借貸債權之憑據;佐以蔡金雀與耿鼎凱、范英信、許
志廷於104年1月23日約定設定系爭房地、林口房地抵押權之
際,所簽署之代為清償債務及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下稱抵押
設定同意書),顯示借款人確為蔡金雀(見本院卷第115頁
),暨系爭房地於上開104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耿鼎凱、范
英信、許志廷,以及106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81至310頁),均顯示該等抵押
權設定時之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蔡金雀,足見被告所言
非假,其所出借之款項之借款人為蔡金雀,此由前揭借款顯
示係匯入蔡金雀之帳戶,暨為該等借款提供擔保之抵押權設
定、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蔡金雀,以及蔡金雀另簽發票面金
額與剩餘債務相當之票據,即可推知。
㈡參以證人耿鼎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朋友,與
蔡金雀、吳忠和不熟識,被告曾於101年間問伊是否要一起
借錢,被告意思應係他人向被告借錢,但被告資金不足,故
向伊借款,伊同意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並先扣利息2萬元,
但無法確認實際向被告借款者為吳忠和或蔡金雀,僅知道蔡
金雀會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過程中並無聽說有人有意見,
另伊對抵押設定同意書簽立過程雖無印象,但其上印文為伊
所蓋用,又伊曾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嗣經被告答應清償
借款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第2
39頁);核與證人許志廷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姊
夫,被告曾稱要借錢給他人但錢不夠,故向伊借款,伊不知
係何人向被告借款,伊已經沒有印象曾簽立抵押設定同意書
,但其上印文與伊之印章相同,而伊曾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人,應是被告以轉借對象之房地提供擔保,嗣因被告有按時
還錢,故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
第242頁)大致相合,亦與被告所述之轉貸過程一致,由可
見得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稽,其確實透過向他人借貸、再轉
貸予蔡金雀,並由蔡金雀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作他人擔
保之方式,而取得對蔡金雀之債權。
㈢蔡金雀於生前除尚積欠被告450萬元剩餘債務外(詳如前開㈠㈡
部分之認定),被告另主張蔡金雀曾於103至105年間陸續向
被告借款合計558萬6,450元,且借款均由被告陸續匯入蔡金
雀之帳戶,此部分債務清償後結算仍有500萬元剩餘債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被告金融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
0頁),佐以蔡金雀死亡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其尚有
未償債務986萬8,775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核與被
告所稱蔡金雀生前積欠其債務之總金額(計算式:450萬元+
500萬元=950萬元)若合符節,堪認被告主張蔡金雀生前向
其多次進行消費借貸,除尚積欠其450萬元剩餘債務外,另
有500萬元剩餘債務等語,要非無稽。
㈣再者,蔡金雀於106年1月28日過世後,系爭房地則由吳忠和
分割繼承,且於蔡金雀過世之當月即106年1月6日系爭房地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28萬元予陽信銀行,同月1
6日設定予被告,擔保金額為540萬元,並塗銷前揭設定予耿
鼎凱、范英信、許志廷之普通抵押權,於蔡金雀過世後,第
二順位抵押權於109年1月16日則提高抵押權擔保金額為600
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則於111年3月14日設定予被告,擔保
金額為6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第234至235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63至168頁),益
徵被告陳述蔡金雀生前以向陽信銀行貸款之方式清償積欠其
之部分債務,且清算後仍有450萬元剩餘債務,故就此部分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擔保,此外其另於103至105年間陸
續借款予蔡金雀之部分經結算為500萬元剩餘債務,嗣因蔡
金雀死亡而由吳忠和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所有剩餘
債務之繼受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暨抵押人等語,亦
屬信而有徵。
㈤又吳忠和於繼受450萬元剩餘債務後,另於109年3月30日向被
告借款50萬元乙節,亦有其為該筆借款所簽發本票、收據、
因此提高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之系爭房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
147頁),可見得就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被告原先之債務
人及抵押人均為蔡金雀,於蔡金雀死時450萬元剩餘債務及
抵押人均由吳忠和繼受、成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及抵押人,
而吳忠和後又以自己為債務人名義借款50萬元,並據此調整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因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
金額提高至500萬元;就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被告原先之
債務人及抵押人均為蔡金雀,於蔡金雀死時該部分500萬元
剩餘債務亦由吳忠和繼受,從而吳忠和得於111年3月14日本
於債務人及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
擔保此部分500萬元剩餘債務(見本院卷第165頁之系爭房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㈥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蔡金雀(
即蔡金雀生前之情況)、吳忠和(即蔡金雀死後之情形)積
欠之債務,且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各自擔保之實際債務金額
均為500萬元,應為有理,被告既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於
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權利,而被告最早係於101年間開始借款
予蔡金雀,系爭分配表則於112年間做成,由此觀之其債權
於聲請強制執行、參與系爭分配表分配之際,尚未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原告以本件主張被告於吳忠和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故其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且所擔保債權亦已
罹於時效云云,均無理由,則請據此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本於系爭抵押權人地位所受之分配(即次序5執行費4萬元
、次序6執行費3萬8,372元、次序16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
、次序17第三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予以剔除而不得列入分
配,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另主張本被告前已自認借款人為吳忠和而非蔡金雀,
故嗣後不得撤銷該自認並改稱借款人為蔡金雀云云,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一方,因此負擔舉證該等
債權關係存在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就借款人為
何乙節,本無自認規定之適用;何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原係存在於被告與蔡金雀之間,嗣因蔡金雀死亡而由吳忠
和繼受該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本件
答辯初期因尚未經本院調查釐清其中原委經過,以致率爾稱
吳忠和為債務人,嗣而更正為起初債務人為蔡金雀、蔡金雀
死亡後變為吳忠和,亦無撤銷自認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4萬元、次序6
執行費3萬8,372元、次序16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次序1
7第三順位抵押權500萬元,共計1,007萬8,372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記官 張又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