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38號
PCDV,112,勞訴,138,20250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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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張永念

追 加原 告 周文
陳耀恭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又在第一審或第
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請求追加周
文懋及陳耀恭為原告,有114年4月22日追加原告狀、非常上
訴狀及114年4月24日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
至54頁),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是依上開
說明,顯見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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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