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楊政信
陳茂己
許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茂己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同段1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財
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
二、被告楊政信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
0)、同段1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
三、被告許燦煌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0)、同段1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茂己負擔62%、被告楊政信負擔25%、被告
許燦煌負擔13%。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寺廟登記
,但有多數信徒、獨立財產,以祭祀為目的,並成立管理委
員會,以該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屬非法人之團體,依上開規定,堪認具當事人能力。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許燦煌將其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1/10),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
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下稱福德基金會),嗣被告許燦
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於被告楊政信(見本院卷二第477、491頁之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楊政信復未聲請代被告許燦煌承當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燦煌仍未脫離本件訴訟。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楊政信、陳茂己、許燦煌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福德基金會,嗣將原請求
列為先位聲明,再追加備位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
明所據原因事實,與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二者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末被告許燦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早於300多餘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祠,供信
徒祭祀福德正神,雖陸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尚未辦
理寺廟登記,無權利能力,故與時任管理委員之被告陳茂己
、楊政信、許燦煌合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其
等名下(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認已無借
名登記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因原告107年度財產移交清冊載明: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上建物(店仔街福德宮使用)
土地承購申辦中,尚未過戶至福德宮名下,暫由委員(陳茂
己、許燦煌、楊政信、員工楊季青)借名登記,日後將請代
書辦理直接贈予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
會」,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福德
基金會;如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1
4年2月13日決議通過「店仔街福德宮所有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楊政信、陳茂己及許燦煌之應有
部分,指定改由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宜龍為上
開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之議案,爰備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林宜龍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茂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福德基金
會。
⒉被告楊政信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於福德基
金會。
⒊被告許燦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於福德基
金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茂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林宜龍。
⒉被告楊政信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於林宜龍
。
⒊被告許燦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於林宜龍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惟兩造合意內容係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
「原告組織變更成立之法人」,而非福德基金會(福德基金
會早於70年間已成立,原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福德慈善
基金會」,嗣於106年間始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
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福德基金會;至原告另主張已決議指定
改由林宜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出名人部分,因
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未合法通知全體管理委員,該決議應不
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
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提出107年財產移交清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狀影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繳
款憑證、系爭土地航照圖(62至108年間)、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楊政信於111年6月10日、被告陳
茂己於111年6月10日、被告許燦煌於111年6月13日收受(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已為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再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尚未為寺廟登記,未
能以自己名義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
指定福德基金會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亦為法
之所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內容,被告所應移轉對
象為「組織變更後之原告」,而非福德基金會云云,惟縱令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歸屬於原告,原告當可自由決
定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福德基金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訴判准原告請求
,即無庸再行審究原告之備位請求,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福德基金會
,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
件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出名人 借名登記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茂己 應有部分1/2 2 楊政信 應有部分2/10(受讓許燦煌之應有部分後,應有部分為3/10) 3 許燦煌 應有部分1/10(讓與應有部分予楊政信後,應有部分為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茂己 應有部分1/2 5 楊政信 應有部分2/10(受讓許燦煌之應有部分後,應有部分為3/10) 6 許燦煌 應有部分1/10(讓與應有部分予楊政信後,應有部分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