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周佑芳
視同上訴人 黃泰勳
黃泰宏
黃泰祥
黃泰昌
被 上 訴人 劉宥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4,375元(詳本院卷第19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