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
原 告 徐顯琛
被 告 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映璇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所
載被告犯行,被害人並未包含原告徐顯琛,被告就原告被害
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