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0號
PCDV,112,聲,130,2025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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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粘舜權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0 樓
相 對 人 黃玉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被告黃春明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粘舜權律師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應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
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李淑真
人與被告黃春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黃春明特別代理人,
現系爭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
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繁簡程度,聲請
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閱卷1次並其所提書狀1份暨
書狀內容等情,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40,000元為
適當。又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40,000元已由相對人墊繳,
爰由本院核發予本件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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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