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漢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何菀倫律師(民國114年5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浩室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炫達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閎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炫達、楊家榮應連帶或被告浩室設計有限公司、邱炫
達應連帶或被告閎寶水電有限公司、楊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
,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
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閎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閎寶公司)於原告民國11
1年12月2日起訴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文玉,惟於112年9月
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家榮,此有閎寶公司上開法定代理
人變更前及變更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誤載閎寶公司代表人姓
名為「楊佳榮」)、閎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
112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153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3、757至763頁、卷二第73至77頁)。惟
楊家榮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本
件應由楊家榮為被告閎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及楊家榮等人(見
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5至2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閎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内裝修,於108年9月29日與
被告浩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室公司)簽署「建築物室内
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委
託浩室公司辦理室内裝修設計,設計服務費用總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嗣後並於109年4月6日間與被告浩室
公司簽署「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原證2;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委由浩室公司依雙方約定之設計
圖面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共計4,039,000
元,該費用包括估價單内載明之裝修材料、施工費用、應用
工具、監工費用或載明之設備。又浩室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
,依約應於109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28日提供保固,此有裝
潢工程保固書可證(原證3),如在保固期間發生因該公司
承攬工程品質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害時,浩室公司應於協
商日期内負責修繕完成。
㈡查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2日突然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導
致屋内物品毁損,天花板、牆壁裝潢及家倶均被濃煙煙燻,
且因消防隊救火緣故,致屋内家俱均泡水,除致原告受有莫
大損失、頓時無家可歸外,更導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安全
性有極大恐懼。而為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並自費委託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進行鑑定,經電機公
會於110年12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公會鑑定報告
);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内容,系
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為電器因素。
㈢被告邱炫達未依法施作系爭工程,致使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故邱炫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浩室公司並依應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1.邱炫達為浩室公司負責人,其就線路之配置,應依據法規合
法施作並符合安全規範,並應按設計圖面所載項目實施工程
,惟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顯係因被告等不合法之施作行為所致
,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可得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本件
電盤電線起火原因係因箱內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
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內之PVC電線絕
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路,電線絕緣被覆起火後,
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左側開關等。
」,證人蔡江鴻並作證核實電盤電線起火原因即為電盤電線
短路。又針對電盤電線短路原因,證人蔡江鴻表示電機公會
鑑定報告內第5-7頁所列原因皆係與電線短路有因果關係,
包括元件配置失衡、無計算書與負載表、電線電路設計不周
全等。被告等就系爭房屋玄關配電箱內之線路設計與配置,
不僅在應使用2.0mm或3.5mm2線徑之線路情況下,使用1.6mm
(G)之不合規之線徑;更未有配置負載表與計算書,而未就
整體線路得以負載之電流量做評估與計算;甚至系爭配電箱
內線路錯縱複雜,致使散熱不易,更未為絕緣測試、接地測
試等重要舉措,上述種種皆係導致電盤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
,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且與被告等未符合相關法規具
備因果關係甚明,且被告等基於其專業知識,應明知未遵守
規定進行電線電盤設置恐生電線走火或短路等意外,顯係具
有故意而棄原告一家之生命與財產於不顧,故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邱炫達作為浩室公司有權代
表之人,故浩室公司自應對邱炫達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2.被告等設計及施作之配電箱不僅導線及接地線均不符合「用
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更具有線路配置上瑕疵使PVC喪失
絕緣功能,最終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⑴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研
究報告書(下稱台經院鑑定報告)指出:「貳、『接地線』則是
『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極之導線』,…肆、『用戶
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4-29條『接地』之規範…用電設備單獨
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
二六-二規定(如下圖)。伍、依據技術公會報告書內容說明
,本案無熔絲斷路器最大有使用30A,就上圖之對應表,系
爭房屋之接地導線大小應採用2.0mm線徑。」是接地線之作
用為穩定系統運行,當系統出現短路或漏電時,接地線將電
流引導至地下以免電流通過其他電器設備,一般住家接地線
應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表26-2規範設置,系爭房
屋配電箱內無熔絲斷路器最大電流為30A,應使用2.0mm線徑
之接地線。
⑵次查,台經院鑑定報告並指出:「接地線主要是當電氣系統
出現故障時,將不正常電流迅速引導至地下,使電氣系統能
安全運行,避免觸電、過熱起火之保護設計…當線路不正常
運作時,亦可能是本身火線、中性線的使用不當(如線路接
反、電線破損、電力超過負載…等),部分使用不當所產生之
問題非為即時顯示,而是長期累積而成,以及接地線若未能
有效穩定整體電流,長時間都將可能造成PVC劣化;而當PVC
劣化導致絕緣效果不佳,電流產生熱能時,則可能因高溫而
產生火災。…束線夾中A相、B相、中性線及接地線,此處線
路為台電接戶線,亦為該戶所有電器負載電流匯集處,溫度
必然較高,另束線夾旁上還有一非接地導線及中性線、接地
線,經觀察照片,可知該處線路壅擠;若該處之線路因經長
時間慢性熱能無法散去,導致PVC電纜外皮絕緣劣化,當PVC
喪失絕緣能力,導線與鄰近金屬短路,將導致走火燃燒。」
系爭房屋配電箱內包含廁所、廚下淨水器、烘衣機、電能熱
水器等項均為無熔絲斷路器30A之部分,應使用2.0mm線徑之
接地線始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然由被告所提供
配電箱單線圖竣工圖可知其皆使用規格僅1.6mm線徑之接地
線,如未符合規範使使接地線無法發揮有效穩定整體電流之
功能,導致PVC劣化而絕緣效果不佳,再加上束線夾為系爭
房屋所有電器負載電流匯集處卻線路壅擠,該處因熱能長期
無法散去,亦將導致PVC電纜外皮絕緣劣化,最終可能因高
溫而產生火災。
⑶又台經院鑑定報告分析:「左上角之白色線路及右上角之綠
色線路,分別為中性線及接地線,其中19樓之中性線與接地
線數量概約可對應,但20樓之地線數量則明顯較中性線少,
依據上述說明,19樓之配電盤照片及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
配電盤兩者係為同一類型,但電線電路並非完全相同」(參
第36頁)、「由此可知無熔絲斷路器30A之部分(包含廁所、
廚下淨水器、烘衣機、電能熱水器等項),其接地導線之線
徑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此屬設計上之瑕疵。承
上,除接地線外,就火線、中性線部分,技術公會報告書『
附件E』之配電箱單線圖竣工圖包含5.5mm²及8mm²,依據『用
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條之第4款『絕緣電線按PVC配管線
時,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七所示』(如下表),在不知導管之
導線條線下,5.5mm²之最大安培容量應為25A,而8mm²則為3
3A;系爭房屋中,部分無熔絲斷路器30A部分採用5.5mm²,
包含廁所、廚下淨水器、烘衣機等,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
裝置規則』,此應屬於設計上之瑕疵」(參第37至38頁)可知
,配電箱內無熔絲斷路器30A之部分為廁所、廚下淨水器、
烘衣機、電能熱水器等項,且前開線路不僅接地線不符合規
範,導線線徑亦不符合規定,且系爭房屋配電箱中接地線相
較其他樓層有不足之情形,顯有設計上瑕疵。
⑷由被告等答辯狀第5頁㈢主張:「被告浩室公司及被告楊家榮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參、水電工程』中『專用迴路工程』範圍
,並不包括變更系爭配電箱之原本設計,僅有對於系爭配電
箱內主開關下方之『專用迴路工程』為線路之更換。」云云,
參以被證2工程施作明細表『參、水電工程』中『專用迴路工程
』包含空調*5、全熱*2、廚房*5、洗衣*2、影音*1,而廚下
淨水器以及烘衣機對應專用迴路工程中廚房以被告等就無熔
絲斷路器30A即廁所、廚下淨水器以及烘衣機等導線,依據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本應使用導線徑截面積為8mm²之
導線,然被告等竟採用5.5mm²之導線,依據電流容量及電線
線徑之原理,電流大小與導線溫度呈正相關,安培容量與導
線線徑不相符時,過高之電流將導致導線溫度過高並產生電
線走火,是被告等於配電箱使用不符合規範之導線及接地線
已屬設計上之瑕疵,加上相較其他樓層配電箱中性線與接地
線數量相當,系爭房屋接地線明顯較中性線少,而接地線作
用正是避免觸電、過熱起火之保護設計,接地線不足將導致
電氣系統故障時,接地線無法充分發揮保護作用而導致電氣
系統過熱起火之結果,則被告等設置導線之瑕疵已使導線本
身因不符合相關規範致無法負荷乘載之電流,產生電線走火
之可能,而穩定導線電流之接地線又因被告等使用違反相關
規定之線徑以及設置數量過少,使配電箱內接地線無法充分
發揮保護電氣系統之作用,最終配電箱在長期過熱之環境下
導致電線走火而發生火災。縱使被告辯稱起火點與施作範圍
並不相同,然如上所述,配電箱設置瑕疵正是來自被告設計
以及施作,如無被告等於導線及接地線設計及線路施作上瑕
疵,配電箱不會因溫度長期過高導致電線走火,系爭火災發
生原因顯係因被告等之不合法設計與施作所致。
3.台經院鑑定報告結論與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相符,系爭火災確
係因被告等使用不符合規格之導線及接地線加上線路設計瑕
疵所致
⑴查針對鑑定事項八「系爭房屋配電盤於110年5月12日起火之
原因,是否因被告浩室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
程有何瑕疵所造成?」之問題,依台經院鑑定報告(參35、4
2頁)所示:「本案配電箱位於玄關木櫃內,上層櫃為玄關配
電箱,下層櫃是物管的通訊設備,上、下層櫃以板子隔開,
箱外由內至外,懸掛塑膠鞋櫃,再由門板遮蔽,將使玄關配
電箱及通訊設備等發生熱量時,不易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
箱頂之角落,加速該處電線絕緣被覆劣化。」、「八、系爭
房屋之裝修工程裝確實有設計及施作不周全之瑕疵,因此本
院不排除係因線路施作空間問題導致無法散熱,再加上線路
條件不符合相關規格,長期累積進而導致火災之可能性」等
語,是台經院鑑定報告認定因裝修工程有設計及施作不周全
之瑕疵,最終導致配電箱中無法散熱,當PVC長期暴露於較
高溫中可能劣化,而PVC因劣化喪失絕緣能力時,導線與鄰
近金屬短路將導致走火燃燒,因此線路處於相對較易劣化的
環境再加上不符合規定之線路配置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⑵次查,上述鑑定報告內容與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分析本案起火
原因:「本件電盤電線起火原因,為箱內所產生熱量,不易
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內
之PVC電線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路,電線絕緣
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
左側開關等。」相符,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等施
作上之瑕疵,將配電箱內線路配置過於緊密,導致長期環境
溫度過高不易散熱,進而使PVC電纜劣化並喪失絕緣能力,
加上被告等設計上之瑕疵使用不符合規範之接地線及導線線
路,最終導致發生系爭火災。
4.綜上所述,台經院鑑定報告與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對於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不僅相符,台經院鑑定報告更指出線路過於緊密
以及使用不符合規範之接地線及導管線線路乃被告等設計上
及施作上之瑕疵所導致,則被告等明知裝修工程應依照「用
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其所具有專業知識應知悉接地線
規格以及主要線路即火線及中性線線徑規格對於電路安全之
重要性,卻於設計以及施作上不顧上述規定而使用不符合規
定之線路,顯示被告等故意或過失未符合相關規定進行電盤
設置,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5.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無法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予以請求者(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亦因被告施工過程不合建築法等相關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具有使用不符規格之線路,可能導致燒毀他
人房屋甚至危及他人生命之預見,卻仍姑且為之之心態,可
謂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致使被告受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4條2項之規定予以請求。
㈣被告楊家榮及被告閎寶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4條1、2項及民法
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本件電盤電線起火原因顯係因其元件配置失衡且電線電路不
周全等因素所致,閎寶公司為浩室公司之下包廠商,並指派
其員工即楊家榮負責現場電施作,而楊家榮於明知或至少得
以預見若使用不符規格之線路,極可能導致電線走火並發生
火災,卻仍未盡監工責任並加以偷工減料,使用不合規格之
電線線路進而導致元件配置失衡;又因被告於施作時未製作
計算書與負載表,可知被告未就整體配電與回路用電量為計
算,致使整體流量負載不足;復因配電箱內線路密集布置縱
橫交錯,更易導致電線短路、火災發生,惟楊家榮自係明知
若上述流程不完備,將極可能導致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可
認其至少具有未必故意;又縱認被告不具主觀故意,其亦應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施工符合相關規則並具備安全
性,故被告至少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抽象輕過失
致使火災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予以賠償因火
災所致所有權損害以及所衍生之一切財產上損失;又被告施
工過程不合建築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謂有背於善良
風俗之情形致使被告受損害之情形如上所述。準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楊家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償責任。
2.復查,楊家榮為閎寶公司之受僱人,客觀上為受他人使用、
為其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之人,其並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使
用不合規格之電線電路導致火災發生,則閎寶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1項規定與楊家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邱炫達、楊家榮、浩室公司及閎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4人不論為蓄意偷工減料、監工不利,抑或是違背監督
義務,所使用之電線電路線徑不足,皆導致電線走火而使原
告系爭房屋失火並遭致無數損害,縱然其間並無犯意聯絡,
惟係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時,浩室公司
應依據民法第495條1項之規定、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自費委請電機公會予以鑑定,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所示
,本件電盤電線起火原因係因「箱內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
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內之PV
C電線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路,電線絕緣被覆
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左側
開關等。」且依照鑑定結果所示,廠商在無熔線斷路器標置
30A之接地斷線,線徑1.6mm(G)是不相符,各回路的非接地
導線及無熔線斷路器之選擇,因配電箱內許多載流導線擠在
一起,散熱不易,導線不具「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所訂
的安培容量,相當於導線線徑不足,以致MCCB無法保護導線
,該等元件配置失衡,且玄關配電箱箱內上方電線密集布置
縱橫交錯,此線路佈置亦引起短路而不周全。
2.準此,浩室公司於工程施作完成時並交屋給予原告之時,即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電線電路施作具有瑕疵致使被
告受有損害,又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可得出,系爭房屋失火
原因係電線電路問題導致走火,可見浩室公司並無善盡其監
工注意義務,致電路電線設計不良而發生火災,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浩室公司之瑕疵給付導致原告之履行利益與固
有利益之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予
以賠償。
3.故如認被告邱炫達、楊家榮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對浩室
公司備位請求權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就固有利益的損害賠償為請求。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為7,679,516元
1.原告因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裝潢及物品遭受燒毀之部分,委
託匠新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匠新公司)進行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5,516,016元(原證6),並有計入動產損失。另系
爭房屋停滯無法使用之損失,依據網路上租屋網租金推算,
「中山路三段環球及元氣大鎮」25坪約28,000元,綜合參考
附近租金行情(原證7),保守推算85坪月租金為8萬元,並
加上管理費9,000元×21.5個月,即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0年5
月13日至推估工程完成日112年2月22日共約21.5個月,此有
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合約可證(原證8)。
2.復查,原告因此次火災事件,原本溫馨之住家付之一炬,致
使原告徹夜反轉難眠,原所賴以寄託精神之物品、植栽、安
寧,皆為系爭火災所燒毁,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迄今未能
平復,且系爭房屋為渠等與家人共同居住之住所,原告一家
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房屋遭火災延燒而全毁,迄今
無法居住,對於原告之生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
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1項、第22
7條之1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準此,原告共計受有7,679,516元之財產損害,如下所示:
⑴復原工程:5,516,016元。
⑵電機公會鑑定費:15萬元。
⑶系爭房屋停滯無法使用:1,913,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㈧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
1.對被告邱炫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2.對被告楊家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3.對被告浩室公司:
⑴先位請求權: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邱炫達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備位請求權:如被告邱炫達、楊家榮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依原
告與浩室公司間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請求固有利益損害賠償。
4.對被告閎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5.請求被告4人連帶之依據:民法第185條。
㈨訴之聲明:
1.被告邱炫達、楊家榮、浩室公司、閎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7,67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閎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浩室公司、邱炫達、楊家榮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在109年8月28日前已完工,並通過驗收,故浩室公
司於109年8月2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應負一年之保固責
任,保固範圍即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其中包括系爭工程契
約之工程施作明細表中「參、水電工程」之「專用迴路工程
」,其範圍即為被證1之綠色框部分。系爭房屋雖有於110年
5月12日下午15時27分於玄關處之系爭配電箱內電盤電線起
火發生火災,經火災鑑定後,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係以「電盤
電線起火原因,為箱內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因箱內
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
線孔周遭,使其內之PVC電線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
路,電線絕緣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
至主開關再到左側開關等電線絕緣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
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在到左側開關等。」導致發生
系爭火災。惟查,浩室公司及楊家榮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中
「參、水電工程」之「專用迴路工程」範圍,並不包括變更
系爭配電箱之原本設計,僅有對於系爭配電箱內主開關下方
之「專用迴路工程」為線路之更換,其中包括以線徑1.6mm(
G)施作接地線部分部分,但該等「專用迴路工程」之範圍均
在被證1之綠色框部分,並非起火之被證1之紅色框部分。
㈡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由法拍程序購得,浩室公司承攬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之「專用迴路工程」部分,
包括系爭配電盤之「迴路工程」,均係依據原有之迴路電線
更換更好的線材,無有更動到配電箱內上方之電線配置,系
爭火災既係發生在配電箱內上方,而浩室公司或楊家榮完成
系爭工程早在109年8月29日前即通過驗收,與系爭火災發生
時點在110年5月12日,至少相隔8個多月,難認是因浩室公
司或楊家榮有侵權行為所造成。
㈢電機公會鑑定報告雖有以「⑵在無熔線斷路器標置30A之接地
導線,線徑1.6mm(G)是不符合,且配電箱內許多載流導線擠
在一起,散熱不易,那些導線已經不具『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訂的安培容量,相當於這些導線的線徑不足,以致
MCCB 無法保護這些導線,該等元件配置失當。」做出結論
云云。惟所謂「接地線」事實上並不會發熱,且配電箱內之
載流導線配置為系爭房屋建商之原先配置,不論是浩室公司
抑或是楊家榮並無有更動,更非系爭工程範圍。
㈣基上,浩室公司或楊家榮在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配電箱內之
迴路工程,並無有變更原有設計,僅有更換線材,而該等線
材是比原有之線材更好之配置,而接地線不會產生熱能,故
浩室公司或楊家榮以線徑1.6mm(G)作為系爭配電箱內之接地
線使用規格,並不會使系爭配電箱內產生大量熱能導致散熱
不易而有後續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短路起火之情形。
㈤再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作明細表,其中第六頁備
註之「水電工程」部分有約定「1.開關、插座線材使用太平
洋2.0線材或同等級。2. 開關、插座皆採用日本進口國際牌
RASINA面板」為約定,此部分並未包含系爭配電盤內之其他
接地線之範圍,故浩室公司或楊家榮並無有未依約施作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
㈥因此,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為「元件配置失衡且電線
電路不周全」所致,惟系爭火災起火位置非屬浩室公司或楊
家榮之施作範圍,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浩室公司或楊
家榮更未有元件配置失衡及電線電路不周全之情形,楊家榮
與浩室公司亦無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故原告主張
楊家榮與浩室公司、邱炫達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
權行為,無有理由。
㈦就台經院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中,參酌系爭工程施作明細表
,對於水電工程部分,雙方有於約定「參、水電工程」之「
專用迴路工程」,其範圍即為被證1之綠色框部分。」,以
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備註約定「1.開關、插座線材使用太
平洋2.0線材或同等級。2. 開關、插座皆採用日本進口國際
牌RASINA面板」。故浩室公司針對系爭配電箱部分僅有更換
無熔線斷路器及迴路電線、組立無熔線斷路器,以及依據其
原有變電箱的設計作主開關的更換(參台經院鑑定報告附件
五第4頁),並無變更系爭配電箱內原有之電線電路設計,
系爭配電箱內原有之電線電路設計為系爭房屋建商或其前手
所設計,浩室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有也未有系爭配電
箱內原有之電線電路設計。
2.參酌台經院鑑定報告附件六之浩室公司所提系爭配電箱完工
時照片並比對於台經院鑑定報告附件五鑑定報告書附件C-2
、3、4火災前後對照圖,系爭配電箱右上角(附件X21,照
片編號1~15)黑色線部份(附件紅色框部份),亦即系爭起
火點位置之電線(參台經院鑑定報告附件五X21-3至X21-4)
,因係經管道間至儲藏室,浩室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範圍無
有變更電線,亦無有變更設計,更無有變更系爭配電箱位置
及形狀,均為系爭房屋配電箱原有之配置。
3.系爭房屋是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5時27分於玄關處之配電箱
內電盤電線起火,發生系爭火災,該時無人在屋內,也無有
電器運作或超載情形。而系爭工程在109年8月28日前已完工
,屋主入住迄系爭火災發生時,約經過8-9個月左右。
4.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三、四之分析有載明:「貳、…
因此一般來說接地線並非承載主要電流之線路,故要單因 1
.6mm 電線短路產生熱能,而造成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
參、當線路不正常運作時,亦可能是本身火線(L)、中性
線(N)的使用不當(如線路接反、電線破損、電力超過負
載⋯..等),部分使用不當所產生之問題非為即時顯示,而
是長期累積而成,以及接地線若未能有效穩定整體電流,長
時間都將可能造成PVC劣化;而當 PVC 劣化導致絕緣效果不
佳,電流產生熱能時,則可能因高溫而產生火災。肆、依據
技師公會報告書附件 X21照片編號 1~15之相關敘述,在束
線夾左側有高温融化,另束線夾旁之金屬導孔右緣也有高溫
融化,即熱源主要應位於此區域。伍、就鑑定事項四所述「
配電箱內電源側A相(L)、B相(L)、中性線(N),為PVC
100mm2電線,接地線(G)為PVC38 mm2電線⋯座生電弧……」
;經觀察相關照片可知束線夾確有3條較粗之電線及1條較細
之電線(如下圖),且經觀察附件XI1照片編號12,最靠近
熱源區之電絲較粗,應為A相、B相或中性線N之可性較大,
另一般而言火線產生電弧之可能性亦相對較中性線(N)及
接地線(G)大。陸、束線夾中之A相(L)、B相 (L)、中
性線 (N)及接地線 (G)此處線路為台電接戶線,亦為該
戶所有電器負載電流匯集處,溫度必然較高,另束線夾旁上
還有一非接地導線及中性線、接地線:觀察照片,可知該處
線路擁擠;若該處之線路因經長時間慢性熱能無法散去,導
致PVC電纜外皮絕緣劣化,當PVC喪失絕緣能力導線與鄰近金
屬短路,將導致走火燃燒。柒、依據前述分析,本案系爭火
災係單因1.6mm電線短路而造成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而
較可能是因該處本身溫度較高,又電線密集設置,導致線路
處於相對較易劣化之環境,再加上所使用之配置線徑不符合
規定,易增加劣化風險,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參
系爭台經院鑑定報告第31、32頁),是在鑑定事項三、四分
析中,可知接地線並非承載主要電流之線路,故要單因1.6m
m電線短路產生熱能,而造成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系爭
火災起火點(參電機公會鑑定報告附件 X21照片編號 1~15
)之束線夾中之A相(L)、B相 (L)、中性線 (N)及接
地線 (G)此處線路為台電接戶線,亦為該戶所有電器負載
電流匯集處,溫度必然較高,另束線夾旁上還有一非接地導
線及中性線、接地線。觀察照片,可知該處線路擁擠;若該
處之線路因經長時間慢性熱能無法散去,導致PVC電纜外皮
絕緣劣化,當PVC喪失絕緣能力導線與鄰近金屬短路,將導
致走火燃燒。而上開束線夾中之A相(L)、B相(L)、中性
線(N)及接地線(G)此處線路為台電接戶線,並非浩室公
司之承攬範圍,浩室公司並無有更動上開電線或變更設計,
均為系爭配電箱之原有設計,且系爭裝潢完工迄至系爭火災
發生時,僅有8、9個月,並無有長期使用之狀態,不得逕認
系爭火災與被告之裝潢有因果關係。
5.次參酌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六之分析有載明:「…肆
、如前述第二節之說明,接地線(G)非乘載主要電流之線
路,其用途是當電氣系統中出現故障時,將不正常之電流迅
速引導至地下,若主要迴路火線(L)、中性線(N)正常下
,接地線(G)所承載的電流應極低;PVC 1.6mm 電線最高
安培容量為15A,原則上若不正常之電流須達到超過接地線
(G)可負載之程度,一般而言,其電流安培數應已超過該
迴路之無熔絲開關上限,而使設備因故障電流而先行跳脫。
」,惟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配電箱之接地線迴路之無熔絲
開關並無有跳脫,亦足證系爭配電箱中之接地線雖僅有1.6m
m線徑,但並無有電流須達到超過接地線(G)可負載程度之
狀況產生,與系爭接地線使用1.6mm線徑無關。
6.再參酌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七之分析,其中有系爭大
樓19樓以及系爭房屋(20樓)之配電箱照片,可知縱使兩者
電線電路非完全相同,但為同一類型,而且可以看出系爭起
火點所在位置(即配電箱之右上方位置)兩者是類似的,此
可參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七之「…參、左上角之白色
線路及右上角之綠色線路,分別為中性線(N)及接地線(G
),其中19樓之中性線與接地線數量概約可對應,但20樓之
接地線數量則明顯較中性線少。肆、依據上述說明,19樓之
配電盤照片及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配電盤,兩者係為同一
類型,但電線電路並非完全相同。」可知浩室公司並無有變
更原建商或前手之對配電箱內部之設計,且左上角之白色線
路及右上角之綠色線路均非系爭工程之範圍,浩室公司也未
有變更右上角之綠色線路(即起火點)之電線。
7.末參酌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八之分析,雖有謂系爭配
電箱使用1.6mm線徑之接地線,另就火線(L)、中性線(N
)部分有部分無熔絲斷路器30A部分採用5.5mm2,有設計上
之瑕疵,以及配電箱中線路密集,可能使散熱速度降低,導
致環境溫度升高,而當PVC長期暴露於較高之溫度中,將可
能產生劣化,有施作上之瑕疵云云。惟查,台經院鑑定報告
已有重申縱使使用1.6mm線徑之接地線,但單因1.6mm線徑接
地線所產生之繞能造成系爭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而「火
線(L)、中性線(N)部分有部分無熔絲斷路器30A部分採
用5.5mm2」部分,以及「配電箱中線路密集」部分,浩室公
司均無有變更原有之設計,此可參酌鑑定事項七之分析所附
之同棟大樓19樓之配電箱照片可知,浩室公司並無有變更系
爭配電箱原有之之設計,有關線路分配尤其是系爭火災起火
點位置之電線密布狀況,也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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