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葉思辰
被 告 彭春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詐欺部分,因起訴程序違背刑事
訴訟法規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9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對於李千金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