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82號
PCDV,112,訴,88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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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陳明採
汪弘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
被 告 瑞林珍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甘業鑫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桂郎,於訴訟中之民
國114年1月6日變更為甘業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4年1月9日新
北板工字第11420109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7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採新臺幣(下同)110
萬1,1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弘恩29萬9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下列
原告主張(二)所載(見訴字卷二第187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基於原告汪弘恩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3樓裝設應由被告管理維
修之公共設施「共用消防撒水閘閥墊片」破裂,造成室內漏
水,甚下漏至原告陳明採所居住之12樓房屋造成原告等受有
室內裝修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縮減,揆諸前
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瑞林珍寶大廈住戶,於111年7月14日原告家中
因「共用消防撒水閘閥墊片破裂」,造成室內自天花板大
量漏水,以致積水達近十餘公分,造成天花板、地板、傢
俱、牆壁水漬,均受損害。而洩露之水流甚至下漏至12樓
造成相同之損害。經查,消防撒水管線及相關設備,乃整
體大樓一體設備,而上開消防水閥控制分支水流之裝置,
更非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可任意自行開關使用而屬公共設
施。而因此等設施之毀損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而本件原告室內裝潢家俱所受之損害經鑑定單
位鑑定結果,13樓修復工程款為47萬6,350元未稅,12樓
修復工程款為31萬2,375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採47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弘恩31萬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房屋内部設施因其家中「消防灑水閘閥墊片」
破裂,室内天花板大量漏水,導致積水後洩漏至樓下,造
成天花板、地板、傢倶等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等自
承「消防灑水閘閥墊片」係設置於原告汪弘恩之屋內,對
於其他住戶之消防灑水功能並無影響,應屬其專有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設施之修繕
、管理、維護及因管理不當所衍生之損害,皆應由原告汪
宏恩負責。退步言,縱認系爭「消防灑水閘閥墊片」為共
有部分,因非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無可認為其他住
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並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瑞林珍寶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於規約中約定該部分為約定專有,由各
該住戶自行修繕、維護、管理,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意備查。再者,系爭設備於原告汪宏恩於室內裝修時全部
封閉於天花板內未預留維修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原
汪宏恩似已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及第28
條規定。則系爭設備因管理維護不當所衍生之損害,自應
由原告汪宏恩負擔。原告固援引他判決認「消防給水系統
閘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
用之共用部分,然該判決未調取該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
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確認系爭系
統閘閥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有失公允且速斷。
(二)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關於修復
工程款,依法應將修復費用中裝潢「材料」部分予以折舊
,始得作為本件修復費用之參考依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屋13樓內之
消防撒水閘閥墊片係屬共用部分而由被告管理維修,則該
消防撒水閘閥墊片破裂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惟按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
、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
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
人者,為其負責人,亦為消防法第2條所明定,且依內政
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表明:「二:區分
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
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二)
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
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
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
侷限在使用範圍內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
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灑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
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為管理權
人」(見訴字卷一第55頁),而查兩造就111年7月14日晚
間,原告家中消防灑水閘閥墊片破裂而有灑水系統故障導
致積水之事實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82頁),再原告汪弘
恩為系爭房屋13樓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下稱板司建調字
」卷第125頁),則原告汪弘恩既為系爭房屋13樓所有權
人,且依本件損壞狀況僅涉及系爭房屋13樓及12樓室內,
亦有原告所提出受損害照片在卷可考(見板司建調字卷第
2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111頁),堪認該消防灑水器
閘閥作用範圍僅位在系爭房屋13樓室內,自屬僅有系爭房
屋13樓室內得使用之獨立性,且為原告汪弘恩區分所有之
標的,而為系爭房屋13樓之專有部分,並依上開消防法規
定及函釋亦表示「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灑水設備等固定
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
為管理權人」,是本件系爭房屋13樓內之消防灑水器閘閥
屬專有部分,並應由系爭房屋13樓所有權人所管理維護,
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內政部
營建署函覆「按有關消防管線修繕費用計算乙節,倘敷設
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消防管線,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
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用部分,依條例第7條第5
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修繕費用分擔,應依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然上開函覆未細究消防灑水器閘閥位置及範圍,自難採
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明採47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汪弘恩31萬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13樓內之消防給水系統閘閥之作用為何,其是否供特定用戶
使用,及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
分,然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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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