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3號
PCDV,112,訴,103,2025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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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清花
訴訟代理人 馬啟川
被 告 謝文娘
張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文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文娘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經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張育文
試開,但被告沒有付款。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申請車貸購
買,前兩期車貸由原告繳納,後面則由原告分期每月交付
5,000元予被告謝文娘,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生財
具,卻遭被告無故占有共計37個月又16天,致原告受有損
害126萬5,478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37個月又16天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92萬5,000元
  ⒉111年度牌照稅1萬1,230元。
  ⒊111年度燃料費3,793元。
  ⒋汽車責任險955元。
  ⒌違繳規費2萬3,500元。
  ⒍違規罰鍰1萬1,000元。
  ⒎系爭車輛價值29萬元。
  ⒏以上共計126萬5,478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478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育文抗辯:
   系爭車輛原由原告貸款30萬元購買,分期36期,因原告繳
納1期貸款後即無力繳納,故由被告張育文向原告購買後
,再轉給訴外人木振秀,雙方約定由被告張育文給付18萬
元予原告,剩餘車貸15萬3,900元每月先由被告張育文
繳,木振秀每期給付5,000元,再由原告每月交付5,000元
予被告張育文,清償完畢後始過戶所有權予木振秀,然原
告僅清償至111年5月10日後即搬走並遷走戶籍失聯,迄今
尚積欠被告張育文1萬8,900元。系爭車輛停牌前之罰單皆
由被告張育文繳納,其後因原告失聯,被告張育文無法收
受罰單致無法繳納。停牌後之紅單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給
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文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未支付價
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惟查被告張育文於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我當時與林清花協議以18萬元的價格購買該車
,後來我找到需要車子的人來買該部車,他叫木振秀」、
「當時就協議由木振秀林清花每個月給我錢,我每月幫
他們去繳車貸,林清花已經積欠好幾個月」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下稱訴字」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
木振秀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初是張育文說該車滿
新的,但因為林清花繳不出車貸,所以跟我協議幫忙林清
花繳車貸,等繳完後這部車就要過戶給我」、「(問:目
前此輛車由何人使用?)我在使用,我自109年1月開始使
用,因為如果沒有繳車貸,車輛就會被收回」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這台車妳自己付過幾期的分期付款?)我繳了2、3
期,之後謝文娘他們就跟我借車了,之後的錢都是他們付
錢的,到111年12月就全部繳完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
6頁),則被告張育文木振秀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且原
告確實如被告張育文陳述未持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係由
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張育文木振秀所述應堪採信,則兩
造既係約定出售系爭車輛,木振秀係基於買賣契約使用系
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存在,
且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既為木振秀,原告若有代繳系爭車
輛相關費用,實際獲利人自屬木振秀,原告以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被告提出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4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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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