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杜志柔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64號民事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執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183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鈞院所核發1
07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債權憑證,向鈞院申請之112年度司
執字28599號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3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非伊簽
發,伊亦未曾於任何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用
印,亦未向被告為融資或借錢,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伊依法
自不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2月16日向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用
以購買VOLVO廠牌、V50型式、4350-WG車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除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原告並簽立
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日後之付款。系爭本票係為借貸契約之連
帶簽發,而非單獨票據行為。伊收到貸款申請書後,即進行
徵審流程並電話照會原告,進行照會確認核實,且辦理設定
抵押權登記,嗣依原告指示進行撥款程序。伊於取得系爭裁
定之執行名義後,均定期聲請法院函查原告財產所得,曾於
107年7月及110年2月間分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
之薪資,為原告知悉且無任何異議。縱系爭本票如原告所述
為他人偽造,惟其長時間均未表示異議,原告之行為顯與社
會常態、其訴狀所載相互矛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曾於107年間、110年間
、112年間分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惟
執行未果,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5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
料核閱無誤。因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
現在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
確,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㈠、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
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
亦曾於107年7月及110年2月、112年間分別向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乙節,有卷附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57號債
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以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均係原告親自簽發而交予伊云云,固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7至7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本票及
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均係他人所偽造,而非伊所簽具
等情。則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原告簽名處,實施筆跡鑑定,鑑定
結果認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與原告
所書立之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離開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開
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告於113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姓名之原本比對結果,簽
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顯見系爭本票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上之「杜志柔」簽名,
應非原告所為,即不得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被告
雖抗辯原告隨著年齡的增長用筆書寫之力道與習慣自然與6
年多前之筆跡有所落差,然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離開同意書
乃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書立、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係105年5月間書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乃原告於
106年間書立,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以原告於申請貸款之當下提供證明其個人身分之雙
證件供被告查核云云,雖據其提出原告雙證件影本(見本院
卷第71頁),然原告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於106年1月16日申請
補領國民身分證,而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授權書非原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其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即不得逕以被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
有原告雙證件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再觀之被告
提出之委託撥款確認書記載款項係匯入吳學婷設於中國信託
桃園分行之帳戶,有該委託撥款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並非匯入原告帳戶,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
定抵押權等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責僭稱
自己即為原告之冒名者應自負其責,被告縱以撥打冒名者所
留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查證方式,確認該自稱原告之人是
否為原告本人,則原告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即屬存疑,且
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之鑑定結果有違,尚
非可採。
㈤綜上,應可認定於106年2月23日簽署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
7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45頁)、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7頁)、委託撥款確認書(
見本院卷第51頁)之人,應非原告,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
授權他人逕以原告名義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
係遭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為可採。從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即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立,及曾匯款等節,論斷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而簽發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債權
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另被告聲請查詢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於106年間通聯記錄,惟本院前向臺北○○○○○○○○○函調
原告於106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之申請書上記載之
原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0000000000之電話並非
原告使用,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6年間之通聯記錄
於本院心證之形成,尚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106年2月23日 630,000元 10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