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15號
PCDV,112,訴,3015,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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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逸偉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複代理 人 謝懷寬律師
被 告 游景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38萬元向被
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000
0)及其上同段148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
將價金如數交付被告,被告亦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本件交易
過程如下:111年9月20日由仲介帶原告母親看屋,隨後原告
及原告父親也再去看一次,二次看屋時仲介均未告知系爭房
屋有漏水及壁癌等狀況。111年9月27日原告下斡旋金,仲介
安排約定於111年10月4日洽談價格。111年10月4日洽談價格
,由當日晚上9點半談至超過12時才簽約。簽約過程中,原
告看到系爭契約後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項次15「現況有無
漏水或壁癌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係勾
選有,便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此情況。被告與仲介稱並無此
種情況,故改勾選無,並由被告簽名蓋章,基此原告才會與
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詎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入住後,竟於112
年4月間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多處存有漏水及嚴重壁癌之狀況
。且漏水有自被告原先既有裝潢牆壁滲出,僅以肉眼根本無
法立刻發見,甚至有導致屋內產生白蟻等情況。然依前述,
系爭契約後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項次15「現況有無漏水或
壁癌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既係勾選無
,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及壁
癌情事。又系爭房屋在111年11月9日前更衣室、廁所外走廊
牆壁及天花板;更衣室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板
;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及天花板部分有滲漏水及壁癌情況,
足認系爭房屋存在瑕疵,欠缺保證品質,爰就前述瑕疵請求
減少價金60萬元,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
38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將價金如數交付被告
,被告亦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11
月9日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一事,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簽
署前,完全由買方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所有房間包含陽台,也
無任何隱瞞、阻擋,即原告於111年9月間及10月4日二次看
屋時,均已看到更衣室內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
板;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及天花板部分有明顯壁癌,且原告
經仲介人員告知後,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較高海砂
屋。肇於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並無漏水情形,故被告才會在不
動產現況說明書中項次15「現況有無漏水或壁癌情形(含他
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從勾選有,變更為勾選無
。即前開說明書之塗改是針對有壁癌但無漏水情況而為更改
,非謂系爭房屋並無肉眼可見壁癌。此參系爭契約特別約定
:以現況交屋,賣方不再做任何修繕可明。甚且兩造更 另
就系爭房屋可能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一事協議,以免除被告就
系爭房屋可能為海砂屋及有多處壁癌之瑕疵担保責任,被告
並因此以低於市價金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即依民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有多處壁癌,既屬締約前買受人
已知瑕疵,出賣人自就壁癌一事不負瑕疵擔保之責。退步言
之,即令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由鑑定結果可悉,關於
系爭房屋更衣室、廁所外走廊牆壁及天花板之滲漏水及壁癌
部分,不能證明是111年11月9日交前已存在瑕疵。另更衣室
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板;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
及天花板部分,並無滲漏水,雖有壁癌,且發生於000年00
月0日前,但其修繕費用僅7萬9932元,故縱原告得請求減少
價金,合理減少金額亦僅7萬993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
 ㈡併為答辯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38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將價金如數交付被告,



被告亦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11月9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       
 ㈡系爭契約後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項次15「現況有無漏水或 壁癌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原係勾選 有,後更改為無(詳本院卷第36頁)。
 ㈢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原告或其家人至少曾二度至系爭房屋 看屋。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內容略 以:
  ⑴有關系爭房屋更衣室、廁所外走廊牆壁及天花板(應為RC 平頂)部分:
   ①除更衣室門右側磚牆下方牆壁部分,經檢測有水景潤或 潮的有些微漏水及檢視是有壁癌的情形外,該片磚牆中 上方的牆壁牆面及其餘他側牆壁並無滲漏水的情況。惟 因貼附壁紙下在內的牆面是否有壁癌的情況無法查視得 知;另RC平頂經檢驗有壁癌及壁紙有浮凸、漬跡的情況    ,但經檢視現況,並無滲漏水情況。
   ②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廁所外走廊牆壁及天花板(應為RC 平頂)部分其局部有滲漏水及壁情況,就系爭房屋僅於 此處空間平頂及牆面均貼附壁紙的情形,按經驗研判其 常因平頂構造在高氯離子環境下混凝土開裂、剝離或平 頂與牆面構造在潮溼環境下發生壁癌、粉刷層剝落導致 不平整瑕疵等故,而予施作來美化修飾方式之一…尚無 法確定是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鱻
  ⑵有關更衣室內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板(應為R C平頂)部分:
   ①經檢視此空間牆壁及RC平頂是有壁癌情況,但經檢測現 況並無滲漏水情況。
   ②前述壁癌情況,可確定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  ⑶有關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應為RC平頂)部分:   ①經檢視牆壁壁面及RC平頂是有壁癌情況,但經檢測現況 並無滲漏水情況。
   ②前述壁癌情況,可確定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  ⑷關於⑵、⑶部分,合理修繕費用共7萬9932元。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 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同法第35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廁所外走廊牆壁及天花板; 更衣室內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板;廚房後方後 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於交屋前(即111年11月9日)存有滲漏 水、壁癌之瑕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屋於11 1年11月9日並無滲漏水情況存在。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內窗戶 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板;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及天 花板,於交屋前(即111年11月9日)雖有壁癌情況,但為買 受人購屋前已知瑕疵,故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自應 先由原告就交屋前有滲漏水及壁癌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關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
  ⑴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廁所外走廊牆壁及天花板(應為RC平 頂)部分雖其局部有滲漏水及壁癌情況,然經鑑定結果既 併稱不能證明前開瑕疵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自難認前 開空間現存滲漏水、壁癌情況,屬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 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⑵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內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板 ;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及天花板,並無滲漏水情況。又於 交屋前(即111年11月9日)前開空間雖有壁癌情況,然由 卷附前開空間111年11月7日交屋前照片(詳本院卷第179 、181頁)可悉,該空間壁癌並無遮擋,屬肉眼一望即知 之瑕庛。原告又自承其於購屋前,原告或其家人至少曾二 度至系爭房屋看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原告於 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前開空間有多處壁癌存在 。基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 開瑕疵不負擔保之責等語,應屬有據。㻢
 ㈢承前,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內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 花板;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於締約前有壁癌情況 ,既屬締約時原告明知之事項。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後附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項次15「現況有無漏水或壁癌情形(含 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原係勾選有,於簽約日 經原告特別詢問,才由被告更改為無等語。參酌系爭契約第



16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賣方不再做其他修 繕。可探悉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買受人於簽約時已知現存 壁癌情況,賣方不負再修繕義務(即此部分並不在賣方應負 瑕疵擔保範圍)。被告抗辯:現況說明書更改動機,應是針 對滲漏水一事而為,非無可採。再縱原告於締約時,尚未發 見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內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板 ;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於締約前有壁癌情況。於 111年11月9日交屋後,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負 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前開空間壁癌情況屬一望即知之瑕疵 ,倘原告認為前述壁癌情況屬約定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本應即通知被告(出賣人)。本件原告乃延至提起本 件訴訟後聲請送鑑定時,始主張前述空間之壁癌瑕疵(於此 之前,由原告提出原證3,對照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陳述內容,應認主張壁癌是指經壁紙遮掩之廁所門 外牆壁等處,與前述空間壁癌無關。原告甚主張其是於112 年4月始發現更衣室內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有壁癌〈詳 本院卷第116頁〉),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再對被告為瑕疵擔保之請求。 ㈣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滲漏水之瑕疵, 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廁所外走廊牆壁及天花板 (應為RC平頂)部分於交屋時存有壁癌情況,故不能以系爭 房屋具前述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至系爭房屋之更衣室 內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板;廚房後方後陽台牆 壁及天花板,於交屋時雖有壁癌情況,但既為原告締約時已 知瑕疵,且約定按現況交屋,被告不負修繕義務,被告自不 負瑕疵擔保之責。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內窗戶下方 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板;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及天花板 ,於交屋時已存有壁癌情況,縱屬原告締約時不知之瑕疵, 亦因原告於交屋後,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能再對被告為瑕疵擔保之請求。故原告亦不 得執系爭房屋之更衣室內窗戶下方及與櫃體相連牆壁及天花 板;廚房後方後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於交屋時存有壁癌情況 ,對被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減少價金60萬 元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其中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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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