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陳意千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1 蘇增雄
被 告 2 蘇添丁
被 告 3 蘇添財
被 告 4 蘇添富
被 告 5 蘇金豐
被 告 6 蘇芳銘
被 告 7 陳俊雄
被 告 8 蘇川霖
被 告 9 蘇瑞生
被 告10 蘇維寬
被 告11 蘇明華
被 告12 陳武雄
被 告13 陳進興
被 告14 陳萬成
被 告15 蘇子福
被 告16 蘇子文
被 告17 蘇子亦
被 告18 鄧清富
被 告19 鄧清和
被 告20 劉鄧英
被 告21 鄭鄧秋
被 告22 鄧素雲
被 告23 周蘇悅
被 告24 蘇仁懷
被 告25 蘇寶珠
被 告26 詹資能
被 告27 賀蘇玉容
被 告28 胡權
被 告29 胡森
被 告30 胡柔
被 告31 胡彬
被 告32 胡楨
被 告33 蘇啓龍
被 告34 蘇賴素卿
被 告35 陳其逢
被 告36 王陳柑
被 告37 陳建銘
被 告38 蘇和樑
被 告39 蘇河琳
被 告40 蘇明人
被 告41 蘇洺緗
被 告42 蘇金梅
被 告43 蘇梅紅
被 告44 蘇嘉裕
被 告45 陳宗寶
被 告46 蘇梅鈴
被 告47 蘇友政
被 告48 蘇鐙瓏
被 告49 蘇雪美
被 告50 蘇誼芳
被 告51 蘇家蓉
被 告52 何怡慧
被 告53 王中興
被 告54 蘇方彥
被 告55 陳鴻基
被 告56 蘇王琴
被 告57 詹丕承
被 告58 蘇聖富
被 告59 蘇金利
被 告60 蘇和偉
被 告61 陳威安
被 告62 蘇柏翰
被 告63 蘇柏齊
被 告64 蘇郁文
被 告65 蘇郁順
被 告66 蘇春木
被 告67 吳佩倫
被 告68 邱仕立
被 告69 陳俊達
被 告70 蘇漢燾
被 告71 蘇漢權
被 告72 陳宜達
被 告73 陳彥陵
被 告74 陳貞如
被 告75 陳思翰
被 告76 陳冠霖
被 告77 陳彥臣
被告12-14、
72-77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鎮
被 告78 陳如山
被 告79 陳意星
被 告80 牛培坤
被 告81 牛其源
被 告82 牛其棣
被 告83 牛其堂
被 告84 牛琪珊
被 告85 蘇秋元
被 告86 蘇家永
被 告87 蘇敏梓
被 告88 蘇莉珍(原名蘇柔允)
被 告89 蘇幸誼
被 告90 蘇鈺甯
被 告91 蘇莉甄
被 告92 游啓東
被 告93 游瑞香
被 告94 游瑞月
被 告95 曹存約
被 告96 曹存柏
被 告97 曹存鋃
被 告98 曹存仁
被 告99 曹耀升
被 告100 曹映華
被 告101 謝馥禧
被 告102 蘇逸凱
被 告103 蘇宣揚
被 告104 蘇家豪(即蘇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05 蘇振弘(即蘇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06 蘇聖淳(即蘇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07 蘇琮勝(即蘇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08 蘇瓊蓉(即蘇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09 張文亮(即張完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0 蘇金龍(即蘇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1 蘇金燦(即蘇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2 詹克淳(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3 詹逸郎(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4 詹介文(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5 詹介梁(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6 詹淑妙(即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7 蘇百芊(即蘇諸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蘇培耿(即蘇諸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1、5至8、
10至11、15至17、
33至34、37、44、
47至50、56、59、
62至66、70至71、
104至108、110至111、
117至118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119 王正福(即王蘇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林雲鶯(即蘇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被 告122 盧建安(即盧鄧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應就登記為
被繼承人詹資胤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792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圖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第三種分割方案所示,其暫編地號00
0、面積451.71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000、面積162.
49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意星按附表「合併分
割後應分得暫編地號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暫編地號000(1)、面積896.36平方公尺
部分,以及暫編地號000(1)、面積879.41平方公尺部分,
均分歸其餘被告按附表「合併分割後應分得暫編地號000(1
)、000(1)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蘇有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蘇家豪、蘇振弘、蘇聖淳乙節,有被告蘇有福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卷三第23至25、35、39、43頁),並經原告於11
1年10月7日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1至22頁)
;被告蘇諸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7月1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培耿、蘇百芊乙節,有被告蘇諸候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卷三第391至393、397、407頁);被告張完女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
文亮乙節,有被告張完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25、427、447頁
);被告王蘇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11月9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正福乙節,有被告王蘇麵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卷三第451至465頁),並經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具狀對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63至265頁);被告蘇萬發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
金龍、蘇金璨乙節,有被告蘇萬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569、57
1、573、575頁);被告蘇義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1年
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琮勝、蘇瓊蓉乙節,
有被告蘇義忠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卷三第577至581頁),並經原告於112年6月12日
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567至568頁);被告詹
資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詹徐牡丹、詹克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
妙,又被告詹徐牡丹復於111年3月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
同詹資胤之繼承人)就被告詹徐牡丹繼承詹資胤之應有部分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就被告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死亡
已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陳報狀、被告
詹資胤、詹徐牡丹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63頁,卷五第407至417頁);被告
盧鄧雪於113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盧建安乙
節,有被告盧鄧雪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五第419、437頁),並經原告於114年3月
18日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五第163至165頁),以
上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就原告與被告共有2筆
地號相鄰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分稱336、337土地
),均准許依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述之分割方案,分割予原
告;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合併變價分割(見板司
調卷第19頁)。嗣於114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詹克
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等5人應就登記為被
繼承人詹資胤所有坐落於336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337
土地(應有部分7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盧建安應就
登記為被繼承人盧鄧雪所有坐落於336土地(應有部分792之
1)、337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請求依附圖A所示之
方案進行分割(見卷五第461至4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
告蘇增雄於本案審理中移轉其所有336、337土地之應有部分
予被告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新公司)、被告蘇添
財於本案審理中移轉其所有336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其配偶即
被告林雲鶯,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五第106至107、137頁),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宇新公司、被告蘇增雄、蘇添財、林雲鶯,固均未就其等
移轉336、337土地應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惟揆之前揭規定
,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被告蘇增雄、蘇添財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為法定訴訟擔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其等繼受人,附
此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至4、9、18至32、3
5至36、38至43、45至46、51至55、57至58、60至61、67至6
9、78至88、90至103、109、112至116、119至122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眾多、土地亦相鄰,如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極易形成零碎之土地或袋
地,造成利用上之困難,為兼顧考量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
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相
鄰,若欲合併分割,依法應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而原告、被告蘇有福之繼承人等31人、被告蘇方
彥、陳武雄、陳進興、陳萬成、陳宜達、陳彥陵、陳貞如、
陳思翰、陳冠霖、陳彥臣、陳其逢、陳威安等12人持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比例已逾69%,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足
見系爭土地已合於法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原告自得訴請合併
分割;又被告詹資胤、詹徐牡丹(為詹資胤之繼承人之一)
、盧鄧雪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登記
為詹資胤、盧鄧雪所有,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自得一併訴請其等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以利系爭土地
分割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詹克淳、詹逸郎、詹
介文、詹介梁、詹淑妙等5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資胤所
有坐落於336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337土地(應有部分
7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盧建安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
盧鄧雪所有坐落於336土地(應有部分792之1)、337土地(
應有部分7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請求依附圖A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則各以:
㈠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福珊律師之被告(即當事人欄位之被
告編號1、5至8、10至11、15至17、33至34、37、44、47至5
0、56、59、62至66、70至71、104至108、110至111、117至
118,下合稱被告蘇增雄等人):對原告訴請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無意見,惟就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依照111年5月5日民
事陳述意見二狀附圖二進行分割等語。
㈡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漢鎮之被告(即當事人欄位之被告編
號12至14、72至77):同於被告蘇增雄等人之想法等語。
㈢被告陳武雄、陳進興、陳萬成、陳宜達、陳彥陵、陳貞如、
陳思翰、陳冠霖、陳彥臣、陳其逢、蘇幸誼、蘇聖淳:意見
同於被告蘇增雄等人之想法等語。
㈣被告胡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為:
希望能公平分割,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㈤被告蘇鈺甯、蘇莉甄: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
登記共有人詹資胤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詹徐牡丹、詹克
淳、詹逸郎、詹介文、詹介梁、詹淑妙(詹克淳與以下4人
,合稱為詹克淳等5人),嗣後詹徐牡丹亦死亡,其繼承人
為詹克淳等5人,而詹資胤、詹徐牡丹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應由詹克淳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現仍登記為詹資胤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三第
467至476頁、第545至560頁,卷五第79至138頁),堪認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共有人 盧鄧雪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盧建安,尚未就盧鄧雪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請求被告盧建安應就登記為 被繼承人盧鄧雪所有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惟依原告所提 之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盧建安顯已於113年11月1 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卷五第1 07頁、第137頁),是此部分顯已無請求繼承登記之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3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3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卷五第79至140頁);又 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且除原告同意合併分割外,另經到庭之前揭被告表示亦同意 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見卷五第462至463頁),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其合併分割之 請求已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顯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北側臨同地段000地號等 土地,東側臨同地段000、000地號等土地,西側、南側臨同 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可供 人車通行的道路,需透過北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 ○街00巷,以及東側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路0段000 巷,均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行聯外,且系爭土地上未設有 地上物而為草木生長之空地,靠三峽河、內山公路,附近有 公車站牌及若干商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複字第120000號、同 年12月24日土複字第2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4份(即附圖 :第一至四種分割方案)在卷可考(見卷四第329至333頁、 第373至393頁、第425至427頁,卷五第55至57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第一種分割方案【說明欄 顯示為原告方案】)、被告所提方案(即附圖:第二種分割 方案【說明欄顯示為被告方案者】)、本院請求地政機關補 充測繪之方案(即附圖:第三種分割方案、第四種分割方案 ),並考量因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現劃歸為水 防道路,目測該道路之路寬非窄,且日後可依據申請中央管 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申請 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見卷四第441頁本院函詢經濟部 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後該署於113年8月19日之回函內容), 具有未來發展應用之可能性及潛在經濟價值,故兩造就分割 方案最為在意者,即為系爭土地分割後臨同段000地號土地 之面寬(見卷四第447頁之民事答辯狀,卷五第463頁之兩造 當庭陳述內容);兼衡原告與被告陳意星為兄弟關係,若將 陳意星分與被告共有合併分割後土地,恐將不利於以本件簡 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亦於將來有紛爭再燃之可能,故本院認 以附圖顯示之第三種分割方案為宜,亦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後,由原告與陳意星依其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分割後如暫編地號000、000所示部分,其餘被告則 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後如暫編地號 000(1)、000(1)所示部分(除其中編號85至100之被告、編 號112至116之被告,應各自公同共有原登記為其等被繼承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外,其餘被告均為分別共有關係),且原告 與被告陳意星、其餘被告,所取得合併分割後之土地臨同段 000地號土地之面寬比例,係與其等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 例相當(見卷五第37至39頁本院惠請地政單位補充繪製之函
文說明),以資就兩造認為最有經濟價值與潛力之部分進行 公允之分配,當利於整合開發利用,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用,且兩造復就本院擇定第三種分割方案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卷五第463頁),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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