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1年度,33號
PCDV,111,家訴,3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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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A06前為同居伴侶關係,被
告A02、A03、A04(以下合稱A02等3人)、A05均為A06之子
女。原告自民國85年間與A06同居起,每日工作所得至少約
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原告不擅管理財物,故委託A06
代為保管及記錄工作收入。又原告於93年5月1日,借用A06
名義,以價金500萬元向訴外人A07購買○○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委由A06以代原告
保管之100萬元支付頭期款,餘款則以A06名義申請貸款(下
稱系爭貸款),再由原告陸續將工作所得交予A06分期清償
系爭貸款,是原告與A06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A06於110年3月2日,以價金1,55
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A08,系爭
價金歸原告所有,原告復委託A06代為保管系爭價金,原告
及A06間就系爭價金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繼A06於111年6月23日死亡,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
為A06之全體繼承人,亦無保有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應
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自得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0萬元
。另縱認原告及A06間就系爭價金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惟
原告與A06共同生活已久,A06生前考量其與原告年歲漸長,
為免原告突發意外,亦曾於110年6月10日給與原告100萬元
,以供未來喪葬費用之用,原告實為A06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且被告前已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A06之遺產約數萬元
予原告,並由被告A03於111年7月12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
A09通知原告,然該酌給數額實難以維持原告生活,是原
告亦得請求酌給A06之遺產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79條、第541條或第114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等3人:A06於84、85年間,曾承租○○市○○區○○路上之
3層樓房屋後,將上開房屋2樓分租予原告使用,A06體恤原
告為單親家庭,在生活上會多加關照,並偶有協助原告記載
工作日數,原告雖曾支付房租及伙食津貼予A06,然原告並
無固定雇主及工作,更曾因遭拖欠薪資或為其子償還賭債,
而向A06借款,A06實無為原告代為保管工作收入。又A06歷
來曾陸續經營薑母鴨羊肉爐餐飲店,嗣被告A02等3人有
工作收入後,亦曾分別給付A06每月孝親費至少約5,000元,
且A06於93年4月間,曾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申請貸款440萬
元,購買新北市土城區一帶之房地後,未經移轉登記即轉售
獲利,A06復以轉售所得部分價金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
,並另以有營業收入等還款財源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
系爭貸款後,經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審核後准予貸款,再由
A06分期清償系爭貸款,是系爭房地確為A06出資購買,並非
原告所有,原告與A06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故A06出賣系爭房地後,系爭價金亦屬A06所有,並非
原告委託A06代為保管,原告與A06間就系爭價金並無系爭委
任契約存在,是原告於A06死亡後,依繼承、系爭委任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0萬元,
自非有據。另原告已有4名成年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並無難
以維持生活之情,而A06前於109年間罹患癌症後,因原告突
以要照顧A06為由,欲與A06結婚,A06為免原告另有所圖,
始在出賣系爭房地後,於110年6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
人即原告之女A10之帳戶,以避免原告騷擾,並非用以扶養
原告,原告實非A06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嗣A06於111年6月23
日死亡,被告均為A06之繼承人,已就A06之遺產分割完畢,
惟被告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A06之遺產約數萬元予
原告,是原告請求酌給A06之遺產40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5:伊曾與A06一同去看系爭房地,A06看屋後決定購買
系爭房地,斯時A06有在經營生意,係以自有資金支付頭期
款,嗣系爭貸款係以何人資金清償伊不清楚,然原告及A06
間就系爭價金應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又A06死亡後,被告
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A06之遺產約數萬元予原告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A06於93年5月1日與A07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約定由A06以價金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A06名下,並由A06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貸款
400萬元,繼A06於110年3月2日與A08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
A06以價金1,5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A08,嗣A06於111年6
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A06之子女,且為A06之全體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5至223、251至2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A06間原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嗣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復就系爭價金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且原告為A06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被告並已就遺產酌給乙
事召開親屬會議,據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79條、第
541條或第114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等
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與A06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與A06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54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
酌給A06之遺產4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A06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是做工認識的,原本是
同間公司的同事,後來公司倒閉後一段期間又有一起接案,
伊約自80幾年間認識原告,原告是○○○○師傅,從80年間起迄
今,每日工資約2,500元,加班每小時是500元,以日計算,
有做工才有工資,平均每月工資約70,000元至90,000元,通
常月結二次,結算時會給現金;伊認識A06,曾到A06家中吃
飯,當時原告有抱怨過以A06的名義買蘆洲的房屋,A06沒有
出錢,原告每月還要繳貸款,原告當時說要繳多少伊現在忘
記了,當時伊有笑原告說為何要單以女方的名義買房屋,應
該以二人的名義一起買房子,但此事伊只有聽過原告口頭說
過,伊跟A06只見過幾次,未聽A06提起過,故伊不清楚A06
實際上有無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或貸款,伊知道A06曾
經營過小吃店,但經營多久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
至55頁),則證人雖證稱原告曾借用A06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然證人就此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並非親自見聞A06肯
認此事或提及系爭房地購買之經過,且證人亦稱不知A06有
無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系爭貸款,而證人所證原告
每月工資數額縱令為實,然此與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用A06
名義所購買乙節,仍無必然關係,況A06前亦有自行經營小
吃店乙節,亦經證人證述在卷,亦難僅憑原告前有上開工資
收入,逕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是依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無從佐證原告與A06間就系爭房地原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⒊又A06自82年間起即無勞保投保資料,且於101年至110年間,
除110年度有申報利息所得24,620元、財產交易所得165,348
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乙情,固有A06勞保投保資料
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
5至202、393至395頁、卷二第81至83頁),然勞保投保資料
僅得佐證A06曾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無從認定A06於投保期
間外已無工作或其他所得來源,而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列
入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未能推論A06已無其他所得來
源;參以原告自陳於85年間與A06相識,而A06其後曾經營小
吃店乙情,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稽之
被告A02等3人抗辯A06前以有營業收入等還款財源向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申請系爭貸款後,業經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審
核後准予貸款乙節,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59頁),是原告執此主張A06並無資力支付上開頭期款或
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等詞,亦非有據

 ⒋復原告雖主張其與A06同居期間,均將工作所得交予A06保管
,並向A06領用零用錢花用,斯時家中費用及貸款均係A06以
原告上開款項負擔等詞,並提出A06所製作之原告工作紀錄
表、原告與被告A05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41
至47頁),然上開工作紀錄表僅為不詳年度部分月份之工作
紀錄表,而A06雖曾協助原告製作上開期間之工作紀錄表,
仍難據此逕認原告自與A06同居時起,均已悉將其工作所得
交予A06。又被告A05雖曾在與原告對話時提及略如:「…該
分你的就應分給你啊,因為之前就是你在養家裡,貸款那些
,都是你繳的」、「家裡什麼水電,什麼哩哩摳摳,還有房
貸,欸…買房子的錢,什麼,都是你在繳的」、 「沒有你就
沒有那間房子,那間房子如果沒有賣掉,房子賣掉了現在才
有錢,那件房子也是你賺來的啦」等語,及被告A05曾在上
開群組對話略以:「買房子後說難聽點如果沒有阿伯賺,早
就繳不出來可能被法拍了」,被告A03其後亦回覆略以:「
我知道阿伯辛苦,問題是他又不走,自然被老媽吃死死」等
語,然被告A05亦於審理時陳稱:伊曾與A06一起去看系爭房
地,A06看完後覺得喜歡就買了,A06當時有在做生意,伊有
聽A06說過頭期款是A06自己繳的,至於後續貸款部分,伊就
不確定是A06以自己或原告的資金去繳納,因為此部分伊沒
聽A06提起,而原告則會向伊提起有將工作的錢交給A06後,
再向A06拿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是互核被告
A05上開當庭陳述及譯文內容,被告A05縱認原告對斯時家中
經濟狀況亦有貢獻,亦難逕認被告A05確有肯認系爭房地為
原告單獨出資,且A06自始全無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
思,而被告A03上開對話截圖內容,除表達原告斯時與A06生
活之狀況外,並無提及系爭房地出資來源或借名登記等內容
,亦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節為實。況原
告主張其同居期間曾將工作所得交予A06,並由A06從中用以
清償系爭貸款乙節縱令為實,惟原告既自陳斯時與A06同居
生活,則原告斯時將工作所得交予A06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
,亦可係因負擔共同生活費用、贈與等原因,非必係委託A0
6代為保管款項之故,是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原告據此主張其與A06間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與A06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A06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是原告據此主張A06出賣系爭房地後,系爭價金應
歸原告所有,原告復已委託A06代為保管系爭價金,原告及A
06間就系爭價金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洵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541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1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A06間就系爭價金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乙節,業據
前述,是原告主張A06死亡後,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
應返還系爭價金,據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
541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0萬元,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酌給A06之遺產4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條,
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
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
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A06死亡後,已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
A06之遺產約數萬元予原告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A
03縱曾於111年7月12日,透過A09告知欲給與原告數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親屬會議業經合法召開乙事,仍屬二事,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以佐本件已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先行召開親
屬會議,抑或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難以召開等情事,揆諸
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逕行起訴酌給遺產,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79條、第541條
或第114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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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