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05號
PCDV,111,訴,180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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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林昭財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林家裴
林家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6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昭福所有如附表所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權利人。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
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
,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7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
8,3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6,511,651元【計算式:138,300元/㎡×〈總面積94.40㎡+陽
台10.46㎡+共有部分(2108建號:1793.84㎡×81/10000)=16,5
11,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37
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4,164元,尚應補繳113,212元(計
算式:157,376元-44,164元=113,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段 30 2228.08 10000分之94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及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層次6層 層次面積:94.40 陽台面積:10.46 全部 (含共有部分:永平段2108建號,面積179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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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