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14號
PCDV,111,重勞訴,14,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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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林展群
被 告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詐欺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炳宏原係擔任原告東煒庭電機工
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至民國108年12月止,負責原告之「採
購及出帳予廠商」等業務,被告於103至108年間利用職務之
便,在原告與訴外人廠商「宏揚電機企業社欣展企業社
博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家供貨廠商(下合稱「供應商
」)之付款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當月供應
商向原告請款後,私自將供應商於『當月』請款檢附之部分請
款單據抽出,再重複檢附於「供應商之『次月』請款單據中,
並偽造請款單據,以向原告重複請款,之後再侵吞該原告重
複付款部分之款項。即被告係長期捏造供應商之不實貨款債
權,而在「向原告請款」後就此加以侵吞,即偽造不實請款
金額,以詐取原告不應給付之款項,而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
,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18,340,657元。被告又於107年9月至108年12
月間,藉由擔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向供應商浮報「供應商應負擔之貼現利息2% 」,進
而就此加以侵占私吞;即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並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685,210元。以
上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8975號偵查起訴
,並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詐欺等刑事訴訟案件審理
中,爰依民法第179、184及5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
賠償原告總計19,025,867元(18,340,657+685,210=19,025,8
67)。核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是
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且兩造陳明就本件裁定停止訴
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併斟酌原告在本
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
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
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且有利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岐異
,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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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