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
代 理 人 許哲瑋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
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由乙○○單獨決定之。
二、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聲請、乙○○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嗣兩造於112年9
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而同意離婚(112年度家調字第1
441號)(見卷一第93頁),因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此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規定之戊類事件,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
先敘明。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3年5月15日
具狀向本院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依前揭說明,乙○○之反聲請,與本案聲請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本案調
解程序112年9月12日就離婚及財產部分成立調解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子女丙○○出生後,乙○○常以工作繁忙沒時間為由將照顧丙○○
之責任交由甲○○獨自負擔,或推由乙○○之年邁母親、或聘請
保母幫忙照顧,顯見乙○○對子女丙○○漠不關心,且乙○○情緒
控管不佳,常用恐嚇方式與子女溝通,子女丙○○亦表達其「
不想回爸爸家,不喜歡跟乙○○及其女友同睡一張床,不喜歡
祖母及大伯」等語,足見乙○○行使親權意願低落,亦不適宜
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又乙○○之雙親皆年邁且有疾病在身
,難以支援乙○○,乙○○所稱其家庭支援系統甚佳云云,與事
實不符。
⒉子女丙○○自幼由甲○○負責照顧,甲○○為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舉凡子女丙○○生活起居、就學及醫療等事項均由甲○○親
力親為,母子間互動良好,且子女丙○○對甲○○依賴性高,屢
次表達希冀與甲○○同住。乙○○於111年10月間將甲○○趕離新
北市永和區租屋處,因甲○○擔心乙○○會對其及子女丙○○有極
端行為,故忍痛將丙○○留在乙○○之上開住處。子女丙○○目前
於每周一至周四住在上開住處,惟乙○○僅在晚上照顧子女;
甲○○則在每周五放學後至學校接回子女丙○○,直到周日18時
許送至捷運站交由乙○○接回。子女丙○○不必上學時、或生病
請假時,亦由甲○○親自照顧。對於照顧子女之時間,甲○○仍
多於乙○○。
⒊甲○○之母親已退休、胞姊工作時間有彈性,有充分家庭支援
系統可隨時支援甲○○,子女丙○○亦表達其喜歡回到母親甲○○
的臺中老家。基於幼子從母原則,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
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甲○○亦同意共同親權,
但應由自己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除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報告,亦肯認甲○○之能力及條
件足以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之社工報告內容,關於乙○○接受訪視時之陳述大多與
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亦建議由甲○○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甲○○單獨行使與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甲○○規劃子女在18歲前留在臺灣就學,於程序監理人訪視
時,甲○○雖表示若子女有意願可選擇出國留學,但非指現在
即將子女送出國當小留學生,報告內容有誤解。至於本院家
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多為主觀偏頗
之詞。
⒌關於乙○○探視子女丙○○部分:目前每周一至周四由乙○○之母
親負責接子女丙○○回家,乙○○工作繁忙,常把子女放在乙○○
之母親住處過夜,甲○○則在每周五下午將子女接回照顧,周
日18時許將子女送回乙○○住處。希望乙○○依如家事起訴狀附
表1(見本院卷一第31頁)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
子女,過年期間希望子女能輪流在兩造那裡過年1次。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考量乙○○為執業建築師,自行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接案金額
動輒以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計算,亦曾購入市價為369萬5
,200元之保時捷汽車,而甲○○自子女丙○○出生後至其2歲時
,為照顧子女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目前在臺灣的
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已獨立開業約2年,有美國會計師
執照,然乙○○之工作及經濟能力均優於甲○○,故認乙○○、甲
○○負擔丙○○之扶養費比例應為5:1。
⒉甲○○具有美國籍,預計讓子女丙○○就讀台北美國學校,每年
學雜費高達100萬元,平均每月約83,333元(計算式:100萬
元÷12個月=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故子女丙○○每月平均花
費共計115,638元(計算式:83,333元+32,305元=115,638元)
,以11萬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乙○○、甲○○按5:1比例分
擔,即甲○○每月應負擔18,000元(計算式:11萬元×1/6=18,0
00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每月應負擔92,000元(計算
式:11萬元×5/6=92,000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為此依法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92,000元,併請求命乙○○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關於反聲請之答辯:
⒈乙○○於109年11月8日至111年10月間自行離家,拋棄甲○○及子
女,乙○○於上開期間始給付生活費每月35,000元,其餘時間
均由甲○○自行負擔費用並照顧子女,子女之尿布、奶粉係甲
○○以國家生育補助費支付,因甲○○斯時為家庭主婦,僅能用
生育補助支付尿布、奶粉費用,兩造已約定子女之學費、生
活費均由乙○○負擔,此係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兩造
另有約定之情形。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327,196
元云云,實無理由。
⒉子女丙○○目前雖於每周一至每周四與乙○○同住,惟乙○○僅在
晚上照顧,且乙○○常加班,子女常由其祖母及保母照顧,甚
至住在其祖母家。甲○○於每周五子女放學後接子女,直至周
日18時許將子女送回乙○○住處,此期間由甲○○親自照顧子女
,甲○○照顧子女時間顯多於乙○○,且甲○○對子女之照顧及金
錢負擔亦多於乙○○。乙○○主張其一周照顧子女5天,甲○○照
顧2天,請求兩造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甲○○分擔2/3,乙○○
分擔1/3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
⒈本案部分:
⑴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乙○○得依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子女丙○○。
⑵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92,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之聲請。
二、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聲請部分的答辯意旨略以:
⒈甲○○稱對於子女之生活起居等事項均由其親力親為,與事實
不符,甲○○不僅未負擔子女生活支出,更將他人交給子女之
壓歲錢、國家生育補助、及每月育兒津貼等費用納為己用,
未曾投入子女之儲蓄帳戶。
⒉甲○○擅自錄音(影)與子女之對話,且僅拿出不利乙○○部分。
子女年幼,表達能力有限,易受情境或成人誘導影響,子女
受有家庭忠誠壓力始對乙○○為不利陳述,尚難僅以子女的隻
字片語或單次行為表現,即認為子女意見係理解後表達意願
。甲○○擅自錄音(影)與子女對話,將子女作為爭奪親權之工
具,足認甲○○未將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已非友善
父母,應認甲○○為不適任親權之人。
⒊甲○○指摘乙○○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然乙○○之父親生活尚可
自理,乙○○之母親雖於108年裝設心律調節器,惟仍可打球
、陪伴子女丙○○接送放學、遊玩及用餐等情。
⒋甲○○屢次違反兩造會面交往之協議,恣意剝奪阻撓乙○○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非友善父母,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㈡乙○○的反聲請:
⒈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⑴乙○○為建築師,年收入約700至800萬元,生活狀態穩定,家
庭支持系統亦完善,現與子女丙○○同住,且丙○○之生活支出
均由乙○○負擔,目前平日白天由乙○○之家人協助照顧子女,
乙○○亦協助子女儲蓄,子女名下帳戶已有約等值109萬元儲
蓄。乙○○自109年11月起,顧及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和諧,
未與甲○○同住,以降低兩造爭執,嗣於110年1月間發現甲○○
無穩定經濟能力以扶養子女,便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止,每月匯款35,000元予甲○○,共給付735,000元,且未同
住期間,乙○○每周皆與子女保持聯繫、固定陪伴。乙○○於11
1年9月起,開始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近期亦提早返
家以增加陪伴子女之時間。乙○○亦支持子女與甲○○之會面交
往權益,配合甲○○之時間而調整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乙○○不論在經濟條件、家庭支援系統,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能力,亦為友善父母,故由乙○○負擔子女之權利
義務,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報告亦認乙○○之家庭支援系統
、經濟能力甚佳,為友善父母,顯見乙○○對子女並無疏忽情
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報告,認為甲○○家庭支援
系統並不充足、經濟能力欠佳,且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私
下灌輸子女錯誤觀念之情事,顯見甲○○並非稱職之子女親權
人。
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就親權人選及會面交往之共同行使、
特定方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可行性與優缺點分析中,尚
存有就學、子女扶養費、甲○○之居住及就學通勤、海外就學
教育計畫等議題,皆有待兩造討論以形成共識,其中海外就
學計畫將使其中一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受剝奪,若上開議題未
獲置理,可能將使子女照顧程度低於現狀,故報告雖建議在
兩造任子女共同親權人情形下,甲○○可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或甲○○單獨行使及負擔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上開建議仍有
待商榷。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為:甲○○提起本件訴訟以來,
對子女之心理已造成忠誠衝突壓力,甲○○對子女錄音(影)之
作為顯已超乎「讓法院明瞭子女意願及真實想法」、「蒐集
必要性證據」之程度,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
⑶因此,基於「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
性別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參酌兩造家庭支援系統與
經濟能力,為此請求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
之最佳利益。乙○○亦同意共同行使親權,但應由乙○○擔任丙
○○之主要照顧者,並將「就學」、「移民」等重大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得酌定由兩造共同決定。
⑷關於甲○○探視子女丙○○部分:目前每周一至周五由乙○○照顧
子女,甲○○則在每周五下午接走子女,直至每周日下午由甲
○○將子女送回乙○○住處,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已持續逾2年。
甲○○探視子女方式,請求依家事陳報狀附件1「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兩造應依上開標
準為計算,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甲○○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乙○○子女丙○○之扶養費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人=
1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乙○○自111年9月19日起擔任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起,至乙
○○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一狀止,乙○○為經
濟能力不佳之甲○○代墊子女丙○○之扶養費,乙○○在此期間除
全額負擔子女所有開銷外,每周日至周五晚上皆由乙○○負責
照顧其生活起居。兩造在一周之照顧子女天數上,甲○○照顧
2天、乙○○照顧5天,故兩造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甲○○
分擔2/3,乙○○分擔1/3,參酌前開111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則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
年5月15日止,共19個月27天,乙○○代墊子女扶養費共490,7
94元(計算式:24,663元×19個月+24,663元×27/30=490,7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受有不當得利。依兩造分擔比
例計算後,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
扶養費327,196元(計算式:490,794元×2/3=327,196元)等語
。
㈢並聲明:
⒈本案部分: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
聲請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⑵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2,332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⑶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327,196元,及自
家事反聲請暨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家事陳報狀附件1「離婚協議書」(見
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
未成年子女丙○○。
⑸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9月12日在本案調解程序
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成立離婚調解筆錄,惟就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此
有乙○○及丙○○之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
婚等事件於112年9月1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3、93-100頁),且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9、119
頁),堪以認定。
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爰由本院審
理酌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乙○○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記載,內容略以:「經濟能力:相對人(乙○○)自
陳為自行開業的建築師(有提供名片佐證),年收入約700至8
00萬元;他扶養案主(丙○○),兩造在109年11月分居後,他
搬出去約2年,每月給聲請人(甲○○)35,000元案主扶養費,
直到他搬回與案主同住為止,現主要支出為案主幼稚園註冊
費一學期三萬多元及月費一萬五千多元、以案主為名投資的
儲蓄、住處房租每月35,000元和家中吃用及水電雜費。」、
「生活狀況及素行:1.相對人自陳工作時間彈性而能因應處
理案主相關事情,他以汽車代步。2.相對人敘述聲請人在11
1年7、8月未與案主同住後,聲請人堅持每周五接案主下課
到周日下午6點與他約第三場所交接案主,聲請人不同意讓
他假日帶案主玩樂;他去年(112年)是除夕到初一與案主一
起過年節,初二他送案主去車站讓聲請人帶回台中,今年(1
13年)聲請人不想等而一開始就接走案主,於是他便在今年
過年後有一周假日開車載案主去三芝海邊玩,他與案祖父母
假日會一起打網球則也帶案主同行。」、「照顧兒少經驗及
互動情形:1.相對人陳述以往案主白天由案祖母協助照顧到
四歲讀幼稚園,兩造在109年11月分居後,他先搬走,聲請
人無業且與案主同住,早上仍九、十點送案主至案祖母家到
晚上八點接回;他在111年7、8月搬回與案主同住且案主開
始讀書,聲請人則搬離,早上八點半前他送案主上課,下午
四點半案祖母接案主下課,順路會帶案主到公園玩耍,案大
伯一家就住案祖母家樓上,所以案主會跟案大伯女兒一起玩
及吃飯,他傍晚接案主回家。……」、「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
:相對人表達案主從出生就居住現住處,他照顧扶養案主,
案祖父母家及案大伯家都在附近而能相互照應,案主也有同
齡玩伴,相較之下,聲請人無業,案外祖母居住台中且案外
祖父住療養院,所以他希望單獨監護案主,讓案主持續在熟
悉安定的環境中成長。」、「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
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給予溫情關心及生
活照料,父子二人自然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
案主樂於親近相對人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握
瞭解,表現出相對人為人父的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
尋求家人協助以將案主照顧妥當,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
主還算盡責不失衡,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錯。
⒊經濟能力:相對人為自行開業的建築師,有一技之長且收
入高,又案主的各項費用向來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因此評
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
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提供案主安穩
的生活與就學,案主亦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
互動與周遭環境,反觀聲請人(甲○○)似無業,且家人居住
台中難給予協助,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並繼續與案
主同住,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案主衣物
有固定擺放處和專屬遊戲室,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日由案祖母協
助照顧,訪談中可見祖孫間的肢體接觸自然親密,因此評
估相對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
安定。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案主扶養態
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親人
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相對
人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
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可稽。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甲○○及未成年子女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
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而相對人無時間可以親自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
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
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
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
商及撰寫。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職能力、親職
時間、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皆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度
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
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因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所
需,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故建議
兩造共商具體教養計畫;如無法協商,則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聲請人
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兩造目前能安排
會面,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審酌是否需明定探視方
案。
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257號
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1
頁)可憑。
⒋本院另依甲○○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程
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談及
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三、總結與建議
:
1.過去與目前受照顧情形:
1.1聲請人(甲○○):聲請人確於受監理人出生至4歲間提供
一定程度之養育與照顧,但兩造於此之資訊有所落差待釐
清;訪談期間各負責受監理人4歲後週間與週六日之照顧
模式暫無顯著爭議,期間聲請人可詳述日常生活各必要事
務的照顧與執行狀況,亦說明關於學業輔導與品德管教之
人格養成與問題解決。此與實地家訪之行為觀察相符,受
監理人對案母住處熟悉適慮而維持正向情緒與社交行為,
校方轉知較投入學業且作業完成品質佳,雖對部份指示與
要求可能出現較低配合意願且伴隨負面情緒表達,然於聲
請人主動協助後可有緩和。整體而言,評估聲請人可提供
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之具體照顧與身心支持。
1.2相對人(乙○○):相對人知曉受監理人之大部分日常作
息,並自評於性格發展與管教有較佳成效,對學業的關注
與投入則可能較低;實際參與照顧部分於受監理人4歲前
之執行事項與時間長度較少,4歲後亦由案祖母(案父之母
)提供較多時間之協助。家訪觀察受監理人於案父及案祖
母住處顯自然舒適,可維持穩定情緒與社交互動,相對人
施予管教之態度合適,未有獨斷壓迫而具較佳紀律,對比
案祖母雖多次提醒或督促但效果有限,另須注意校方轉知
送達學校時間稍晚且與同儕相較進度稍落後。綜合上述,
評估相對人可提供符合現階段基本需求之照顧支持。
2.兩造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
2.1聲請人:聲請人健康狀態良好且具穩定經濟能力,可
理解友善父母原則且稱有照顧意願,自受監理人出生後持
續提供不等程度之照顧,亦以此建立與維持親密依附關係
而提供情緒價值,未來照顧計畫詳見第二項2.8點而在週
間可提供約4小時陪伴時間。但其管教與執行紀律之狀況
稍不穩定,例如常見頻繁催促卻仍較不配合,又聲請人見
前述情形即代為處理,則可能再使此行為模式受到增強;
特別須注意家訪時,受監理人出現看似吼叫之較大音量負
面回應,聲請人用前述方式安撫,而補充與相對人比較確
較多此情形,並推估起因於受監理人對其具較高安全感。
雖子女對重要照顧者之情緒依附程度,於管教時也可能對
其反應造成影響,然年幼子女之特質養成尚有其他關鍵因
素,如一致化標準、維持正向溫暖回應等教養型態,依前
描述狀況則評估,受監理人透過實際經驗,漸形成對聲請
人之情緒因應,包括情緒處理機制與衝動控制等,此部分
須續觀察而暫難確認未來發展。另所提偏重私校且以此主
張對應的子女扶養費,再確認其經濟負擔以及可能的照顧
實況,聲請人先以依慣例、推估相對人願支付等為回應,
後表示若非如此則將增加工時以應開銷,但對子女照顧可
能造成不明的負面影響如減少相處時間;屆時之壓力適應
是否仍可維持正向教養態度亦尚不明確。
2.2相對人:相對人具基本健康狀態且經濟能力佳,有照
顧意願也可理解友善父母原則,關於照顧計畫部分其稱模
式不變,可於週間每日提供1-2小時親子互動,但情感連
結為基本程度,如對受監理人情緒特質較不熟悉、互動時
較少支持性回應、以及顯著的陪伴時間較少等將影響依附
關係。另須注意學業狀況如學習進度之確認與掌握,其稱
較不重視而僅有完成作業此基本要求,則若有持續且顯著
不理想的作業品質及評估成績,主要照顧者也未適時予以
瞭解與鼓勵,恐將影響學習動機與自我價值且隨時間塑造
相關的人格特質。此外,案祖母提供較多照顧時間但管教
成效未如相對人,待受監理人年齡漸大可能難單靠前者維
持適當的行為規範。另於子女交接時氛圍非屬正向積極,
雖未有阻礙探視或加諸不當想法等舉動,但據述兩造尚難
有共識而使溝通受阻。
3.家屬支持系統:
3.1聲請人:聲請人稱案祖母(案母之母)已退休而每週皆
自臺中前來住宿數日,且可協助或執行照顧受監理人之各
項生活事務如共遊教導、烹煮與陪伴就寢等,訪談時案祖
母亦表達支持態度且觀察與受監理人相處融洽,於返回臺
中時則有更多親屬構成更完整支持系統,如聲請人之手足
、常陪伴受監理人遊玩之手足子女等。然依聲請人非定居
中部之照顧計畫,前述支持系統於非特定突發事件尚須部
分時間始得援助,雖事件或無緊迫性而可提前安排或自行
處理,亦補充緊急事件可由特定友人協助,但仍存不確定
性而影響部分面向之支持程度。
3.2相對人:相對人稱自受監理人6個月起即由案祖母(案
父之母)陸續提供日常生活之必要照顧,而對此熟稔亦與
受監理人相處和睦,家訪時其表達支持想法且續在當下提
供常態性照顧,另見案祖母家內之看護亦可減少家務或其
他可能的負擔。考量案祖母已退休且其住處鄰近各重要地
點,如相對人住家、就讀學校、大型醫院與家庭診所等,
則對於生活事務或無預期事件皆具較高之支援程度,如家
訪前數日受監理人在校受傷即由案祖母陪同送往急診,亦
因此提升家庭網絡之支持彈性,如相對人可有立即或稍後
處理之選項。
4.受監理人心理狀態與意願:
受監理人尚年幼而對較複雜或抽象概念之理解有限,如父
母離異、更動照顧模式後的時間地點異同、親權與程序等
,另常有被遊戲轉移注意力而失焦情形,外顯行為包括回
答稍低關聯內容或未回應、時序偶有誤或答覆略有不同、
或直接告知聽不懂問題等,僅能蒐集到基本語言訊息而須
合併行為觀察。尚待確認其參與程序的意願,但前述狀況
若於陌生情境與首次見面者對談,推估亦較少回應而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