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高○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陳○利
黃○琳
黃○琳
黃○淵
陳○雙
陳○方
陳○光
陳○義
陳○香
郭陳○素
高○鳳
高○昌
高○玲
詹○妙
林○妹
李○秀
陳○男
阮○月
廖○華
廖○惠
廖○琴
廖○閎
陳馮○蓮
陳○祥
陳○慶
陳○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被告即再轉繼承人黃○琳、黃○琳
、黃○淵(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乙○○之繼承人)協議由黃○琳
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另被告即再轉繼承人陳○光
、阮○月(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丙○○之繼承人)則協議由陳○
光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此外,被告即再轉繼承人
陳馮○蓮、陳○祥、陳○慶、陳○煦(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丁○
○之繼承人)亦協議由陳○祥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甲○○所
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7頁、
第10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至第2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然屆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據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協議,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決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即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黃○琳
、黃○琳、黃○淵(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乙○○之繼承人)已協
議由黃○琳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另被告即再轉繼
承人陳○光、阮○月(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丙○○之繼承人)協
議由陳○光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及被告即再轉繼
承人陳馮○蓮、陳○祥、陳○慶、陳○煦(均為被繼承人甲○○之
孫丁○○之繼承人)亦協議由陳○祥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而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前開再轉繼承人協議之內容等一切情
形,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陳○利 4/189 2 黃○琳 4/189 黃○琳、黃○琳、黃○淵約定由黃○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3 陳○雙 4/189 4 陳○方 4/189 5 陳○光 1/54 陳○光、阮○月約定由陳○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6 陳○義 4/189 7 陳○香 1/36 8 郭陳○素 1/36 9 高○鳳 1/36 10 高○昌 1/36 11 高○美 1/36 12 高○玲 1/36 13 詹○妙 1/6 14 林○妹 1/6 15 李○秀 1/6 16 陳○男 1/6 17 廖○華 1/189 18 廖○惠 1/189 19 廖月琴 1/189 20 廖○閎 1/189 21 陳○祥 4/189 陳馮○蓮、陳○祥、陳○慶、陳○煦約定由陳○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