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潘勇榮即潘勇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1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825元,及自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是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基礎事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被告承諾為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申請農舍全部事宜,雙方於109年10
月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酬金為210萬
元。
⒉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與農舍申請審查相關的約定都是在109年
10月6日及109年10月8日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的附件109年10
月5日報價單,這三件事情是同時談的。
⒊詎料,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以111年12月
2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13036330號函(下稱系爭111年12月2
3日函)指摘被告缺失,即未依產發局111年11月11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3037384號函(下稱系爭111年11月11日函)補正
,或不符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3、4、5點規定之
處,因此駁回被告代理原告提出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案之
申請。
⒋觀諸上開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所指之被告各項缺失,竟存在
補正光碟為空白光碟等嚴重疏失,尤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失建築師之專業。原告曾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針對前揭遭駁回內容以書面向原告一一說明
,並提出救濟與補救方法,但未得其回覆或提出改善方法。
㈡產發局案卷第20頁農舍位置配置圖、第26頁舊農舍空照圖。
本來整塊土地是363地號,後來依被告建議而分割出363-1、
363-2、363-3地號。因被告建議土地面積不要太大,水土保
持計畫會比較容易。依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要
點的第1項、第2項,農舍要放在整塊地的最邊邊,且要臨近
道路,意即要臨界臨路,在產發局案卷第49頁被告設計圖裡
面,被告所設計的農舍位置是沒有辦法臨近363-1地號土地
那一側政府養護的道路,這應該是被告要知道的。產發局案
卷第26頁舊農舍空照圖有一個圓弧型的私設柏油道路,363-
1地號也是私設道路的一塊。產發局案卷第49頁被告設計圖
中新農舍有往北地界線移動。
㈢有關鈞院函詢產發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之函覆內容,原告意見如下:
⒈本件系爭農舍興建等事項,由產發局審查的部分是依據臺北
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作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由建管
處審查的部分是農舍建築執照;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審查的部分是水土保持計畫,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乙事曾於109年間委託訴外人楊光輝
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因楊光輝個人因素未完成委託事
項,進而介紹被告給原告。原告相信被告專業,因而將本件
系爭農舍興建等事項委託予被告。
⒊被告原先信誓旦旦稱本件可以直接向建管處申請核發建築執
照,故於110年3月22日掛件申請。豈料,系爭農舍興建等事
項本應先依據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由產發局作農
舍申請人資格之審查,顯與被告先前逕行申請建築執照之見
解有極大差異,被告為亡羊補牢,方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
產發局提出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
⒋但原告收到產發局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後,於111年12月底
曾由證人顏昭仁與被告前往臺北市政府向承辦人即證人陳南
柏詢問該函文中應補正事項之解決方法。原告因而才發現被
告的設計,竟有農舍臨路之位置無法符合臺北市農舍興建資
格審查原則第4要點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⒌被告明知此情,竟毫無改善方案,而是原告自己於112年1月1
8日向市議員陳情,有關系爭農舍位置、農民資格、水保計
畫。
⒍更有甚者,被告竟未經同意偽蓋或盜蓋原告印章與偽簽原告
姓名,於112年3月9日向建管處提出系爭農舍建築執照撤案
申請書,對被告涉犯刑事罪名,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㈣對證人顏昭仁、陳璿任、陳南柏等人證述,原告沒有意見,
並由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可證明:
⒈依證人顏昭仁、陳南柏證述,111年12月底,證人顏昭仁與被
告前往臺北市政府向承辦人即證人陳南柏詢問系爭111年12
月23日函中應補正事項之解決方法,被告僅是到場聽取,並
無積極參與討論,甚至提出任何意見與承辦人交換意見。
⒉依證人陳南柏證述,被告就系爭農舍設計圖面,其農舍臨路
位置無法符合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要點第1項、
第2項規定,必須調整農舍位置且修改圖面,但事實上,被
告未曾依前開法規修正設計圖面。
⒊依證人陳璿任證述,有關系爭農舍建築執照撤案申請書,絕
非如被告所言係證人顔昭仁與被告於112年3月9日前往臺北
市政府遞交,被告臨訟編撰,遮掩其違約事實,顯不可採。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答辯稱遭主管機關駁回乙節,不可歸責於伊,且非不能
補正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民法540條規定,被告應就下列委託事項提出具體報告及相
關文件:
⑴系爭契約所附報價明細表所載內容,計價項目有:
①建築設計(包含法令分析、初步規劃、興建計畫、造型計畫
、材料計畫、色彩計畫、執照圖施工圖、現況調查、建築許
可等),酬金為65萬元。
②拆除許可(包含現有建物測繪、營建廢棄物計算、許可等)
,酬金為12萬元。
③結構設計(包含結構設計、結構分析計算、結構執照圖、結
構施工圖等),酬金為12萬元。
④機電消防設備設計,酬金為15萬元。
⑤景觀規劃設計,酬金為5萬元。
⑥雜項工作,酬金為3萬元。
⑦建築線測量申請、地質鑽探、室內裝修設計、水土保持計畫
等均由被告委外含簽證費用等共98萬元。
⑵詎料,原告事後得知產發局系爭111年11月11日函要求被告補
正,其中有:
①經營計畫書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農舍用地與農業經
營用地之整體配置,敘明農業環境之影響、農舍放流水排水
計畫未填寫等缺失。
②農舍開發率10%,所餘90%土地經營經營況未說明,請將栽種
項目、面積標示於配置圖。
③基地前經申請農業資材室,申請興建農舍應將資材室面積納
入計算,或將資材室拆除,請予說明。
④基地所設農路,請補附合法證明文件。
⑤基地前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及違反水保紀錄,請補充說明許
可內容及違規結案證明文件。
⑶被告竟未補正,導致產發局以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指摘被告
有前述缺失而駁回申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並提出救濟及
補救方法,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⒊被告辯稱曾陪同原告兒子即證人顏昭仁至產發局,而原告未
提產銷證明、水泥道路鋪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云云,實則
:
⑴因被告未諳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要點第1項、第2
項規定,造成本件由被告所設計之農舍位置,自始無法取得
核准。被告明知此情,竟毫無改善方案,是原告自己向市議
員陳情有關系爭農舍位置、農民資格、水保計畫,但當日並
無結論。而被告雖有出席,但均未積極參與討論,提出修改
意見或與承辨人交換意見等,如此對照被告當初提出農舍審
查申請時所附之自我檢討表,其中記載檢討結果有關「農舍
位置配置、水土保持計畫等」均填載符合規定,顯見被告均
有執行建築師專業之重大疏失,甚至虛假填寫之情形存在。
⑵有關水保計畫部分,原告亦將相關資料均交給被告。
⑶被告稱109年間原告曾因資料不全遭機關駁回云云,應由被告
舉證。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9日會同撤案,原告嚴正否認之。
⒌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委任範圍中的農舍設計,有包含農舍興建
需要許可的申請項目云云,都是被告恣意否認,被告確實有
報價說要辦理這個,農舍設計配置的位置自然是被告要處理
的範圍。被告也有提到就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被告製作
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內容自我檢討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有
受任辦理農舍資格審查,被告因為需要無農舍自用證明,被
告又另外跟原告加收16萬元費用,原告是在109年10月6日原
證4的匯款單內就已給付這筆費用,被告在訴訟上否認受委
任處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⒈如前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268,825元:
⑴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9年10月6日
即先匯款系爭契約之委任酬金71萬元予被告。
⑵因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代為申請建照,原告再於110年3月l2日
匯款第二期款855,000元予被告(金額較系爭契約約定之84萬
元多匯了15萬元)。
⑶又原告於110年9月21日追加棚架工程,故於110年10月1日匯
款888,000元予被告。
⑷112年2月17日建築師公會退款99,175元應予扣除。
⑸l12年3月6日被告部分退款85,000元應予扣除。
⑹經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268,825元(計算式:
710,000+855,000+888,000-99,175-85,000=2,268,825)。
㈦因被告遲未給付,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82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農舍興建資格審查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義務內容,原告援
以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⒈自農舍申請程序面以觀:
⑴產發局與都發局業務範圍各有不同。就興建農舍相關程序而
言,產發局業務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係對於申
請人是否具有興建農舍之「資格審查」,審查內容為既有農
業規模、產銷計畫及興建農舍需求等;而都發局建築管理工
程處建照科係辦理興建農舍所需建照申請作業,在審查申請
人土地是否適宜興建農舍等事項。
⑵又建照申請「掛件時」需提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起造人
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建築師簽證相關資料、土地地號表、
地籍圖等土地使用相關資料,以及建築、結構、設備、室內
裝修圖說等資料,農舍興建資格之取得並非建造執照「掛件
」之先行程序。就本件情況而言,原告在未取得農舍興建資
格之前提下,仍可由被告代辦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經臺北市都
發局立案審查,足見建造執照、農舍興建資格屬不同程序,
且非開啟程序之先後要件。
⑶是被告為原告辦理包含「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農舍建
造執照申請」二件,其中被告以111年11月10日潘建字第000
000000號,向產發局提送「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被告另
向都發局申請核發建照,以案號000-0000號掛件在案。此二
申請案程序係各自向不同主管機關提出,亦無申請先後順序
,足見二者實屬有間,於本案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必然混為一
談,而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
⒉自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以觀:
⑴兩造固約定以「興建農舍」為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農舍之建
築、結構、水電等項目之設計、監造服務(系爭契約第2條
),並約定以水電、消防等主管機關資料送審、建造執照申
請等代辦事項(系爭契約第3條),但未見兩造間有約定由
被告辦理「農舍興建資格」之明文。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中
,亦未見有農舍興建資格審查項目,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並未及於農舍興建資格事項。
⑵原告雖稱農舍興建、農舍興建資格申請等係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8日等日同時商議,然原告卻未要求將該等作業
、報價單納入系爭契約內容,且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
原告如有疑慮自應於議約時提出,足認兩造均以意思自由達
成意思合致,均無將農舍興建、農舍興建資格申請納入系爭
契約工作範圍之意思,自不得事後任意擴張系爭契約內容。
⑶於被告而言,「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即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2款原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則原告究係自行辦理、委
由第三人辦理或另行委託被告代辦之,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
契約所應提供服務之範疇。被告縱有為原告辦理農舍興建資
格申請,亦屬其他委任關係而與系爭契約無涉應予辨明。
⑷故原告以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申請包含於系爭契約中,進而主
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僅提出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自耕農無自用農舍
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尚不足證之。
⒊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辦理事項,參考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
及第6條規定,其中僅包括建築設計、建築線測量、室內裝
修設計、水土保持計畫等,而無「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
」等項目,被告係依原告請託,於系爭契約外,另行協助原
告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且未另再收費,然今原告卻以
系爭契約外之項目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進而主張解除契約,顯係無稽。
⒋而依照原告所提出「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
」,就可以證明系爭契約範圍內本來就不包含農舍申請人資
格審查,不然不會有另一份報價單產生。且原告所指稱已支
付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所列16萬元費用,
與其所列各項費用似有出入。
⒌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與農舍申請人
資格審查案卷比對,可知在本件中「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
實質內容與農舍興建資格審查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321頁)
,但當時被告是協助角色,協助原告去申辦,算廣義的委任
,不算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未再另外收費。
⒍又依原告的舉證,無法看出被告有因水土保持而做分割的建
議。而原告主張未依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要點
第1項規定,將農舍用地配置臨接道路,而產發局卷第54頁
被告提出的第四要點檢討表第1項認為有臨接新光路二段符
合規定,之後產發局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說明㈠,並未針
對農舍有無設置於臨接道路乙事要求補正,可見是符合規定
。
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應辦理事項,並無債務不履
行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被告為原告辦理興建農舍申請,可重複申請、辦理而屬可補
正,原告本次申請案未能取得興建資格,難謂給付不能:
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權人欲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以不完
全給付係可歸責債務人且無法補正為其前提。而未取得農舍
申請人資格固不能興建農舍,惟單純因逾期或未補正等原因
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者,因主管機關尚未實質認定,仍得再
行申請以取得資格,非謂不能補正。
⒉產發局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前項所附資料經審尚有下列
缺漏,未依本局111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13037384
號函送本局申起案件一次告知單補正,或不符臺北市農舍興
建資格審查原則第3、4、5點規定之處,爰依前揭原則第6點
第2項駁回。」係以原告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不
符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規定,經產發局認定可補正
而未即時補正,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而非因實質認定而駁
回之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申請案未經實質認定而非
不能補正,即難謂屬給付不能。
⒊且查原告曾就系爭契約所涉系爭土地,先於109年7月27日委
託楊光輝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產發局針對該案於109
年8月5日通知補正作業。而原告因前次審查未通過復再行委
由被告辦理,非因重複申請而係因未即時補正遭駁回,足徵
申請案並非不能補正,如申請人備置資料充足均可再行提出
,由證人陳南柏證述並無申請次數限制,亦可證之。
⒋準此,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可重複申請自非屬給付不能,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進一步主
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於法無據。
㈢本次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遭駁回,係因原告未能提出補
正資料,即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主張民法第256條
法定解除權,即無理由:
⒈「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係原告委託由被告代為辦理事項,
辦理審查所應提供資料應由原告提供,再由被告代為提出至
臺北市產發局。對於應補正內容亦應由原告主動向被告提供
,或由原告指示被告如何辦理。況原告應可知悉應補正事項
,如未提出補正資料或所提出補正資料不合要求,尚難逕歸
由被告負責。
⒉查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說明㈤:「計畫書說明每年收入總計
268,000-300,000元,未依告知單提供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
料。」說明㈥:「基地空照顯影之水泥道路鋪面,未提供合
法證明文件,亦未納入開發檢討範圍。」等語,所稱產銷證
明、土地證明文件本應由原告提供。
⒊被告曾陸續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提供戶籍謄本、二年內農業
生產佐證資料(產銷證明)、農產物種類及數量、植栽間距
及密度等資料;甚至檢附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並
將應由原告協助提供之部分以螢光筆方式標示提醒原告;亦
有直接以文字簡訊方式詢問原告是否可提供販售農產品之收
據。可認被告已基於為原告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善良
管理人地位,告知原告依法所需提出之相關資料。至原告是
否提出相關資料,或所提出資料能否達補正效果,則非被告
所能控制。
⒋準此,因原告未能提出產銷證明、水泥道路鋪面合法證明等
資料,被告接獲補正通知後亦非全然無所作為。包含向原告
說明上情亦隨同原告之子會見承辦人等,應足使原告掌握申
請狀況。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指示被告應如何辦理
補正。本件農舍申請遭駁回實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核與民法
第226條要件不符,原告亦無從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
㈣被告係依原告意願撤回建照申請,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依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確定原告該次申請案未能取得興建農
舍資格,導致興建農舍作業受阻,嗣原告於112年1月20日主
動來電通知被告伊已無意願繼續興建農舍,希望被告可以退
回繳納規費等部分款項。被告理解並允受原告不繼續契約所
定工作之意願,乃於112年3月9日撤回建造執照申請並取回
相關文件,並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相關退費事宜。
⒉被告於撤回建造執照後向原告報告始末,原告並未就被告撤
案乙事表示異議。且被告於撤案後,除自都發局取回建造執
照申請案資料,亦自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取回掛件時繳納費用
,被告已將取回款項99,175元退還於原告,原告亦已收受且
並未表示意見。
⒊準此,原告對撤案並未表示異議且收受被告退款,足證確有
撤回建照申請之意。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撤回建照申請,則系
爭契約農舍興建作業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被告自無須越俎
代庖為原告繼續辦理相關業務,原告藉詞指稱被告消極履約
,存在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以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㈤原告以未通過農舍資格審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惟查,農舍資格審查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給付義務內容,且農舍資格審查本屬可重複申請、補正,
即與給付不能之要件有間。又細究農舍資格審查不能通過之
原因,乃原告無法提出產銷證明等應附文件所致,亦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要與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法定解除權之
要件不符。況被告已辦理相關農舍設計、規劃,並委託進行
測量、鑽探及結構等作業,應自原告所給付費用支應之,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㈥末者,被告業已履行部分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條規定,被告按各階段付款條件取得部分酬金,自非無理由
。且被告所提供給付義務內容(包含相關農舍設計、規劃並
提供相關圖說之勞務,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測量、鑽探及結
構等作業墊付費用),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支出等成本,均應
自原告所給付費用支應,被告尚未受有額外利益,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即有未妥。退步言之,縱以原告主張法定解除權為
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亦應就被告所給付之勞
務以價額方式返還、墊付金錢附加利息返還之,經計算後並
無餘額。是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回復
原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
0月6日匯款委任酬金71萬元,因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代為申
請建照,原告再於110年3月l2日匯款855,000元予被告,又
於110年9月21日追加棚架工程,原告復於110年10月1日匯款
888,000元予被告,總共給付被告2,453,000元,另112年2月
17日建築師公會退款99,175元及l12年3月6日被告部分退款8
5,000元;被告為原告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經產發局
以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指摘未依系爭111年11月11日函補正
而駁回;被告於110年3月22日為原告提出建照執照申請後,
已於112年3月9日撤回申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111年12
月23日函、系爭111年11月11日函、木柵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內頁
明細、都發局112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3127號函、
撤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第11
5頁至第119頁、第145頁、第191頁、第2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2,268,825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
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另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
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
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約定範圍應未包含被告代理原告
於系爭土地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
⑴第2條:「甲方(即原告,下同)委任乙方(即被告,下同)
服務範圍:包括本工程建築、結構、水電等(設計監造)服
務項目,分為下列四個階段:初步設計階段…設計發展階
段…送建造執照圖說許可製作階段…施工階段…」(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9頁)。
⑵第3條:「代辦或協辦事項:下列服務事項經由甲方書面授權
由乙方同意負責辦理,所須官方審查規費、相關技師公會審
查費用,由乙方負擔。第5項除外,另由雙方協議之。協辦
建築線測量基本需求條件提供。代辦申請建造執照與拆除
執照許可。代辦申請水電、電信、消防等主管單位之設計
送審核備工作。協辦地質調查鑽探、水土保持計畫基本需
求條件提供。特殊室內裝修許可設計、智慧綠建築標章、
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等特殊作業申請,與其他必要
未明載之特殊顧問費用(結構、水電除外),由甲方另行委
託支付之。」(見本院卷第21頁)。
⑶從系爭契約之文義,系爭契約第2條之服務範圍、第3條之代
辦或協辦事項,主要係就原告委任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之建築、結構、水電等設計監造服務項目成立委任關係,而
未將被告代理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列
為系爭契約之委任或代辦範圍。
⒉自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
報價明細表」觀之:
⑴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
價明細表」同於109年10月5日提出估價(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09頁),依其估價之工作內容觀之,其委任範圍顯未重覆
,亦非同一。
⑵又系爭契約之委任酬金為21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與系爭
契約附件之估價單金額210萬元相同(見本院卷第33頁),顯
未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之酬金16萬
元計入(見本院卷第309頁)。
⑶又原告主張已支付「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
」之費用16萬元,109年10月6日匯款單的金額71萬元即包含
此筆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締約時支付總酬金30%即63萬元,
若加計「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之酬金16
萬元,共計79萬元,然109年10月6日匯款單金額僅為71萬元
,因而無從勾稽。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提出建照執照申請
時,應支付總酬金40%即84萬元,雖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匯
款855,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較約定之84萬元多了15,0
00元,然其差額亦與「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
表」約定之酬金16萬元無法勾稽,則原告究有無給付該筆16
萬元,及如何給付,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因而尚屬
不明。
⑷此外,原告另稱「被告原先信誓旦旦稱本件可以直接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故於110年3月22日掛
件申請。豈料,…應先…作農舍申請人資格之審查,…被告亡
羊補牢方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提出
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
頁)。則依原告所稱,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系爭契約附
件估價單,及「自耕農無自用農舍申請作業報價明細表」時
,兩造當下除達成委由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興建農舍之建築
、結構、水電等設計監造服務項目外,有無達成由被告代為
辦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合意,即非無疑。
⑸綜上,被告辯稱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是系爭契約外另外委任
,且未收費等節,尚非無稽。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委任範圍並未包含代為申請農舍
申請人資格審查,被告代理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農舍申請人
資格審查,應屬另一契約關係等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代原告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嗣由
產發局以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駁回部分,非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無法補正而給付不能,且與系爭契約有別:
⒈依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說明欄所載:「依據貴事務所111年
11月10日(111)潘建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顏富榮君110年1
1月10日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書,以及貴事務所111年12
月9日(111)潘建字第111120901號函送補正資料辦理。前
項所附資料經審尚有下列缺漏,未依本局111年11月11日北
市產業農字第1113037384號函送本局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補
正,或不符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3、4、5點規定
之處,爰依前揭原則第6點第2項駁回。㈠農舍未依審查原則
第4點第1款規定配置於基地之地界線側,且農舍及相關附屬
設施未依同點第3款規定於圖面將基地面積10%之開發範圍予
以標示。㈡經營計畫書水保設施亦未標示說明,且本案尚無
送審水保計畫,所敘詳水保計畫一節,無從審查。㈢農業經
營面積為基地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90%,應為2307.6平方公
尺,與所附圖說1408.5平方公尺不符,且耕作範圍亦未於圖
面標示說明。㈣本案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經營計畫書所
敘新建透空棚架,非本案審查內容,如為現有設施,即應納
入開發範圍計算並於圖面標示。㈤計畫書說明每年收入總計2
68,000-300,000元,未依告知單提供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
。㈥基地空照顯影之水泥道路鋪面,未提供合法證明文件,
亦未納入開發檢討範圍。㈦本案基地經查前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紀錄,未依本局前開告知單說明並納入開發檢討範圍。㈧
所補正之資料光碟1式3份均為空白光碟。…」(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6頁)。
⒉依產發局承辦人即證人陳南柏證述:【問:(提示鈞院卷第13
7頁)110年11月10日文山區頭廷段一小段363地號土地申請農
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後續本案的結論是什麼?)本案因為補
正不全就駁回了。(問:系爭案件之應補正事項如果改善完
成,是否可以再次提出申請?)並沒有限制申請的次數。」
(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是
可以於應補正事項改善完成再次申請,而仍有補正之可能。
⒊臨界臨路部分:
⑴關於前開系爭111年12月23日函所指缺失中,第1項農舍需臨
界臨路部分,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委
任設計項目含平面、立面、剖面設計發展。
⑵依證人顏昭仁證述:「(問:證人剛剛說跟陳南柏會面後,
你心裡大概知道因為臨路臨界的問題,申請案可能不會通過
,你有就這件事情跟被告討論嗎?)我有問他,被告回復我
再溝通。被告說要再跟市政府溝通。」「(問:你有跟原告
或被告說要改設計圖的事情,才能夠符合臨路臨界這件事情
?)我沒有跟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這件事。」「(問:
你們當時還是想用原來的設計圖去建造,只是想跟市政府溝
通後會答應通過審查?)基於我不是建築專業,我無法確認
這件事情,如果被告說要改基地,我也只是尊重專業。」「
(問:你跟陳南柏會面後回來有跟原告說臨界臨路的困難點
嗎?)我只跟他說這個法規沒有改,沒有辦法通過。原告就
去找李柏毅的歐主任開協調會。」「(問:你們對於可能無
法通過審查的處理方式是要找議員修改法律?)這個我不知
道。這個是原告陳情事件。」「(問:剛剛你有提到說你有
就臨路臨界這件事詢問被告,被告說再溝通,請問你詢問被
告的大概時間點嗎?)就是和陳南柏見面當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及依證人陳南柏證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