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張永念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
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第47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3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訴之聲
明,最後以民國114年3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㈢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三第11頁至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宜線之國道客運駕
駛,月薪約5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轉調為行駛新北市板橋
區307路線之市區公車駕駛,起初每日往返板橋前站至松山
民生站4趟,月薪約9萬元,直至109年12月間,原告因每日
往返4趟,前後加計第一班車出車前之車輛維護時間30分鐘
,以及下班後車輛移置定位、加油及安全檢查時間30分鐘,
導致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8.5小時,長期疲勞駕駛之情況下,
原告身體不堪負荷,遂更改為每日往返2趟,惟被告對於原
告過站不停之情事,屢次予以懲處及罰緩,經原告表示不服
後,被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10年10月1日
自請離職。
㈡原告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之任職期間,共計837
日,每日均加班6.5小時,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是按
原告時薪214元之2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32
8,534元(計算式:214×6.5×837×2)。此外,被告亦應給付適
當休息時間之工資1,432,944元、訴訟裁判費用17,079元,
並退還肇事賠償及車損賠償金額138,499元,共計3,917,05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30條、32條、34
條、3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48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由薪資清冊可見,原告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本薪」、「一人
車津貼」、「里程津貼」、「敬業獎金」、「伙食費」、「
逾時津貼」、「逾時津貼2」、「假日津貼」、「專案獎金
」、「單延津貼」、「加給假日」及「安全獎金」加總之金
額,並非每月均為9萬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9萬元,並
以此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領取之
薪資中,「逾時津貼」、「逾時津貼2」、「假日津貼」及
「加給假日」等項目,係屬加班費之性質,而「單延津貼」
、「專案獎金」及「安全獎金」則為恩惠性給與,並無勞務
對價性,原告以未扣除上開項目之薪資總額,做為計算勞基
法第24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基礎,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
㈡觀諸原告任職期間之班次明細表,可見被告均有給予例假,
且原告雖於報到時間開始上班,並至最末一班車返站時間下
班,然而每一趟次之班次間隔時間,係屬休息時間,原告於
該時間內並未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亦無需待命或從事其他
工作,且能自由使用公司設置之寢室及休息室等設施,故原
告之每日工作時間,於扣除正常工時8小時後,其加班時數
並非皆如原告所稱之6.5小時。又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方式,
係按每月薪資明細項目中,加總「本薪」、「一人車津貼」
、「里程津貼」、「敬業津貼」、「單延津貼」、「伙食費
」及「安全獎金」,除以30(每月天數)、除以8(每天正常工
時)後,再除以60(每小時分鐘數),得出每分鐘工資,並依
原告每月加班之分鐘數,給付2倍之工資,故被告給付之加
班費,實已高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
㈢薪資清冊所載「肇事賠償」、「車損賠償」及「交通違規」
之扣款項目,係因原告於駕駛公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
三人受傷或車損,嗣經被告與第三人和解,或於修復車輛後
,依法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且原告對於車損賠償金額部分
,亦同意由被告按月進行扣款,以賠償被告之損失,至於交
通違規扣款部分,則係原告違規駕駛,向被告借款繳納罰款
,故書立借據同意按月自其薪資中扣款償還,被告並無不當
扣款。另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休息時間工資,並無法律依據,
而請求訴訟裁判費部分,亦未舉證,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大客車駕
駛,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於110
年10月1日離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
間駕駛307號公車之期間,每日皆有延長工時6.5小時,故被
告應給付上述期間之加班費,以及適當休息時間之工資,並
應給付訴訟裁判費用與損害賠償金額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07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期間之加班費2,328,534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適當休息時間之工資1,432,944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裁判費用17,079元及
損害賠償金額138,49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71,504元:
⒈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
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在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限,是除不具工資
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當然不包括外,勞工因延長工作
時間所得以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非勞務對價
之給與、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
作加給之工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24條延時工資時,
認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基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由被告提供之薪資單所載內容,可知原告
之薪資結構中,包含之項目為「本薪」、「一人車津貼」、
「里程津貼」、「敬業獎金」、「伙食費」、「專案獎金」
、「單延津貼」、「安全獎金」、「逾時津貼」、「逾時津
貼2」、「假日津貼」及「加給假日」(見勞專調卷第127頁
至134頁),而原告主張全部項目均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之性質;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恩惠性給與及加班費性質之項目
,不予列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亦不得作為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茲就有爭議之給付項目是否屬於「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之性質說明如下:
①專案獎金: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
,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
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
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專案
獎金」係因地方政府不許被告調整公車票價,而公車業者若
僅依公車票價向旅客收取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以運價
補貼方式給付被告後,要求被告將運價補貼一部回饋予駕駛
員,若運價補貼停止後將停止發放,故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惟查,「專案獎金」僅為被告因應客運業特性所設計之薪
資結構,並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或因給付報酬之來源係
政府補貼,而變異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
質,成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故仍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之
性質,應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②單延津貼:「單延津貼」係因原告駕駛公車之班次配合當日
尖峰、離峰時間公車發車密度不同,於離峰時間有較長公車
班次間距(休息時間)而發給,該給付發給原因係基於原告之
休息時間較長所致,足見具有實質給付加班費(即延長工時
工資)之性質,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③安全獎金:「安全獎金」係因原告駕車符合被告之安全規定
且無肇事紀錄而發給,足認係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亦不
屬於工資性質,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④逾時津貼:「逾時津貼」為原告於正常日出勤超過8小時,其
超過部分,被告即按當月正常工時每分鐘工資給予2倍之津
貼,足認係屬因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性質,自不得計入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⑤逾時津貼2:「逾時津貼2」為原告於休息日出勤時,被告除
發給「假日津貼」及「加給假日」之外,另加發2日工資,
足見此津貼之性質屬於因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故不得計
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⑥假日津貼:「假日津貼」為被告依原告當月休息日、國定假
日出勤天數,每日加發1日之當月每日工資,故屬因延長工
作時間之加班費性質,不得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
礎。
⑦加給假日:「加給假日」為前述之「假日津貼」外,被告另
依原告當月休息日出勤天數,發給單班每日1000元、雙班80
0元,亦屬因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性質,不得計入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⑶從而,原告領取之薪資項目中,得以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之計算基礎者,應為「本薪」、「一人車津貼」、「里程津
貼」、「敬業津貼」、「伙食費」及「專案獎金」之總和,
而「安全獎金」、「單延津貼」、「逾時津貼」、「逾時津
貼2」、「假日津貼」及「加給假日」,因分別具有恩惠性
給與或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故不得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
⑷原告固主張計算勞基法第24條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
以月薪9萬元除以30,再除以8加上2小時乘以1.34倍,以及2
小時乘以1.67倍,故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14元【計
算式:9萬÷30÷(8+2×1.34+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包含恩惠性給與及加班費性質等
給付項目在內之月薪,作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並非適法,自不可採;而被告抗辯應以「本
薪」、「一人車津貼」、「里程津貼」、「敬業獎金」、「
單延津貼」、「伙食費」及「安全獎金」項目加總後,除以
30天,再除以8小時,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見本院卷一
第43頁至44頁、第65頁至109頁),並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
專案獎金」納入計算基礎,卻另將加班費性質之「單延津貼
」及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安全獎金」納入計算基礎,固有可
議,惟自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觀之,被告於107年9月至109年1
2月間,每月納入無須加計之「單延津貼」及「安全獎金」
,其金額皆高於漏未加計之「專案獎金」,足見被告計算所
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實已優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金
額,併此敘明。
⒉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之計算方式:
⑴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
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
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
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
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
定。客車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
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
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
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
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
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
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
,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
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
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除駕車往返4趟之時間外,另應加計
發車前之準備時間,以及返站後車輛檢查時間各30分鐘,作
為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被告則以班次明細表,主張已將發
車前之整備時間,及返站後之檢查時間計入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內,而趟次間隔屬駕駛員之休息時間,故不得計入工作時
間等語置辯。可見兩造對於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有爭執者
在於每日第一班車發車前之準備時間、返站後車輛檢查時間
,以及出車班次中之趟次間隔時間,是否得納入原告之每日
工作時間。經查:
①認定原告工作時間應以何者為據?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
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
條亦有明文。是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被證2、被證2-1及被證2-2所示
班次明細表佐證原告之出勤紀錄,核與110年8、9月份之行
車憑單所載每班次之發車時間及返站時間相符(見勞專調卷
第135頁至178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157頁),堪認足以班次明細表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
告同意而執行職務。且據證人柯廷儒到庭具結證稱:被證2
班次明細表是由調度員輸入行車憑單上的資料,再彙整出來
的報表,其內容為真實正確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294頁),足見班次明細表所載內容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
張班次明細表中曾有出車時間不足或錯誤之情事,應為被告
所偽造、變造之文書云云。惟查,班次明細表中所載有不足
或倒填之情形,係因當次出車後發生事故所致,此有被告提
出之行車憑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事故處
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1頁、267頁至271頁),
難認班次明細表之記載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本院自應依班
次明細表所示之出勤時間,據以作為計算原告工時之基礎,
合先敘明。
②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是否包含發車前之準備時間:
原告主張每日第一班車發車前進行車輛一級保養檢查,以及
駕駛員出車前身心狀況檢查之時間約為30分鐘,並提出車輛
一級保養檢查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查,據證人柯
廷儒到庭具結證稱:「(問:班次明細表上有多一個報到時
間,報到時間如何產生?)前一天會有隔天預排的出車時間
,是依照出車時間前15分鐘做刷卡報到。(問:所以報到時
間就是司機刷卡的時間?)是。」、「(問:整個出車前從車
輛檢查、添加三五油水、校正、調整到酒測、量血壓、測體
溫,共需多少時間?)20分鐘,這部分含在一級保養裡。」
「(問:上班發車前的車輛一級保養檢查表的檢查、添加、
設定、校正,加上酒測、量血壓、體溫等工作時間,是否有
記載於被證2出勤紀錄上?)好像沒有在憑單上,但上班會刷
卡報到,會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3頁、349頁);另據
證人陳耀恭到庭具結證稱:「早上5點半報到後,離真正發
車的時間約20幾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證人周文
懋亦到庭具結證稱:「(報到時間到第一趟車發車時間,要
做甚麼?)車輛一級檢查、外觀檢查、車內檢查。(這些東西
都是用目視的方式做檢查?)機油、水箱水、胎壓要用手去
測試,其他基本上是目視。(這樣一趟要多久?)按照表格去
檢查,超過20-30分鐘都有可能。(快的時候呢?)混水摸魚
的走一圈,可能10秒結束,細心檢查30分鐘跑不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堪認發車前進行之準備工作,
係為確保乘客安全、舒適及順利發車所為,且為被告之指揮
監督下所提供之勞務,自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兩造並未就出
車前之前置作業約定固定工時,係由駕駛員依個人需求及車
輛狀況進行安排,且據證人所述,發車前之一級檢查大多皆
以目視方式完成,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得於10至15分鐘內完成
前述工作,較為合理,而班次明細表中所載,原告報到時間
距離真正發車尚有一段時間,每日均為10至15分鐘不等(見
勞專調卷第135頁至178頁),衡情應已足供原告完成發車前
之整備作業,是以班次明細表所載之報到時間至第一班車發
車時間,認定為原告發車前之準備時間,應屬可採,原告主
張逾此部分之時間,則乏所據,並無理由。
③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是否包含返站後之車輛檢查時間:
原告主張車輛返站後仍進行車輛檢查之時間為30分鐘云云。
惟據被告公司提出被證28影片、被證27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最末一班車輛返站前進行檢查及維護工作之司機
,係將公車停在調度室門口,讓調度員上車讀取當日營收及
里程資料後,再駕駛公車停至停車位,停妥後巡視車廂、確
認有無乘客遺失物品、關閉車輛電源,接著步行至調度室刷
卡及再次酒測後,將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員,調度員始登載末
班車返站時間,前後共需時4分34秒(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1
57頁)。且據證人周文懋到庭具結證稱:「(問:每天最後一
班車返站時間是如何登載?)回站先收錢箱,把車子停好後
,才會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員」(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
班次明細表登載最末一班車之返站時間,係駕駛員完成車輛
檢查及維護工作後,將交付憑單給調度員之時間,堪認已包
含原告完成返站後之車輛檢查及維護作業時間在內,則原告
主張應於末班車返站時間,再加計30分鐘,洵非可採。
④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是否包含出車班次之趟次間隔時間:
❶經查,行車趟次間隔之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
者為休息時間,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視可否自由活動、是否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來判斷。觀諸原告之班次明細表,可見其
趟次間隔時間有1個多小時至4小時多者,顯然在趟次之間可
以自由活動休息離開工作現場,待發車時間前再準備出車即
可,應屬休息時間。惟趟次間隔時間不到30分鐘者,則因距
離下趟發車時間不多,駕駛員不太可能離開工作場所處理私
務,是認趟次間之間隔時間超過30分鐘者,屬於勞工休息時
間,而未達30分鐘者,由於時間短暫,駕駛員僅能利用該時
間喝水、上廁所、補充食物,或巡視車內、簡易清潔,並為
下班車做準備,則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較為可採。
❷再查,趟次間隔時間超過30分鐘之部分,業據證人陳耀恭到
庭具結證稱:「(問:趟跟趟之間算什麼?)算休息,可以自
由決定做什麼。」、「(問:提示被證3照片,上面拍攝的地
點是否就是板橋站司機休息室、寢室?)是。(問:板橋站司
機休息室、寢室,司機都可以去用?)休息室可以...休息室
是在客廳,大家都可以用。(問:班次間的空檔時間,司機
是否可以用剛剛提到的休息室?)是。」(見本院卷二第28頁
、31頁);另據證人柯廷儒證稱:「(問:首都客運的公車司
機在他自己負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
間的時間,公司有無指派工作?該時間是否為司機之休息時
間?)這中間沒有指派工作,都是駕駛員的休息時間。」、
「(問:提示被證9,首都客運有無提供設施、設備給公車司
機在兩班車間之空檔利用?該設施、設備是否跟剛才給你看
的照片一樣?)有。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至293頁
)。足見原告可任意使用公司提供之休息室,為其自由活動
之時間,並未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此亦有照片為憑(見
勞專調卷第17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
應認趟次間隔時間超過30分鐘者,屬於原告之休息時間,而
非工作時間。
❸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趟次間隔時間要求駕駛從事勞務工作云
云,業據證人周文懋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要求
駕駛空檔時間內,無償至宿舍、辦公室上道安講習、負責車
輛細部清潔、全車打蠟,至三重重新路總公司上教育訓練課
程等,皆未記錄於出勤紀錄中?)不清楚。」,另據證人柯
廷儒到庭具結證稱:公司在趟次間隔時間內沒有指派任何工
作,都是駕駛員的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292
頁),足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應以每日報到時間計算至
最末一班車之返站時間,扣除中途超過30分鐘屬於休息時間
之趟次間隔時間後,所得之計算結果為據。至於原告主張10
7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每日皆加班6.5小時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趟次間有如何受雇主指揮監督
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情形,故其主張趟次間隔時間均應納
入工時等情,難認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28,534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34條亦有相同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結構中,屬於「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者,為「本薪」、「一人車津貼」、「里
程津貼」、「敬業獎金」、「伙食費」及「專案獎金」之總
合,故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一之「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又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係依
班次明細表計算報到至末班車之返站時間後,再予扣除超過
30分鐘之趟次間隔時間,已如前述,故計算結果如附表二、
三、四、五之「工作時間」欄所示。另將工作時間扣除每日
正常工時8小時後,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如附表二、三、四
、五之「加班時間」欄,再分別依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之法定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如附
表二、三、四、五之「當月平日加班費總額」欄、「當月休
息日加班費總額」欄、「當月例假日加班費總額」欄及「當
月國定假日加班費總額」欄,並於合計上述欄位之金額後,
與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相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109頁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如附表六加班費差額對照表
中「加班費不足額」欄加總之金額71,50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適當休息時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連續工作4小時,被告至少應給予休息時間30分
鐘,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予休息時間,故應給付適當休息時間
之工資云云。惟查,趟次間隔時間不足30分鐘者,業經本院
認定納入工作時間,並據以計算加班費,及核給加班費差額
,則原告復主張107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共計837天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另給付837日之適當休息時間工資,並以
時薪214元及每日8小時計算為1,432,944元【計算式:214×8
×837=1,432,944】(見本院卷三第11頁),顯屬重複加計之加
班費,且亦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裁判費、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給付因本件訴訟所生包含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在內之
訴訟費用,以及保全程序費用,共計17,079元云云。惟查,
保全程序費用於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而
本件訴訟所生之裁判費,則為本案判決後,由法院認定兩造
負擔之比例,尚非本案訴訟中所得請求,故原告於本案訴訟
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返還其任職期間因遭被告扣款之肇事及車損賠償金
額138,499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勞專調卷第127頁至134
頁),業據被告逐筆說明扣款之依據,並有肇事報告表、借
據、不起訴處分、交通事故處理紀錄、交通事故之肇事賠償
及議處通知單,以及經原告簽名之車損扣償月報表為憑(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93頁),經核均與被告於薪資清冊中所載
之扣款金額相符(勞專調卷第127至134頁),且未見原告提出
反證推翻上情,足認被告扣除之肇事賠償及車損賠償金額,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上述肇事及車損之賠償金額,並無
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31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28
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勞專調卷
卷第9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04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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