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陳詩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1,1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己○○為兄弟,訴外人乙○○、甲○○(以下
合稱受扶養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兩造之父、母。受扶
養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搬到兩造胞姊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之租屋處與戊○○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支付受扶養人扶養費
,嗣於106年1月間受扶養人搬至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八里區
房屋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持續支付其等扶養費用,後於
107年8月間甲○○由相對人之子丙○○接回照顧,乙○○則繼續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至乙○○108年2月2日死亡為止。
兩造及庚○○、戊○○為受扶養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
,對受扶養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開始負
擔受扶養人之扶養費,至乙○○108年2月2日死亡、甲○○107年
8月被丙○○接走為止,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聲
請人為乙○○所支出扶養費共計1,739,787元【計算式:(18,
843元×12月)+(19,131元×12月)+(19,512元×12月)+(2
0,315元×12月)+(20,730元×12月)+(22,136元×12月)+
(22,419元×12月)+22,755元=1,739,787元】,為甲○○所支
出扶養費共計1,604,937元【計算式:(18,843元×12月)+
(19,131元×12月)+(19,512元×12月)+(20,315元×12月
)+(20,730元×12月)+(22,136元×12月)+(22,419元×7
月)=1,604,937元】,相對人應分擔1/4,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計836,181元。
㈡由證人戊○○、庚○○證言,可知相對人雖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
7月與受扶養人同住,惟同住者尚有相對人、相對人兒子及
其女友,最多同時4個人一起住,相對人所支付之每月1萬元
房租至多僅能作為居住使用房屋之對價,事實上受扶養人相
關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日常生活起居由戊○○照料,難
認相對人對受扶養人有履行扶養義務。退步言,縱認相對人
於102年5月至105年7月支出之租金為受扶養人扶養費,然乙
○○於103年6月至104年7月間曾搬至三峽居住,未與相對人同
住,自不得將此段時間租金作為其對乙○○之扶養費。相對人
為乙○○支付租金至多僅有102年5月至103年5月、104年7月至
105年7月,相對人為甲○○支付租金僅有102年5月至105年7月
,其餘時間相對人分毫未負擔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83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自101年1月起至乙○○108年2月2日死亡、甲○○107
年7月被丙○○接走為止之扶養費均由其代墊,惟未提出任何
照顧受扶養人之事證,顯不足採。受扶養人自101年1月(後
改稱102年)至105年底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由相對人照顧、扶養並負擔生活費用,該房屋雖
由戊○○出名承租,惟由相對人實際負擔每月1萬元租金。於1
05年7月後,相對人因工作收入銳減,遂與聲請人、庚○○、
戊○○商議如何分擔父母生活費,惟聲請人、庚○○及戊○○均不
同意,聲請人始於106年1月間將受扶養人接走。相對人於10
1年1月至105年間已盡力扶養受扶養人,無聲請人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可言,倘依聲請人所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計算扶養費,相對人為受扶養人支出扶養費合計達1,581,
184元【計算式:[(18,843元×12月)+(19,131元×12月)+
(19,512元×12月)+(20,315元×12月)+(20,730元×12月
)]×2人=1,581,184元】,聲請人應負擔1/4,即395,296元
,縱認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106年1月至107年7月甲○○之扶
養費105,641元、106年1月至108年2月乙○○之扶養費139,354
元,合計244,995元,相對人得以對聲請人所能主張不當得
利395,296元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聲請人債
權亦已消滅,其請求無理由。再由證人所述可知受扶養人於
99年至101年間與戊○○同住,嗣於102年至105年間與相對人
同住,於106年間與聲請人同住,後於107年8月後甲○○才未
與聲請人同住,顯見兩造與其他手足主要係以迎養同住之方
式,扶養受扶養人,並按手足各自經濟能力負擔受扶養人之
日常開銷,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第1120條
規定,兩造皆於不同時間,各自按其能力迎養受扶養人,無
不當得利情事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之事實,
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數額。
㈡查兩造之父母乙○○、甲○○育有聲請人、相對人、庚○○及戊○○
共4名子女,均已成年,又乙○○已於108年2月2日死亡,甲○○
已於111年5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其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第57、59頁)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子丙○○前
曾向聲請人、庚○○及戊○○提起返還代墊甲○○之扶養費事件,
經本院認定丙○○與訴外人辛○○、壬○○至遲於107年8月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共同扶養甲○○,以每月扶養費18,000元計算並
扣除津貼補助款後,應由4名子女平均負擔,裁定聲請人、
庚○○、戊○○各應給付丙○○28,666元、26,666元、33,666元確
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另案)附卷可佐(第41至47、231至2
39頁),均堪認定。
㈢聲請人本件請求自101年1月起至108年2月2日止之代墊乙○○扶
養費,及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代墊甲○○扶養費。查
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1至108年度均無收入,未領社
會救助,領有國民年金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3,500元
、自105年1月至108年2月每月3,628元,108年2月2日死亡時
遺有雲林縣台西鄉之共有土地;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10
3、104年度各有所得8萬元、10萬元,101、102、105至107
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未領社會救助,領有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7千元、105年1月至108年1
2月每月7,256元等情,有其等各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乙○○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社會局113年8月28日函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第131至140、95至113、
57、261至267頁),又上開請求期間受扶養人均已年邁,難
以繼續工作增加收入,相對人對受扶養人於本件請求期間無
資產可維持生活一事亦不爭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足認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請求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權利,而兩造及庚○○、戊○○為其等之子女,皆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受扶養人均負
有扶養義務。
㈣受扶養人子女即兩造與庚○○、戊○○於請求期間之資力,查聲
請人於101至108年所得分別為224,460元、227,496元、525,
991元、352,625元、243,309元、251,107元、24,549元、8,
33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3,
377,581元;相對人於101、102年所得分別為238,500元、67
,780元,103至108年度顯示為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
財產總額534,161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為憑(
第67至94、121至130頁),相對人並陳稱其未上班不代表沒
有收入等語(第64頁),另庚○○、戊○○之財產所得清單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附卷,審酌受扶養人4名子女並無資力上之
顯著落差,本院認請求期間應由其4人平均分擔受扶養人之
扶養義務為適當。
㈤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於101年1月起住在由戊○○承租之土城租
屋處,嗣於106年1月間搬至聲請人八里住處與聲請人同住,
分別至乙○○死亡日、甲○○於107年8月被丙○○接走為止,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受扶養人居住地、自106年搬至八
里與聲請人同住後係由聲請人扶養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於
105年底以前有同住並扶養受扶養人,手足間主要係以迎養
同住方式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等語。
㈥自101年1月後即受扶養人居住土城租屋處期間情形,分別據
證人證述如下(第202至209頁):
①證人戊○○具結證稱:我與父母從99年同住至102年。母親10
0年時中風無人照顧,我辭職照顧至102年母親康復,102
年相對人回來我家,該屋是我所租,相對人要求我給其1
個房間,但我們僅有3間房間,1間父親、1間母親跟姪女
即聲請人二女兒(癸○○),1間是我與女兒住,故無法讓
相對人住,我就跟相對人說其負擔房租,我可以另租屋,
故我與孩子搬出,但我白天仍回去。相對人確實有給付租
金,在相對人搬回之前,房租我給付,但錢是聲請人給我
。101年後父母費用,因我無上班,都是聲請人拿錢給我
負擔。我搬出、相對人住進去後,父母營養品一樣由聲請
人負責,我回家幫忙煮飯,幫母親洗澡,幫父母打針吃藥
及陪聊天。相對人大概是102年5月搬入租屋處住至105年7
月,102年5月至105年7月期間還有相對人女友同住,103
年6月姪女癸○○帶我父親搬出,105年7月我父親自己搬回
家,因不放心母親一人與相對人、丙○○他們同住。相對人
搬走後,父母住原本同地方,於106年搬到八里與聲請人
同住。父母與何人同住之問題,兄弟姐妹會商量,但大部
分是我跟妹妹、聲請人商量。(問:主要以同住方式來照
顧父母?)不是,一般都是我照顧居多,我比較瞭解父母
習性,且父母也對我比較依賴。(問:102至105年間相對
人與父母同住,你沒有回去時都是相對人照顧?)應該沒
有,我幾乎都有回去。我晚上偶爾住那裡,要看母親情況
。102至105年間都是我帶父母回診,相對人很少,我是帶
母親去看中風之腦神經科,一般感冒,相對人好像有帶母
親去看腸胃科。(問:相對人除負擔房租,是否支應父母
家用?)家用大部分我支應,因聲請人有拿錢給父親,父
母每月之牛奶、尿布、早餐奶粉麥片都由我們支付,我早
上會買菜回去煮中、晚餐。相對人沒有支應父母家用,因
為水電費、管理費都我支付。(問:你稱聲請人會拿錢支
付,是拿給何人?頻率?金額?)聲請人都是拿給父親,
約每月2萬元現金,父親拿到後會於買東西時拿錢給我去
買,方才陳述之水電費、管理費也是父親給我錢給付等語
。
②證人庚○○具結證稱:100年後我未與父母同住,見面頻率是
想回去看時回去,大概一年7、8次。父母費用據我所知大
部分是聲請人負擔比較多,都由其拿錢,我姐戊○○住比較
近,由其照顧父母比較放心,聲請人有時候會親自回去拿
錢給父母,有時候拿錢給戊○○。(問:父母於100年後至
各自過世與何人住?)101年時跟戊○○住,102年由相對人
回去跟父母同住,103年我記得5月時相對人跟父親吵架,
父親跟我說其住那沒尊嚴,於103年6月與姪女許婕瑩搬到
三峽住一年,直到104年7月才搬回家與我母親同住。但父
親住三峽那年,我有一天回去聽父親說相對人有帶其兒子
丙○○去要接父親回家,因父親生氣都不開門,父親住三峽
都是聲請人支付房租,我有時候也帶生活用品過去,大部
分房租、生活費由聲請人支付較多,也常過去看父親,有
時候也會回去看母親。相對人與父母同住至105年大概4、
5月。聲請人給父母生活費情形,我記得聲請人會拿大概2
萬多至3萬,大概1、2個月會拿回去,倘不夠,會拿兩個
月金額約4萬多。(問:兄弟姐妹是否會討論父母之照顧
?)父母依賴我大姊戊○○,戊○○照顧細心,故身體病痛都
跟戊○○講,倘需要開車看醫生,戊○○會跟聲請人講,兄弟
姐妹每個人關心父母之情況都會有。(問:是否知悉相對
人與父母同住期間會支用家用給父母?)聽父母講之情況
比較少,因我嫁出去,回去探望頻率不高,但有回去時父
母都說戊○○及聲請人之照顧情況及買衣服、家用等,家中
清潔照顧都是戊○○回去幫忙較多。兩造於101年後之經濟
狀況,是聲請人經濟比較好等語。
③證人丙○○具結證稱:(問:100年後有無跟祖父母同住?)
105年有同住一小段時間,同住快半年,同住前我探望頻
率約半年一次。(問:相對人與你祖父母同住期間,相對
人是否拿家用給你祖父母?)基本上我看相對人在處理祖
父母吃飯、生活照顧之類的,相對人會煮飯給祖父母吃。
我不清楚相對人是否曾經實際上支付生活費給祖父母,但
看到都是相對人照顧。我看到相對人與祖父母同住期間,
該住處還有相對人女友同住。我同住之半年,前3個月相
對人還有同住,之後相對人搬出,僅剩下祖父母及我同住
。(問:相對人搬出後何人照顧祖父母?)我幫忙,大概
是105年底或106年初,忘記時間點等語。
㈦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101年起受扶養人居住戊○○承租之土城
租屋處至106年1月搬至八里為止,並對照相對人所提匯付每
月1萬元租金之支付紀錄係自102年5月起至105年7月止(第1
65至177、283至292頁),核與證人戊○○所述相對人居住時
間相符,可認相對人自102年5月至105年7月間有與受扶養人
同住土城租屋處,當時尚有相對人女友同住,另於105年間
丙○○曾搬入同住約半年,相對人於同住期間負擔租屋居住成
本,由證人戊○○、庚○○證述雖可認受扶養人其他生活費用主
要由聲請人負擔,並由戊○○前往為生活照顧、陪同就醫等,
然同住之相對人亦有陪同就醫,且證人丙○○證述相對人有為
受扶養人生活照顧、備餐等。是於102年5月至105年7月期間
,相對人有負擔租屋費用及部分同住照顧之責,無從認定其
有分擔不足而由聲請人墊付之扶養費用。另聲請人雖主張於
上開期間內之103年6月至104年7月乙○○曾搬至三峽居住而未
與相對人同住,惟證人戊○○、庚○○證述關於乙○○與癸○○搬至
三峽之迄日落差1年,亦無客觀資料可證明期間,且該期間
乙○○若與癸○○同住,亦無證據足認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故於102年5月至10
5年7月期間,相對人對受扶養人已履行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是非可採。至於相對
人辯稱其於同住期間有為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如聲請人本件
請求有理由則主張抵銷等節,然相對人所負擔租屋成本尚含
其自己、女友等其他人在內,受扶養人其餘生活費用多由聲
請人支付,生活照顧亦常由戊○○分擔,無證據足認相對人之
負擔有超逾應分擔數額而為聲請人墊付扶養費用之情事,故
相對人此部分答辯亦非有據。
㈧證人丙○○雖另證述於105年7月相對人搬出土城租屋處後,其
與受扶養人同住而有幫忙照顧等節,然就其與受扶養人同住
之實際期間已記不清楚,亦無證據可認其有負擔自己亦居住
在內之房屋租金、任何受扶養人生活費用或受扶養人有由其
主要照顧之具體情形,且丙○○證稱其105年間短期搬入該址
同住,依聲請人及證人戊○○、庚○○證述內容,其等並無於丙
○○搬入期間另有改變費用負擔或照顧分擔情形,況依丙○○所
提另案可知其如有代為扶養則會另向受扶養人子女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而丙○○於該案全未主張有何於105年間代墊扶
養費之情事,故認丙○○縱有於相對人105年7月搬離後仍住該
租屋處一小段期間,亦無代受扶養人其他子女負擔扶養義務
之情事。
㈨是以,受扶養人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及乙○○自105年
8月起至108年2月2日(乙○○死亡)止、甲○○自105年8月起至
107年7月止(另案認定甲○○於107年8月起被丙○○接走),相
對人均未與受扶養人同住,亦無主張或舉證有何已負擔扶養
義務之事實,依聲請人及證人所述,前開期間受扶養人所需
費用主要由聲請人支付,自106年1月受扶養人更均搬至八里
與聲請人同住,可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代墊
,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聲請人雖未提扶養費用單
據,惟受扶養人有日常生活、住居、醫療等各項基本需求,
所需費用項目甚多,本院自得參酌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作
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受扶養人於上開期間居住新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所載,新北市101、102、105至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各為18,843元、19,131元、20,730元、22,136元、22,419
元、22,755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新北市101、102、105至108年最低生活費各為11,832元、
11,832元、12,840元、13,700元、14,385元、14,666元,審
酌受扶養人上開期間之年齡、生活狀況、各該子女資力,及
另案確定裁定認甲○○自107年8月起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受扶養人2人所需扶養費,自101年1月起
至102年4月止每月各15,000元,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底每
月各17,000元,自107年起每月各18,000元為適當,均應由4
名子女平均分擔。
㈩是以,乙○○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105年8月至108年2月2
日所需扶養費共計764,286元,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國民年金1
68,468元後,餘額595,818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一);甲○○
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105年8月起107年7月止所需扶養
費共計655,000元,扣除已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286,144
元後,餘額368,85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二),合計受扶養
人上開期間尚需扶養費964,674元(計算式:595,818元+368
,856元=964,674元),應由兩造及戊○○、庚○○平均分擔各1/
4,相對人應負擔241,169元(計算式:964,674元×1/4=241,
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期間受扶養人均由聲請
人負擔費用,亦為戊○○、庚○○證述在卷,聲請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計241,169元。
五、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24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第
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一(乙○○部分):
期間 每月扶養費 該期間之扶養費總額 已領國民年金 應共同分擔扶養費餘額 101年1月至102年4月 15,000元 15,000元×16個月=24萬元 3500元×16個月=56,000元 (計算式:764,286元-168,468元=595,818元) 105年8月至106年12月 17,000元 17,000元×17個月=289,000元 3,628元×31個月(領至死亡當月)=112,468元 107年1月至108年2月2日 18,000元 18,000元×(13又2/28)月=23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764,286元 168,468元 595,818元
附表二(甲○○部分):
期間 每月扶養費 該期間之扶養費總額 已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應共同分擔扶養費餘額 101年1月至102年4月 15,000元 15,000元×16個月=24萬元 7,000元×16個月=112,000元 (計算式:655,000元-286,144元=368,856元) 105年8月至106年12月 17,000元 17,000元×17個月=289,000元 7,256元×24個月=174,144元 107年1月至107年7月 18,000元 18,000元×7個月=126,000元 合計 655,000元 286,144元 368,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