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
原 告 何芊葳
被 告 黃佳涵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
之存在為前提。倘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即無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件
章1枚在卷可查。又原告所指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06、620
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
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
,則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
事案件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
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