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63號
PCDV,112,簡上,363,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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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昕瑜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楊涵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
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11
月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佐(
見簡上卷一第93至9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一第283至287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誠
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同向左轉時未注
意與他車行駛間距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陳谷榮(下逕稱姓名)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陳谷榮因而倒
地受傷,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上訴人自應對陳谷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
系爭機車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規定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陳谷榮依強保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因而於106年11月29日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
,給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24元;陳谷榮
經臺北醫院診斷受有「1.失智症2.陳舊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雙側額葉損傷」,並經醫囑稱「
目前長期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看護」,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依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於110年6月4
日給付失能給付140萬元,共計143萬6,824元。爰依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陳谷榮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6,82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谷榮於106年7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上訴人,復於106年11月29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補償
之醫療費用3萬6,824元,足見於106年11月29日前即知有損
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惟遲至110年6月1日,始
執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失能給付之補償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又被上訴人
所執權利不能大於陳谷榮原有權利,且陳谷榮之腦部損傷、
長期認知功能障礙,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無過
失,陳谷榮之與有過失至少為50%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
為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7頁、卷二第5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03頁、卷二第55頁)。又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73萬6,824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93頁、卷二第56頁)。上訴
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
78頁、卷二第55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與中誠街口時,與陳谷榮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陳谷
榮因而倒地受傷,經臺北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司促字
卷第17頁)。
 ㈡上訴人及陳谷榮因系爭車禍均有受傷,二人均未對他方提起
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見重簡卷第25、28頁)。
 ㈢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110年6月4日
陳谷榮依序補償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萬6,824元、失能給付
14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27、29頁)。
 ㈣110年4月29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2日臺北醫院
回函、113年7月22日臺北醫院回函、113年10月30日臺北醫
院回函(見司促卷第21頁、簡上卷一第129、269、313頁)之
形式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對陳谷榮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被上訴人因而依強保法相關規定補償陳谷榮醫療費、
失能給付共計143萬6,824元,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陳谷榮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6,824元一節,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
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㈡110年4月29日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谷榮目前長期認知功能障礙」與
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向上訴
人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萬6,824元、失能給付140萬元,
是否罹於時效?㈣承上若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系爭機車
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左轉時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
距之陳谷榮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谷榮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谷榮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保險查詢回覆結果表、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3頁、重
簡卷第83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
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6898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93至119頁),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雖否認過失(見簡上卷一第26頁),惟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第1當事人欄(按即上訴人)記載:「疑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有2段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
,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稱:「我車速約有40公里,
行經中港路與中誠街口,突然間有一台腳踏車在我的右側要
左轉……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右側,機車往左側倒」等
語(見重簡卷第109頁),復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
行經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誠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該路
段速限為30公里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101、1
1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陳谷榮騎乘腳
踏車在其右方要進行左轉,而上訴人之車速超出該路段速限
,再慮及陳谷榮係騎乘腳踏車、車速緩慢等情,足認上訴人
駕駛駕駛系爭機車若遵守該路段速限,尚非無避免系爭車禍
發生之可能,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加以
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雙方皆有肇責」等語(見
重簡卷第11頁),又於答辯狀、答辯(二)狀、答辯(三)狀均
記載:「雖被告(按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見重簡卷第57、144、198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僅爭執
時效抗辯及與有過失(見重簡卷第139頁),益證上訴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翻異其詞否
認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㈡110年4月29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谷榮目前長期認
知功能障礙」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禍致陳谷榮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車禍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求治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6年7月14日轉出於普通病房,於106年8月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有106年10月23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頁)。而依110年4月29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失智症2.陳舊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雙側額葉損傷。醫囑:病患於因上述病症,雙側額葉損傷,病人於2018/9/19、2018/10/1、2021/3/25及2021/4/29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目前長期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又本院函詢臺北醫院,陳谷榮於106年7月6日之前是否曾因腦部疾病至該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就診?就系爭傷害與於106年7月6日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簡上卷一第115、261、307頁),112年12月22日臺北醫院回函記載:「1.病人陳谷榮0000000以前未於本院就診神經內科、神經外科。2.應有因果關係」等語、113年7月22日臺北醫院回函:「病人雙側額葉受傷,會造成額葉症候群,故導致長期認知障礙」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29、269頁) 、113年10月30日臺北醫院函復:【無法判定車禍是否與「長期認知功能障礙」有因果關係。定會與病史、年齡、個人體質等各種因素影響】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13頁)。
 ⒊本院審酌陳谷榮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入住加護病
房8日、一般病房25日,於106年8月7日出院,足見其所受腦
部傷害非輕,加以其於106年7月6日系爭車禍前從未至臺北
醫院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就診,嗣於107年9月起即因雙側
額葉損傷持續至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復佐以112年12月2
2日臺北醫院回函記載系爭傷害與於106年7月6日車禍有因果
關係(見簡上卷一第129頁)、113年7月22日臺北醫院回函
:「病人雙側額葉受傷,會造成額葉症候群,故導致長期認
知障礙」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69頁) ,堪認陳谷榮確因系爭
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合併雙側額葉受損,進而造成目前
長期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是上訴人辯稱110年4月29日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谷榮目前長期認知功能障礙」與系爭
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向上訴人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萬6,
82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失能給付140萬元,則否: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應對陳谷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述,陳谷榮
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揆諸
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補償後得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行使陳谷榮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143萬6,824元為限。是被上訴人主張
代位權之請求範圍應為陳谷榮對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權等語,
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⒉次按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強保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載明:「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時效
期間」。故強保法就特別補償金之代位權部分,有異於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代位權,非以被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為計算標準,而係特別規定自特別補償基金「為
補償之日」起算2年。查被上訴人對於陳谷榮為補償後,所
得代位行使陳谷榮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應
自被上訴人「為補償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
1月29日、110年6月4日對陳谷榮依序補償傷害醫療費用3萬6
,824元、失能給付14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存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7至29頁),揆諸上開規定,請求權時
效期間應分別至108年11月29日、112年6月4日屆滿,然本件
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8日(見司促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章戳
)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為請求,則其就傷害醫療
費用3萬6,824元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就失能給付
140萬元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上訴人就傷
害醫療費用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其餘
部分之時效抗辯,則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70萬元部分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
金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
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
,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
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陳谷榮騎乘自行車亦有左轉彎時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距之
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司促
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重簡卷第203頁)
,足見陳谷榮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參酌雙方所提事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68980號函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見重簡卷第93至119頁),認上
訴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車速較該路段速限為高等過失,
詳如前開五、㈠⒊所述,而陳谷榮亦有騎乘自行車左轉彎時未
注意與他車行駛間距之過失,是以二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
失程度無分軒輊,則陳谷榮、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各為1/2

 ⒊次查被上訴人就傷害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
求上訴人償還,就失能給付1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得代位
行使之權利範圍以補償金額為限,並承擔陳谷榮之與有過失
,則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減為
7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2=7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司促卷第67頁之送達
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被
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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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