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70號
PCDV,109,訴,2870,2025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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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粘龍珠
游金龍(兼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蔡瑋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阿桂

游紋燕
游琇姬

黃燕梅
游秀瑾
游秀瓊
游秀敏
游秀好
上三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追加原告 游思娟
游瑾媗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思娟、游瑾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109年訴
字第2870號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主張游厚鵠墳塚遭被
告不法盜掘破壞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游厚鵠墓塚被毀損之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
,屬游厚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債權之行
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聲請人主張原告與相對人游思娟、游
瑾媗為游厚鵠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游思娟
、游瑾媗於10日內具狀就聲請人追加其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
,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送
達證書可查,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游思娟、游瑾媗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
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游思娟、游瑾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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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