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0號
PCDV,112,訴,170,2025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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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戚其娟


被 告 朱辛龍朱辛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朱辛龍朱辛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
有明定。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第177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
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被告朱辛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3年1
0月28日終結後之113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辛
龍,有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朱辛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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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