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5號
PCDV,112,消,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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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力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曾燋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萬4,1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告114
年4月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金額誤載為910
萬元(見本院卷第479頁),應予更正】,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故過程:
 ⒈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下午為處理其所任職之訴外人甲味香食
品有限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排水溝下水管堵塞問題,
遂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九九五金綜合大賣場」,購買
2罐被告所生產之「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潔瓷通奇
大通樂」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罐。 
 ⒉原告購得系爭產品後返回系爭廠房排水溝下水管堵塞之水溝
蓋處,當時堵塞水溝之表面並未有任何積水現象,原告即緩
緩地先倒入一些系爭產品,由於系爭產品瓶口過大,很難控
制如瓶身標示2分之1量,且在原告傾倒之過程中,一邊倒入
時,一邊產生冒煙與異味,而該產品並未特別標示或說明或
限制每一次使用量之上限。  
 ⒊最後於原告倒入整整1瓶系爭產品進入堵塞之水管中,發現有
如小火山噴濺之狀況(但僅約7、8公分之高度),同時亦伴
隨著難聞之異味。原告此時有先躲開在旁等待約30餘分鐘後
,再依指示倒入大量之清水,最先一開始加入清水時,還發
現有冒氣泡的反應,第二次加入清水時,則已經比較沒有冒
氣泡的狀況,而且堵塞的水位也有開始下降,但尚未至完全
暢通之程度,因此原告相信系爭產品的效能確屬有效。
 ⒋由於原告相信該產品的效能,且由於該水溝內之水管此時亦
尚未完全暢通,原告即決定再重複一次相同之操作流程。然
而,因為有了第一次使用後有「小火山噴濺」之現象與經驗
,因此在第二次使用時原告即有提高警覺,加以閃避,但在
倒入第二瓶些許系爭產品之同時,並未再有發現任何反應,
原告即前往確認、查看當時之情況。
 ⒌詎料,就在此時水管內之污水(同時伴隨著系爭產品之混合
液體)霎時衝上約半個成年人身高之高度,直接衝擊到原告
的頭、臉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此刻疼痛難耐,伴隨著嘶
吼、求救慘叫聲之情況下,將全身遭(強酸)強烈灼傷、疼
痛之部位,實施連續性地沖水(包括:雙眼、頭部、脖子、
臉部及身體部位),大約在沖水約20至30分鐘後,直至救護
車到場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救治,並住院至110年10月1
8日(住院49天),原告因此雙眼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
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嚴重受損最佳矯正視力0.1之傷害,
亦因此產生「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而需
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治療。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同時,確有詳細閱讀系爭產品說明事項
與所宣稱之效能,其上並未載有任何危險之說明、警語,抑
或提醒使用該產品時應配戴護目鏡,而販賣該產品之商家亦
未告知原告相關產品之危險性。且該產品在製造之同時,根
據相關法律之規定,具有危險性者,該廠商須配戴護目鏡以
確保製造人員的安全(危險化學品標示及勞基法),然而何
以系爭產品未在瓶身處,加註警語,提醒消費者需要配戴護
目鏡後再行操作?且系爭產品之瓶身設計不良,無法完整地
控制使用量,亦未詳述安全的上限,僅有一般之操作方法。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1項之商品危險責
任與第2項之商品警示責任,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
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
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
大的差異,則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
實的存在,即可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無庸去考慮及發生危
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去論斷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
失),故僅須商品或服務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
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又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有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其要件,而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
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危險均非商品危險責任
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責任
中之「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可能之商品,皆負有商品警示說明責任。因此消費者如因事
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該危險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經營者
雖不用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
仍應依第2項負商品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除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盡一般標示義務外,更要求企業經
營者對商品或服務,若有致消費者危險之可能時,應盡警告
之義務,以期讓消費者享有安全之消費環境。其使用說明、
使用須知及警告,在內容上必須清晰,盡可能地詳盡應可理
解,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得以無危險地使用產品,對於特別之
健康危險,必須醒目而鄭重警告,使智能及注意能力低於一
般程序之使用人,亦均能注意及之,始為產品之標示目的。
企業經營者若違反上開警告義務,該商品即具指示瑕疵,應
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系爭產品之包裝上,並未就
原告使用產品中所可能產生之威脅,以明文及通用之文字加
以標示,自屬顯然有未盡其警告及說明之義務,其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既然係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藉銷售系爭產
品而獲取企業之利潤,其對系爭產品有任何可能危害消費者
人身安全之情形,只要係對商品危險性之合理懷疑,均應在
瓶蓋或瓶蓋或外包裝上加以記載,並以適當的警告標示,促
請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注意,以決定是否欲購買系爭產品
,被告就此種原告所遭遇之風險,完全未加以明文警告、標
示,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眼睛因遭受強鹼液體之噴濺而受傷,至
醫院救治,手術、治療及精神科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5
萬4,124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目前左眼已確定失明,持續接
受治療,右眼受傷後最佳矯正視力僅達0.1,原告係00年0月
出生,工作至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1年又9個月,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我國民平均工作所得為47萬7,188元,
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5%,此部分損失金
額請求賠償350萬元。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甲品香食品有限公司
總經理、年收入約54萬9,6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原告因
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左眼確定失明,右眼經手術治療後,視力
僅達0.1,已永久無法康復,對於原告接任自家企業之後續
事業,以及日後的工作、精神方面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原
告並因此而罹患憂鬱之重症,時常陷於低潮而時常讓自己情
緒低落而有不好之想法,憂鬱之情況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亦
非一般人所能體會,且原告本欲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惟在
被告提出相當不合理之回應後,原告自然無法接受,自此被
告即完全不加聞問,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壓迫、不適,甚
至產生尋短之念頭,對於原告之人生發生極大之衝擊與改變
,請求慰撫金500萬元以撫平原告身心所受之創傷。
 ⒋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5萬4,124
元、勞動能力減損350萬元及慰撫金500萬元,合計共945萬4
,124元(計算式:95萬4,124元+350萬元+500萬元=945萬4,1
24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5萬4,124元【原告114年4月9日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金額誤載為9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9
頁),應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與科學原理及系爭產品通常使用之結
果均顯不相符,且110年8月19日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產品之使
用間並無關聯:
 ⒈依系爭產品瓶身標示,系爭產品主要成分為苛性鈉(氫氧化
鈉)、鋁片、催化劑,在未倒入清水前,系爭產品為穩定之
粉末狀態,並不會發生原告主張之噴濺情形,此由原告自陳
從賣場購買系爭產品至返回公司之路程中系爭產品均無噴濺
情事,以及賣場中陳列諸多系爭產品,均無任何原告所稱噴
濺情形即可佐證。依系爭產品之客觀科學性質,若依瓶身標
示之使用方法及建議用量,依序從排水孔倒入半瓶系爭產品
及900cc冷水,水管內液體雖會有冒煙、冒泡等正常沸騰現
象,但並不會發生原告主張之液體如小火山般噴發約7至8公
分、或瞬間噴發約半個成人身高之情事,故原告所述事發經
過與系爭產品之客觀科學性質不符,實非事實。此由被證3
被告所錄製系爭產品依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及建議用量操作
之影片中5分05秒以後,沸騰冒出水管外之液體係順著水管
壁留下,而非向上噴發即可證實。再者,即便如原告一般忽
略系爭產品瓶身清楚標示之建議用量(半瓶),而於排水溝
逕自倒入原告所主張之一整瓶劑量後再倒入冷水,由被證2
被告所錄製倒入一瓶劑量系爭產品之操作影片2分12秒開始
之影像可見,水管內液體仍係發生冒煙、冒泡等正常沸騰現
象,僅因使用劑量過高,造成系爭產品無法完全與冷水反應
,而會產生如影片所呈現之產品結塊、殘留情形,亦不會發
生原告主張之液體噴發約7至8公分、或瞬間噴發至半個成人
身高之情事。
 ⒉被告於原告通知其發生意外後,立即前往廠區現場進行了解
、關心,並無原告所稱不聞不問之情事,反係原告於被告前
往事發地點了解狀況時,不僅已將現場完全清理、復原,且
拒絕告知被告在現場數個排水孔中,哪一個係其主張堵塞之
排水孔,亦未能告知造成水管阻塞之物為何,且廠區內雖設
有監視器,然原告竟表示監視器均已故障而拒絕提供影像,
則原告所稱事故是否確有發生,實不無疑問。原告就110年8
月19日曾使用系爭產品,並因系爭產品受有損害等情,均未
舉證,且其主張之事故經過悖於系爭產品之客觀化學性質,
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  
 ㈡系爭產品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清
楚標示說明,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負之警示義務:
 ⒈系爭產品瓶身清楚記載:「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
方法:1.清除積水2.戴上家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
後請轉緊瓶蓋。」、「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
倒入900cc冷水3.立即離開4.水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
倒入大量清水。」「注意事項:1.請勿用於鋁管、塑膠軟管
、橡皮、馬桶、琺瑯材質物品。2.使用前請開窗,注意室內
通風。3.本品具腐蝕性!慎防接觸皮膚與眼睛。4.本品對無
機物、砂石、金屬(不含鋁)、塑膠、木材等不起作用。5.
請勿食用!如誤食會引起灼傷甚至死亡。6.請勿與其他化學
藥品混合使用!7.請存放於陰涼乾燥、兒童不易取得處!」
、「急救處理:如皮膚、眼睛不慎觸及本產品,請立即以清
水沖洗至少20分鐘,直至無油滑感,再速送醫急救。如誤食
,不可催吐,先漱口,再喝1大杯清水,速送醫急救。」可
知被告已於系爭產品瓶身,即明顯可見之處標示系爭產品之
正確使用方法、建議用量,並提醒消費者產品具有腐蝕性,
應防止商品與眼睛或皮膚接觸,若不慎觸及皮膚、眼睛或誤
食,瓶身亦以紅底標示急救處理方式,且前開說明及警語字
體大小合宜,足以清楚辨識,注意事項、急救處理更係以黃
底字及紅底字強調,足證被告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且已標示系爭產品正確使用方法及建議用
量,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負之警示義務,且提供
之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承前所述,若倒入超過系爭產品瓶身標示建議用量,由被證2
影片2分12秒開始之影像可見,水管內液體之作用反應,與
使用建議用量之情況相同。若使用劑量過高,造成系爭產品
無法完全與冷水反應,將產生如影片3分13秒以後所呈現之
產品結塊、殘留之情況,由此可證,系爭產品使用量與安全
性無涉,而僅與系爭產品反應效率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標示使用量上限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負警示義
務云云,應係對於系爭產品客觀化學性質有所誤會,其主張
並不可採。是以,被告已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實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盡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標示系
爭產品使用量上限,或是瓶身設計使消費者無法控制使用量
云云,由被證2影片已可證實與系爭產品之安全性無關,故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實
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1網路影片反清楚證明,系爭產品瓶身標示
之使用方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更加證明原告所述事故經過與系爭產品之客觀化學性質
全然不符而顯非事實:
 ⒈原告雖謂原證11所附8段網路影片可證明系爭產品不符法規,
惟原證11影片3、4、5、7內容均清楚顯示,主要成分為苛性
鈉之水管疏通劑,於加入冷水反應後,會產生冒煙、冒泡等
正常沸騰現象,若液體因沸騰溢出水管,液體會順著管壁垂
墜流下,並不會向上噴濺或噴發,更加證明系爭產品與冷水
反應後,雖會有沸騰之現象,但不可能發生原告主張之液體
自排水溝噴發向上衝約7至8公分之情形。此外,原證11影片
3、4、5、7為不同人以不同容器,於不同時間所為操作,惟
影片中之化學反應過程均與被證3影片狀況相同,在在證明
,系爭產品依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及建議用量操作,化學反
應過程中不會產生液體向上噴衝情事,為客觀之化學性質及
事實,實非原告單以被證3係事後製作等語即可否認。
 ⒉原告雖謂原證11影片4中特別提及,系爭產品於化學反應過程
中,會冒煙造成眼睛極度不舒適等語。惟系爭產品瓶身清楚
記載:「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方法:1.清除積水
2.戴上家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後請轉緊瓶蓋。」
、「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 2.倒入900cc冷水 3.
立即離開 4.水管冒煙屬正常 5.等30分鐘 6.倒入大量清水
。」故消費者若依前開提醒,於操作系爭產品後立刻離開現
場等待30分鐘,即可避開化學反應過程中產生之冒煙、冒泡
,不至於造成眼睛不適,更加證明系爭產品記載之使用方法
「使用後立即離開現場,等待30分鐘」,為有效避免影片4
所提及「眼睛極度不舒適」狀況之方法,更證明系爭產品清
楚標示有效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原證11影片2顯示,樹林之老婦人係將水倒入水管疏通劑「瓶
子內」,而原證11影片1該名高中校長係使用片鹼,並非使
用系爭產品或其他水管疏通劑,且由影片中敘述之事故經過
可知,該人於使用片鹼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反而上前湊近
排水孔處觀看,可見原證11影片1、2之操作方式,均與系爭
產品瓶身清楚記載之使用方法:「1.倒入1/2通奇 2.倒入90
0cc冷水 3.立即離開 4.水管冒煙屬正常 5.等30分鐘 6.倒
入大量清水」相悖,則原告以未依據系爭產品標示方法通常
、合理使用水管疏通劑之案例,聲稱系爭產品未具備安全性
,主張實無足採。
 ⒋原證11影片6為突沸現象之影像,所謂突沸現象係指「當液體
加熱至沸點時,在液體表面的分子可輕易的揮發成為氣相,
然而在液體內部的分子則沒有管道可讓其轉為氣相,一旦有
一個氣泡出現時,許多分子突然有了管道可讓其轉為氣相,
此時爭相揮發進入此一氣泡中,因此使得此一氣泡突然漲大
,好像爆炸一般」,換言之,該現象係發生於水分子雖被加
熱至沸點,但沒有管道轉為氣相,此時若接觸到氣泡或雜質
(例如:原證11影片6中加入粉末),即會以此為管道而爭
相氣化之情事,然而,依系爭產品瓶身清楚記載之使用方法
,正確使用流程係先倒入系爭產品後,再倒入900cc的冷水
,而非於沸騰的熱水中再倒入粉末,可見原告所提原證11影
片6中影像,與本件事故或系爭產品特性全然無關,則原告
以此指摘系爭產品安全性,實欠缺依據。
 ⒌是以,由原告所提原證11之影片3、4、5、7反更加證明,若
系爭產品依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及建議用量操作,系爭產品
之化學反應過程中,雖會有冒泡、冒煙等沸騰現象,但不會
產生液體向上噴發之情事,此為客觀之化學性質及事實,且
由原證11之影片1、2、4亦更加證實,系爭產品瓶身標示之
使用方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原告所述事故經過,與系爭產品之客觀化學反應情形不符
,其所受傷勢,實非依照系爭產品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以
通常、合理方式使用系爭產品所致,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使用系爭產品並受有損害
屬實,由原告自承之事發經過、被證3影片,以及系爭產品
之客觀化學性質足以證明,本件發生亦係由於原告未依據系
爭產品標示,未於使用後立即離開現場並等待30分鐘所導致

 ⒈系爭產品瓶身清楚記載:「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
方法:1.清除積水2.戴上家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
後請轉緊瓶蓋。」、「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
倒入900cc冷水3.立即離開4.水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
倒入大量清水。」惟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自承於排水溝使用
系爭產品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反而靠近排水溝附近確認
、查看狀況,進而導致其所主張之遭上衝之液體灼傷之意外
,顯見原告並未遵照系爭產品清楚記載之使用方法,未於使
用系爭產品後立刻離開現場等待30分鐘,足證原告並未以通
常、合理方式使用系爭產品。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且於
急診過程中,曾從原告雙眼夾出許多鋁片。惟由被證3影片
可見,系爭產品與冷水作用後係立即產生化學反應,苛性鈉
及鋁片均會於化學反應中溶解,液體並會產生冒煙、沸騰之
現象,換言之,依系爭產品瓶身所載使用方法,於通常、合
理使用狀態下,進行化學反應之液體中,並不會留有苛性鈉
或鋁片之顆粒,故由本件發生後,原告雙眼殘留鋁片等情反
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於通常、合理使用系爭產品之狀態下發
生損害,要難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先
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其係通常、合理使用商品之要件相合,原
告當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況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不可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2萬9,964元部分:
  原告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看診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
,此時點距離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9日已逾1年,則原告至
土城醫院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當日傷勢有無關聯,不無疑問
;且原告檢附之該醫院收據中,112年2月17日醫療費用2,04
0元重複計算2次,另112年7月12日之2張醫療費用6,520元、
6,000元之單據,係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張麗容至胸腔外科
進行自費X光及電腦斷層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杏語心靈診所30萬8,485元部分:
  精神疾病通常非單一原因所致,而原告至杏語心靈診所精神
科看診之時間係自110年12月30日起,此時點距離事故發生
日已超過4個月,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及至杏語心靈診所治療
,與系爭傷害並無關聯,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長庚紀念醫院43萬5,716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中,部分紙張不全(如11
0年11月12日單據)、部分字跡模糊無法辨認(如111年1月3
日、1月5日、1月19日、2月13日),被告否認此部分單據之
形式真正;另該醫院收據中,尚有多張耳鼻喉科看診之醫療
單據,顯均與系爭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亞東紀念醫院2,745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3張亞東紀念醫院收據中,其中一張患者姓名為
訴外人紀佳妍,此並非原告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甚明

 ⑸杏一醫療費用17萬7,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中,銷售
額11萬8,000元部分並無日期記載;另購買商品為保視膜纖
部分,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使用此醫材之必要性
,被告否認之。
 ⒉賣場九九生活館214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2張發票字跡模糊難辨,請求之項目、緣由不明
,被告否認之。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迄未舉證其每月薪資數額,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0月28日回函雖謂原告受有65%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等語,惟該函文檢附之回覆意見表第2頁中,未附任何具
體理由,即將障害比例由52%調整至65%,整整提升13%之多
,亦見此函文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欠缺依據,則原告主
張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自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即便原告主張屬實,本件事故發生亦係因原告未以合理、通
常之方式使用系爭產品,未於使用商品後立即離開現場並等
待30分鐘所導致,故其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責(假設語氣),原告未
依系爭產品標示使用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條第2項、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應負至少90%以上之
與有過失責任。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
,並無理由等語。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33
至434、452、475至476頁、480):
 ㈠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下午15時22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
療,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
診斷為雙眼化學性灼傷,目前左眼確定失明,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0.1,宜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27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第373頁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l日亞病歴字第
1130401009號函暨病歷等影本)。
 ㈡「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為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該
產品之主要成分為苛性鈉、鋁片、催化劑,瓶身有標示:「
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方法:1.清除積水2.戴上家
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後請轉緊瓶蓋」,「地板排
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倒入900cc冷水3.立即離開4.水
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倒入大量清水」,「水槽水孔阻
塞:1.倒入1/3通奇2.倒入300cc冷水3.其餘步驟同地板排水
孔3-6步驟」,「注意事項:1.請勿用於鋁管、塑膠軟管、
橡皮、馬桶、琺瑯材質物品。2.使用前請開窗,注意室內通
風。3.本品具腐蝕性!慎防接觸皮膚與眼睛。4.本品對無機
物、砂石、金屬(不含鋁)、塑膠、木材等不起作用。5.請
勿食用!如誤食會引起灼傷甚至死亡。6.請勿與其他化學藥
品混合使用!7.請存放於陰涼乾燥、兒童不易取得處!」,
「急救處理:如皮膚、眼睛不慎觸及本產品,請立即以清水
沖洗至少20分鐘,直至無油滑感,再速送醫急救。如誤食,
不可催吐,先漱口,再喝1大杯清水,速送醫急救」(見本院
卷第63頁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之瓶身標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產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方法所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產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方法所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㈠商品之標示說明、㈡商品可期待
之合理使用或接受、㈢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
為認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消費
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
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
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為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
該產品之主要成分為苛性鈉、鋁片、催化劑,瓶身有標示:
「使用前請詳閱本說明」、「使用方法:1.清除積水2.戴上
家事手套3.依圖示開啟瓶蓋,使用後請轉緊瓶蓋」,「地板
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倒入900cc冷水3.立即離開4.
水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倒入大量清水」,「水槽水孔
阻塞:1.倒入1/3通奇2.倒入300cc冷水3.其餘步驟同地板排
水孔3-6步驟」,並以黃底紅字標示「注意事項:1.請勿用
於鋁管、塑膠軟管、橡皮、馬桶、琺瑯材質物品。2.使用前
請開窗,注意室內通風。3.本品具腐蝕性!慎防接觸皮膚與
眼睛。4.本品對無機物、砂石、金屬(不含鋁)、塑膠、木
材等不起作用。5.請勿食用!如誤食會引起灼傷甚至死亡。
6.請勿與其他化學藥品混合使用!7.請存放於陰涼乾燥、兒
童不易取得處!」,「急救處理:如皮膚、眼睛不慎觸及本
產品,請立即以清水沖洗至少20分鐘,直至無油滑感,再速
送醫急救。如誤食,不可催吐,先漱口,再喝1大杯清水,
速送醫急救」有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之瓶身標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該產品之標示,已清楚說明使用方
式、使用劑量、倒入產品及冷水後應立即離開現場、產品之
風險及避免危險之方式,若依該產品之標示操作,應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產品已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尚難謂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情形。  
 ⒊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使用系爭產品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使
用系爭產品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及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及本院函調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
(見本院卷第373頁及限閱卷之病歷),固可證明原告於110年
8月19日下午15時22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
日23時34分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雙眼
化學性灼傷,目前左眼確定失明,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1等
事實,惟被告否認與系爭產品有關,是上開照片、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害為原告使用系爭產品所致。
 ⑵原告雖提出110年8月19日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影本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固足證明原告於當日有購買系爭產品之
事實,然該發票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害為原告使用系爭產品
所致。
 ⑶原告另提出8段網路影片(原證11,見本院卷第325頁)及加拿
大環境健康危害評估辦公室(OEHHA)之國際文獻譯文(見本院
卷第493-501頁),以證明使用苛性鈉(氫氧化鈉)通水管造成
化學性灼傷、突沸之例,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該網
路影片所使用之產品均非被告製造之「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
劑」,且網路影片內容操作之劑量、環境、方法等均有不明
,實難以證明使用被告製造之「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即
會造成化學性灼傷、突沸之情形。又觀諸該加拿大文獻記載
:「氫氧化鈉可與所有無機酸和有機酸作用而產出鹽。產生
的熱量可使溫度上升到沸點以上,導致容易『偶而』會出現危
險的『突沸』情況。氫氧化鈉為一種強烈刺激性物質,以任何
途徑接觸均有強烈的腐蝕性。」(見本院卷第495頁)固顯示
氫氧化鈉為強烈刺激性物質且具有腐蝕性,且「偶而」會出
現「突沸」情況,然「突沸」情況並非必然發生,且縱認氫
氧化鈉具有腐蝕性且有突沸之可能,是否會產生危害,涉及
使用者之操作方式及劑量等多項操作因素,實無法遽認使用
被告製造之「潔瓷通奇排水管疏通劑」即會造成化學性灼傷
、突沸之情形。則原告提出上開8段網路影片及加拿大文獻
,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依原告之主張,其第一次倒入整整1瓶系爭產品進入堵塞之水
管中,發現有如小火山噴濺之狀況(但僅約7、8公分之高度
),同時亦伴隨著難聞之異味,原告此時有先躲開在旁等待
約30餘分鐘後,再依指示倒入大量之清水,最先一開始加入
清水時,還發現有冒氣泡的反應,第二次加入清水時,則已
經比較沒有冒氣泡的狀況,而且堵塞的水位也有開始下降,
由於水溝內之水管尚未完全暢通,原告即決定再重複一次相
同之操作流程,但在倒入第二瓶些許系爭產品之同時,並未
再有發現任何反應,原告前往確認、查看時,水管內之污水
霎時衝上約半個成年人身高之高度,直接衝擊到原告的頭、
臉部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足見原告第一次係倒入整整1瓶
系爭產品進入該堵塞之水管中,第二次又倒入些許系爭產品
入該堵塞之水管中,且第二次倒入系爭產品時未立即離開等
30分鐘,則原告之使用方式,與系爭產品瓶身標示:「使用
方法:地板排水孔阻塞:1.倒入『1/2』通奇2.倒入900cc冷水
3.『立即離開』4.水管冒煙屬正常5.『等30分鐘』6.倒入大量清
水」之使用方式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非
依照系爭產品瓶身標示之使用方法,以通常、合理方式使用
系爭產品所致,尚非無據。
 ⑸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產品之使用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945萬4,124元本息,即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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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品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潔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