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10號
PCDV,110,醫,10,202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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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阮柏升萊德美學牙醫診所

湯仁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被告阮柏升萊德美學牙醫診所(
下稱萊德牙醫診所),由被告湯仁牧醫師(下稱湯仁牧,與萊
牙醫診所合稱被告)進行上排2顆牙齒(左上第一小臼齒、
左上第二小臼齒)植牙手術,原告告知湯仁牧,另就診之林
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章寶倫醫師特別囑咐服用其所開立藥物
期間不得服用其他藥物,湯仁牧未確認原告所服用藥物之副
作用、各藥物彼此間之相互作用,向原告表示:「沒關係,
吃(口服)沒有影響」後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惟原告服用湯
仁牧所開立之藥物後,口腔嚴重潰爛起水泡,湯仁牧診查後
僅開立藥膏予原告塗抹,未禁止原告服用其所開立藥物,原
告塗抹藥膏後病情加劇,於108年11月2日林口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經認病況緊急,轉由皮膚科及眼科部並住院診斷
後始知因服用湯仁牧開立之藥物後罹患「史蒂芬強生症候群
」,即嚴重型藥物過敏反應。
 ㈡嗣原告繼續至萊德牙醫診所由湯仁牧施行未完成之植牙,惟
湯仁牧明知原告之齒槽骨有缺損應先施以補骨粉手術,竟未
施行補骨粉手術逕行植入人工牙根,導致原告植體骨質嚴重
流失,並一再拖延植牙之醫療處置,遲至109年5月仍未施以
植牙手術,甚至將原告與植牙手術無關之下排牙齒整排磨小
,原告迫於無奈於109年9月10日改前往勤美牙醫診所就診,
始知湯仁牧上開醫療處置有重大疏失,造成原告全部牙齒須
施以全口重建治療,先由勤美牙醫診所醫師將湯仁牧植入之
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植體移除,並施以人工骨
粉補骨手術,再由精品牙醫診所估價施行全口牙齒重建治療
,致原告受有全口牙齒重建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合計136萬元。
 ㈢湯仁牧明知原告之齒槽骨有缺損而有先行施以補骨粉手術之
必要,竟未先施行補骨粉手術即進行植牙,更將原告與植牙
手術無關之下排牙齒整排磨小,考量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皆
偏在被告、兩造身為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不對等
,應由被告就是否無醫療疏失負舉證之責,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
4177號函覆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既係立
基於病歷紀錄未記載等情,自無從以之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亦或逕以認定被告無醫療疏失。縱認湯仁牧於實施植牙手術
當下有稍補骨粉(僅假設語氣),亦難謂無醫療疏失,況湯
仁牧於植牙前後亦未曾向原告告知是否需補骨粉,顯未盡其
告知義務,是以湯仁牧未先行施以補骨粉手術,就原告後續
之傷勢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鑑定書既認定湯仁牧
手術當時已知悉原告骨頭硬度較差、植體扭力過小等情,足
湯仁牧於手術當時已可知悉原告之牙況不佳,難謂無先行
施以補骨粉手術之必要,且湯仁牧並未先行施以補骨粉手術
,亦未評估是否有無骨缺損,顯有未洽,而系爭鑑定書不僅
並未就是否有先行施以補骨粉手術之必要乙節進行說明,亦
未說明一般而言於何種情況下始有必要先行施以補骨粉手術
,更未就湯仁牧是否有施行補骨粉手術乙節依鑑定事項之意
旨進行確認,僅泛稱尚未發現湯仁牧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
云,系爭鑑定書已難憑採。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師法第12條之
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
195條或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
用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斷,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植牙治療而有必要術後制菌之口服藥物為臨床常用之一般
抗生素,湯仁牧於施作本件植牙後例常給藥,不應受非難評
價,且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首頁「現在因病而接受內科醫
師治療中」、「對藥物食品敏感或過敏症」欄位項下均勾選
「否」,麻醉及手術同意書亦有告知術前術後之風險,加以
史提夫強生症候群係屬極少見之併發症,難以事先預防,湯
仁牧對於牙科慣常使用之消炎藥物,於藥品仿單上既無禁用
而生有信賴,即無事前迴避史蒂芬強生症候群發生之可能性
,則湯仁牧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不存在,又湯仁牧
確實有對原告補以骨粉。是湯仁牧之作為,實乃醫學常規既
符合一般醫療水準,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㈡原告後排嚴重缺牙並有牙周病,長年僅靠前排牙齒咀嚼,該
部分天然自身磨耗與本件植牙無關,湯仁牧否認曾磨小原告
前排牙齒。又據原告環口X光片,有牙根之牙僅約16顆,缺
牙10多顆,且被告為維誼滿足客戶,業於109年2月將本件植
牙款項7萬5,000元全額退還,是原告請求全口重建86萬元、
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7月8日因左眼瞼抽搐至林口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
科章寶倫醫師門診就診。
 ㈡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至萊德牙醫診所就診,並由湯仁牧進行
上排2顆牙齒(即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之人
工牙根置入手術。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因口腔開始嚴重潰爛起水泡而至萊德牙
醫診所就診,並於108年10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腦功能暨
癲癇科醫師門診就診,經章寶倫醫師診斷後轉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部,會診皮膚科並安排檢驗,經診斷為「史蒂芬強生
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
 ㈣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因牙齦痛而至萊德牙醫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侵襲性牙周炎,其後亦曾於109年2月4日、3月3日、3月
17日、5月12日至萊德牙醫診所就診。
 ㈤原告於109年9月10日至勤美牙醫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復發
性口瘡及植體骨缺損。嗣後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至勤美牙醫
診所就診,經勤美牙醫診所黃士哲醫師移除人工牙根植體,
並置放FDBA(骨粉)及膠原蛋白再生膜。
 ㈥被告已退還原告植牙費7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湯仁牧於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全口牙齒重建費用86萬元
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
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
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湯仁牧主觀上有重大過失,客觀上就原告告知之林
口長庚就診及用藥病史,未詳加確認即進行醫療行為,並開
立藥物,因而致原告受有本件口腔潰爛之傷害等語(見醫字
卷三第24至25、45頁)。惟查,
 ⑴本件前送醫審會就「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經內科醫師是否有囑咐林淑敏於服用神經內科藥物期間,不
得服用其他藥物?㈡湯仁牧開立附件5所示之藥物(Chlorhexi
dine G1uconate、Amoxicillin、Mefenamic Acid、Dexamet
hasone) 予林淑敏時,除書面外,是否有以其他方式詳盡告
知義務?萊德牙醫診所對於告知義務的流程為何?㈢湯仁牧
開立附件5所示之藥物予林淑敏時,有無透過健保卡登記用
藥資料進行查詢?」進行鑑定。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
「㈠本案病人所接受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囑咐服用神
經內科藥物為何及使用期間,以及是否不得服用其他藥物等
節,因卷附病歷紀錄未記載,無法得知。㈡告知流程,一般
不會記載於病歷上,故無法得和其告知內容及流程為何,亦
無法得知除書面外,有以何方式詳盡告知義務。一般常規情
況下,醫師給予藥物時,會先詢問藥物過敏史、目前用藥情
形;開立處方箋時,會告知藥物的作用、可能的副作用及若
發生不良副作用之如何處理,再讓病人至藥局領藥,由藥師
再次確認用藥。㈢依一般常規,可透過全民健康保險登載及
查詢用藥紀錄,然實務上,醫師是否有進行上開查詢,並不
會特別記載於病歷上,故無法得知」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醫字卷二第45至46、48頁)。加以原告於萊德牙醫
診所病歷首頁「現在因病而接受內科醫師治療中」、「對藥
物食品敏感或過敏症」等欄均勾選「否」,且牙醫門診手術
及麻醉同意書記載:「手術後……可能需要抗生素」等語,原
告均簽名其上,有萊德牙醫診所病歷、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
同意書附卷可稽(見醫字卷一第263、275至281頁)。此外
,原告就曾告知湯仁牧關於其之林口長庚就診及用藥病史、
林口長庚神經內科醫師曾囑咐原告於服用神經內科藥物期間
,不得服用其他藥物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
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就「㈣林淑敏口腔潰爛罹患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後,湯仁牧後續
之處置過程為何?是否有不當之處?」,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為:「㈣病人於108年10月26日因咬到會痛而至萊德美學
牙醫診所就診,湯醫師診斷為復發性口瘡,並進行口內膏塗
抹頰黏膜。10月30日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St
evens-Johnson syndrome,接受該院治療,至11月8日結束
住院後,安排出院。之後,109年l月14日因牙齦痛至該診所
就診,由湯醫師診斷為侵襲性牙周炎,進行牙周緊急處置。
2月4日病人因牙齒痛而至該診所就診,湯醫師診視為復發性
口瘡,並進行口內膏塗抹頰黏膜。3月3日因牙齦痛至該診所
就診,由湯醫師診斷為侵襲性牙周炎進行牙周緊急處置。3
月17日病人因咬到會痛而至該診所就診,湯醫師診斷為復發
性口瘡,並進行口內膏塗抹頰黏膜。湯醫師依病人主訴問題
進行局部處置以控制感染,並無不當」等語(見醫字卷二第4
6、49頁)。可知湯仁牧於108年10月26日對原告之診療行為
、原告口腔潰爛罹患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後,湯仁牧後續之處
置過程,均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湯仁牧進行之醫療行為致
其受有本件口腔潰爛傷害一節,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湯仁牧為本件植牙手術時明知原告牙況不佳應有
補骨粉手術,待骨質恢復後再行植入人工牙根,卻於植牙
術同時進行補骨粉,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重大過失,致原告
受有骨質流失之傷害等語(見醫字卷三第25、45至47頁)。
惟查,
 ⑴醫審會就「㈤由萊德牙醫診所及勤美牙醫診所病歷比對以觀,
湯仁牧是否有依照植牙之標準流程進行?㈥由萊德牙醫診所
勤美牙醫診所病歷比對以觀,湯仁牧對於林淑敏植牙
程,是否逕行植入人工牙根而未先對林淑敏施以補骨粉手術
?依林淑敏牙況,湯仁牧進行植牙手術時有無補骨粉之必要
湯仁牧之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㈧湯仁牧歷次對
林淑敏植牙之醫療處置是否有拖延情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致生損害於林淑敏?」進行鑑定。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
「㈤湯醫師製作之病歷未記載植牙操作流程,因此無法進行
比對。㈥依病歷紀錄,108年10月24日湯醫師記載左上第二小
臼齒(#25)骨鬆,手術時補FDBA(骨粉)+膠原蛋白;湯醫師
僅提供術前X光片,無法得知植牙區之骨頭密度及缺損狀況
,僅能藉由病歷記載得知手術當時骨頭硬度較差,植體抽力
小於20 Ncm 而進行補FDBA,但仍不知是否有明顯的骨缺損
。依病歷紀錄,尚未發現湯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㈧108年8月21日病人至萊德美學牙醫診所討論左上缺
牙區重建(病歷未記載醫師姓名)。8月27日因牙齦腫至該
診所就診,由湯醫師進行牙周緊急處置。9月19日至該診所
就診,決定先進行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24、#25)
人工牙根置入手術(病歷未記載醫師姓名)。10月24日至該
診所就診,由湯醫師在局部麻醉下進行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
二小臼齒(#24、#25)人工牙根置入手術,左上第二小臼齒(#
25)因骨鬆而置放FDBA及膠原蛋白。109年5月12日病人因對
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24、#25)之假牙型態不滿意
而至診所就診。其他接受治療之齒位,病歷紀錄並無記載。
綜上,本案湯醫師自決定治療計畫至手術時間,間隔約1個
月,無拖延情事,符合醫療常規。依卷附病歷紀錄,因無後
續病人就診紀錄,故亦無法判定是否致生損害於病人」等語
(見醫字卷二第46、49至50頁)。可知湯仁牧就本件植牙過程
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至原告就主張應先補骨粉手術,待
骨質恢復後再行植入人工牙根一節,雖提出其他牙醫診所之
網路檢索資料為憑(見醫字卷二第69頁),惟未舉證該施作
方式為醫療常規或針對原告應採此施作方式,自難僅以單一
牙醫診所之作法,遽認湯仁牧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
 ⑵原告就其有牙周病史並不爭執,醫審會就「㈦由萊德牙醫診所
勤美牙醫診所病歷比對以觀,林淑敏植牙牙位有無植體骨
質流失之情形?若有,林淑敏植體骨質流失之原因為何?是
否為湯仁牧醫療處置不當所致?」進行鑑定。系爭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為:「㈦由阮柏升萊德美學牙醫診所提供之X光片
影像,未發現明顯之骨質流失;勤美牙醫診所提供之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植體頰側疑似有骨質流失。植體骨質流
失之大部分原因為清潔不佳造成組織發炎,病人若先前有牙
周病史,亦會增加植體周圍組織發炎的機率,組織發炎侵犯
到植體周圍骨頭,就會造成骨質流失,故無法認定其骨質流
失係因湯醫師醫療處置不當所致」等語(見醫字卷二第46、4
9頁)。是原告主張植體骨質流失之情形與湯仁牧之醫療處置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湯仁牧未告知將其下排牙齒磨小之必要為何即進
行,亦未告知原告是何醫療計畫,致原告需進行全口重建手
術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萬元並受有重大之精神傷害等語(
見醫字卷三第25頁)。惟湯仁牧否認有將原告之下排牙齒磨
小之行為(見醫字卷二104頁),而醫審會就「㈨湯仁牧是否
有就林淑敏植牙之其他牙齒進行醫療處置,包含將林淑敏
下排牙齒磨小?若有,其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進
行鑑定。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㈨病歷紀錄未記載病
人其他牙齒之醫療處置,卷附X光片影像亦顯示下排牙齒未
被磨小,故湯醫師就病人下排牙齒部分,尚無違反醫療常規
;其餘部分之處置,因無相關X光片,病歷紀錄亦未無記載
,故無從得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字卷二第46、5
0頁),可知湯仁牧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又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湯仁牧確有將其下排牙齒磨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⒌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
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就其於萊德牙醫診所病歷首頁
「現在因病而接受內科醫師治療中」、「對藥物食品敏感或
過敏症」等欄均勾選「否」,且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記載:「手術後……可能需要抗生素」等語,原告均簽名其上
(見醫字卷一第263、275至281頁)並不爭執,僅主張不識
字,被告未告知及解釋等語(見醫字卷三第45頁),惟就湯
仁牧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
部分主張為真。
 ⒍基上,綜參原告病歷資料記載,並佐以系爭鑑定書觀之,可
湯仁牧所採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即
難逕認有何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湯仁牧屬萊德牙醫診所之履行輔助人,依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全口牙齒重建費用86萬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湯仁牧對原告所為植牙手術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詳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又原告無法
證明湯仁牧有將原告之下排牙齒磨小,復未舉證湯仁牧之醫
療行為有何違反兩造醫療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或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
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
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重新鑑定,待證事實為湯仁牧對原告所為之
醫療植牙過程及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並列舉共9項之
鑑定事項(見醫字卷三第57至61頁),惟原告主張之待證事
實及鑑定事項,均與本件前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之鑑定事項
完全相同,而經醫審會以系爭鑑定書詳述甚明,有系爭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醫字卷二第45至50頁),是原告上開證據聲
請調查,經核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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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