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05號
原 告 林火龍
被 告 侯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9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應賠償292萬元,並加計利息
。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811號 移送併辦其涉嫌對原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
與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則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