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甲○○○之子,而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所親生,且被繼
承人亦未收養被告,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真實血緣關
係,或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而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甲○○○業於民國
109年3月5日逝世,而被告之戶籍資料登記為甲○○○之長女,
然實際上被告與甲○○○並無血緣關係,被告實係甲○○○之養母
戊○○抱養回家,然戊○○因恐為人詬病,方將被告登記為甲○○
○之女,甲○○○並無收養被告之意思,被告實為戊○○所收養,
且甲○○○與被告之年齡僅相差15歲,甲○○○要難自幼撫育被告
,故甲○○○與被告亦無從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成立收養之
親子關係,故被告並非甲○○○之繼承人,對於甲○○○自無繼承
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即登記為甲○○○之女,並為甲○○○所撫育
,與原告、訴外人即甲○○○之次女乙○○共同生活,多年來被
告均稱甲○○○為母親,甲○○○亦稱被告為女兒,歷來親屬婚喪
喜慶,乃至於為甲○○○治喪,被告均以長女身分參與,可見
被告確為甲○○○之女,縱非甲○○○所親生,仍因被告係自幼受
甲○○○撫育為子女,而使被告與甲○○○間依修正前民法成立收
養之法律關係,是被告當屬甲○○○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9年3月5日逝世,而被告之出生登
記及戶籍登記資料均登記為甲○○○之長女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甲○○○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
生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亦未成立收養,故被告並非甲○○○之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
甲○○○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㈡被告是否因被繼承人甲○○○
自幼撫育其為子女而成立收養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非被繼承人甲○○○親生子女:
⒈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
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
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
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
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
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
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
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
,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
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即甲○○○之次女乙○○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主張其、原告戊○○、被告A02與
父母親均無血緣關係,均為自幼撫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證人乙○○亦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不是甲○○○所
親生,是抱養來的,甲○○○說三個子女都是抱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364頁)。而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認原告已釋
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甲○○○血緣關係存否,而依原告之
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訴外人即甲○○○生家胞姊之女丙○○接
受血緣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
係,並通知被告於113年4月9、10、11日前往鑑定,訴外人
丙○○已遵期前往,然被告卻未前往接受鑑定等情,有本院11
3年3月26日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函文暨鑑
定報告書、113年7月15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
11、238至245、273頁),而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
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關於勘驗之
規定,依上說明,被告經通知而未配合前往鑑定,佐以前開
事證及證人證述後,足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甲○○○之親生子
女,其等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堪可認定為實。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甲○○○間有收養關係:
⒈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7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亦有明文。所謂自幼撫育者,應指收養人以被收養人
為養子女之意思,自幼予以扶養照顧而言。而收養子女違反
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又按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
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
成立收養關係;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
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
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雖非被繼承人甲○○○之親生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然被告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均
記載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又被
告出生證明書係經當地鄰里長查證屬實後用印其上,而甲○○
○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等節,亦分別有
戶籍謄本、被告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43、345頁)。次查,被告主張其與甲○○○
、原告、乙○○長年以母女、姊弟、姊妹關係相處,家族婚喪
喜慶及甲○○○去世後亦以長女身分治喪等情,據其提出生活
照片、甲○○○喪事期間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9
頁),又證人即甲○○○之次女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媽媽甲○
○○有告訴伊,是她的養母戊○○要甲○○○抱養被告當作甲○○○的
女兒,媽媽沒有特別說原因;伊懂事國小1、2年級的時候,
被告有跟伊、原告、己○、甲○○○住在一起,伊只知道被告大
伊13歲;被告與伊有共同生活。被告住2樓房間,上班都比
較忙,印象中是一起住到伊國小6年級或國1左右,被告買房
子才離開;甲○○○沒有跟伊說被告小時候的狀況,但伊小時
候甲○○○跟伊說被告跟己○工作都很忙,家中家務是甲○○○在
打理,甲○○○是家庭主婦;伊沒有聽聞任何人提及被告剛被
抱養回家時的狀況;甲○○○與被告間母女相稱。被告稱呼戊○
○是阿嬤,被告叫己○○都直接叫名字;伊及原告結婚時被告
都有出席,以姐姐身份參加婚禮;甲○○○治喪時,被告係以
長女身分出席;被告自伊懂事以來一直都在家同住,不是後
來搬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依上事證,足
認甲○○○雖知悉被告並非其親生子女,而無親生子女關係,
且二人間年紀僅相差15歲,然被告係出生未久旋為甲○○○所
抱養,且出生證明書記載甲○○○為其生母,並將甲○○○登記為
被告之生母,此後二人母女相稱,自證人乙○○有記憶以來被
告即與其及甲○○○等親屬共同生活,並由甲○○○在家操持家務
,可見被告自幼即與甲○○○共同生活,為甲○○○所扶養照顧長
大,甲○○○登記被告為親生子之目的乃以親子感情,而擬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
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且甲○○○直到死亡前,對於被告登
記為其女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之變動,被告亦以甲○○○之長
女之身分參與喪葬事宜,堪信甲○○○確實將被告視為自己之
子女意思並自幼撫養在家,長期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而被
告自出生不久即為甲○○○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
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養情形,若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其本
生父母有無出養之意思表示,顯失公平,是以就被告被收養
時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
示等節,若非被告之親生父母有出養被告之意,甲○○○顯無
可能抱養襁褓中之被告,並取得出生證明申報為親生女、將
被告與其戶籍同設於戊○○戶內,登記為甲○○○之女,以母女
相稱共同生活,迄至甲○○○逝世均未生爭執,故為保障未滿7
歲子女利益,並維持親子法律關係之穩定,本件已足推認甲
○○○係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且已得被告之
本生父母同意出養,揆諸上開說明,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
係,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與其於另案中陳
述矛盾,且與事實有所出入,證人與原告另有刑案紛爭,故
證人證述並非可採云云,惟觀諸證人乙○○於另案本院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被告小時候是跟伊等住在一起,從伊幼兒園有印象以
來,伊直到伊國小4年級,後被告有買房子才搬出去,家裡
的費用很多是被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經核其
陳述雖就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期間略有出入,然就被告於乙○○
幼時共同生活、自力買房後遷出、在外工作幫忙家用等節,
均與其在本院證述情節一致,而證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所
證述之相關事實發生時點,距今顯已逾40年,縱使略有出入
,顯然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又依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
9日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曾於69年4月28日至
同年5月4日、70年9月20日至12月16日、71年3月27日至5月2
3日出境我國(見本院卷第401頁),然此依出境期間至多不
過3月,自不能以被告短期出境之情,指摘證人證稱被告與
其共同生活一節有所違誤。又原告雖曾對證人乙○○提出竊盜
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然此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均認證人乙○○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
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91頁),本院
實難僅憑原告對證人乙○○曾提出嫌疑不足之告訴,即謂其等
素有仇隙,況證人乙○○業於本院具結後方為證述,實難想像
其會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述,且乙○○為甲○○○次女
,關係親近,對於其等過往共同生活情形當最為知悉,乙○○
前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以採信,原告徒以前詞稱證人證述不可
採信,然無實據,無異空言指摘,要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甲○○○無意收養被告,並主張被告實為被繼承人甲
○○○之養母戊○○所欲收養云云,而以另案證人丁○○之證述、
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筆記影本1份、戶籍謄本為
其論據。惟查,本件甲○○○係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
為子女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證人丁○○雖於另案本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不清楚甲○○○有沒有生小孩過,
甲○○○曾經有提到1個兒子1個女兒;甲○○○到伊母親住處,兩
人就會閒聊,伊母親也會叫伊過去,伊是聽甲○○○講的;聽
甲○○○說有一男一女時伊大概30幾歲;閒聊都有提到各自的
子女目前的狀況;甲○○○生病的時候,伊去探病的時候第一
次與被告見面,伊之前並不知道被告與甲○○○是什麼關係;
甲○○○的子女到底是誰生的,都是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然甲○○○為丁○○五姑,其等生活關係並非緊密,
難認證人丁○○對於甲○○○子女之狀況均知之甚詳,其聽聞甲○
○○提及子女狀況之時點亦距今久遠,僅憑此等證述,無從斷
認甲○○○並無抱養被告之意,或認被告係戊○○所抱養等節為
真。至被告之出生登記為戊○○所申請,與原告係甲○○○親自
申請等節,雖有兩造出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3、349頁),但此一差異,與被告是否為甲○○○所抱養一
事尚欠直接關聯,不足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又甲○○○與己○係
於59年4月21日結婚,己○於64年2月4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乙○○亦登記為己○子女,但己○並未認領被告為其子女等情,
固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7
1、279至283頁),惟己○認領原告等人時,被告已逾15歲,
年齡甚長,故己○並未認領被告為其女,其原因及考量可能
甚多,且有無認領為己○子女,亦與甲○○○有無自幼撫育原告
而收養為子女乙情並非相關。再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筆記影本
雖分別載稱乙○○為女兒,A02則逕稱其名(見本院卷第367頁
),然證人乙○○就此筆記具結證稱:伊看不出來是誰的筆跡
,甲○○○本來就不太會寫字,這一份應該不是甲○○○寫的,記
載「女兒」的部分電話是伊的電話,記載「A02」後面所載
電話號碼確實是被告電話號碼。不知道為何要區分「女兒」
、「A02」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故該等筆記是
否確為甲○○○所親自書寫,已經有疑,更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甲○○○無意收養被告,或被告實為戊○○所抱養之認定。是
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實為戊○○所抱養,亦無從動
搖本院前開甲○○○有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之認定,原告前開
主張,本院難以採信。
㈢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0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甲○○○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自幼撫育多
年,成立收養之親子關係,已如上述,又被告並無民法第11
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
第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甲○○○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非被繼承人甲○○○所親生之子女,然
其等間已成立收養之親子關係,被告對於甲○○○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堪可認定,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