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48號
PCDM,114,金訴緝,4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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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偉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吳俊佑葉少杰(後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宣(民國97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黃金榮」、「培根」、「Panamera」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3日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專
線反詐騙張小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人聯繫甲○○,向
其佯稱:因甲○○身分遭人冒用、涉及詐騙案件,須分批假扣
押財產,將名下財產交由法院公證處調查證明非贓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上午依指示至銀行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以待交付該集團指派之「法院公證
處人員」;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少年黃○宣前往甲○○位
新北市○○區○○路○○號○○樓之○(地址詳卷)之住處向甲○○
取款,並指示丙○○、吳俊佑至現場把風,確保並無警務人員
臨檢或車手黑吃黑等情事,吳俊佑因有傷在身無法開車,遂
委請葉少杰擔任駕駛,而葉少杰明知此行之目的,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俊佑與丙○○
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以監看黃○宣取款之過程。嗣於同
日13時10分許,黃○宣抵達約定地點向甲○○收取68萬元款項
後,因甲○○已察覺有異提前報警處理,黃○宣旋遭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5所在之現金68萬元嗣已發還甲○○);另經警方在現場附
近發現A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丙○○、吳俊佑、葉
少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車手黃○
宣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少杰、吳俊佑於警詢
與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
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41至47頁、第55至62頁、第73至
75頁、第251至252頁、第255至25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葉少杰、吳俊佑
、少年黃○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少年黃○宣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
可佐(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7頁、第121至15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
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
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故適用現行法後,其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
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共犯吳俊佑葉少杰、少年黃○宣及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又少年黃○宣原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將收取之現金繳回上游
,而被告與吳俊佑葉少杰則係負責把風、監看車手取
款之狀況,其等均明知監看之對象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
被害人所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⑵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
、「165專線反詐騙張小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
公務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否認知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復參以現今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
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集團成員實際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後端監
看車手取款之工作,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已難
逕認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本
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
上開手法行騙並參與其中,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條件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吳俊佑葉少杰、
少年黃○宣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黃○宣於行為時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
被告辯稱案發前其並不認識黃○宣,不知道黃○宣年紀多
大,上游亦未傳送黃○宣之資料或照片予其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頁)
,核與證人即黃○宣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4頁、第57至61頁、第67至71頁),復無事證顯示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宣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
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在本案中係
負責把風、監看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
本院卷第312頁、第359頁、第363頁),應認被告就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擔任監看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
幸因車手黃○宣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
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6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處罰。
   ⑵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 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 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 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 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2張,分別為共犯黃○宣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等節,業據黃○宣、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0頁、第19至20頁),且有黃○宣 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 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32 至1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縱於另 案經宣告沒收,然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確定裁判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共2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印文各1枚(共2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第5項)。」查告訴人配合警員辦案而佯裝交付黃○ 宣之68萬元,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諭知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2支 吳俊佑 ①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智慧型手機3支 葉少杰 ①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門號: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黃○宣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黃○宣 5 現金68萬元 黃○宣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6 智慧型手機1支 丙○○ 無SIM卡(已重置)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智慧型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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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