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王稚婷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
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王稚婷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其所告訴之被告林祐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尚在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結,並未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 年6 月16日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
告王稚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林祐任並無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駁回;又原告王稚婷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本件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王稚婷可逕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待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該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