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98號
PCDM,114,附民,59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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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高于茹

被 告 李鈺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應與被
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訴即不合法。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84號起訴被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於114年1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持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認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有本案起訴書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卷第13至20頁)。而本件原告固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
實,係主張於被告面交取款,為警當場逮捕前,於113年11
月4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損
失共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4年1月10日面交取款詐欺未遂之犯行,
至原告先前遭詐騙交付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
圍。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騙而面交現
金,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非本案犯
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損害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依前
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490萬元
而交付其他車手之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
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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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