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2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承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2
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呂承遠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緝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於104年間離開中和區景安路戶籍址時,有帶走玉山
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忘記當初是為了申
請學貸或是工作而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但後來沒有使用
該帳戶,我不清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何時、何地、如何遺
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乙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11年10月28日中和字
第1110003674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偵緝4243卷第30頁);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
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詐騙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用途、是否曾使用
該帳戶、如何設定提款卡密碼、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支配
人頭帳戶之原因等節,前後齟齬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⒈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111年8月29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薪轉使用
,我之後就沒有使用過該帳戶了,不清楚何時、何地遺失該
帳戶,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夾在存摺裡,並把提款卡、存摺放
在一起云云(見111偵緝4243卷第18至19頁)。
⑵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可能是我的小媽或妹妹拿
走的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92頁)。
⑶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老家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之前爸爸、繼母、同父異母的妹妹住在老家,
我離開老家已經7至8年,我離開老家時,只有帶走幾件衣服
、褲子,並把玉山、台新、郵局、臺灣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老家的房間,我新開戶時,會把
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把紙條夾在存摺中間,我每
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不一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應該是跟存摺放在一起;我沒有使用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我有在使用的是玉山、台新銀行帳戶,我離家後有補辦玉山
、台新、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因為其他帳戶沒在使用
,所以就沒有補辦云云(見金訴卷第94至95頁)。
⑷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在距今7至8年前離開老家
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我在19、20歲時,為了
申請高中學貸而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印象中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最後是放在老家,不知道是遺失帳戶或被盜用云
云(見金訴卷第105頁)。
⑸於114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4年離開新北市中和
區景安路老家時,只有拿走玉山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台
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因為我都使用提款卡領錢,很少使用
存摺,所以沒有拿走存摺;我每次開完戶,都會將密碼寫在
小紙條,我的密碼只有2種,包括出生年月日及自己排的數
字排列組合云云(見金訴緝卷第29至33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就其究係為申辦學貸或供作薪轉帳戶使用而
申設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是否曾經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被告於104年離家時,有無帶走玉山、台新、郵局、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每張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係均
不同或僅設定2種密碼形式、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究係遺失或
遭他人盜用等節,前後供述齟齬,已有諸多可疑之處;且依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只有出
生年月日、自己排列的數字組合共計2組密碼,被告縱誤輸
密碼,亦僅需重新輸入另一組密碼抑或使用忘記密碼功能自
行更換密碼即可,何須另行書寫密碼紙夾於存摺而提高遭人
盜用該帳戶之風險,實豈人疑竇,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容非
無疑。
⒊又被告除於110年3月12日、110年6月18日辦理掛失、補發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於106年12月15日申請掛失補發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外,並無掛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紀
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
85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669號函暨變更掛失補發申請書、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8261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45頁、第161至165頁、第18
1頁、第269至270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
時辯稱其離家後有申請補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云云,並非實
在;另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已如前
述,而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所陳明之開戶
目的係「薪轉」(公司名稱:「小北百貨」)乙情,亦有該帳
戶之身分辨識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5頁),可證被
告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其於19、20歲時為申請學
貸而申辦該帳戶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雖辯稱
其離開老家時,並未帶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供
稱可能係繼母或同父異母的妹妹拿走該帳戶提款卡云云,惟
被告係於106年7月25日即被告離開老家後始向土地銀行申設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04年間離開老家
後未曾返回該處居住(見金訴緝卷第31頁),執此,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自無可能係因被告將之放在老家而遭他人盜用,足
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事後圖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相 悖
之處,其所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之原
因,應有可隱之處,委無可採。
㈢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輔以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參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受騙而
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等
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111偵緝4243卷第31頁;111偵16799卷第29頁)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轉出或
提領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採信。
⒊再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22時9分許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2元乙情,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考(見111偵緝4243卷第31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
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實情相符,足徵被告應係將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灼然甚明。被
告辯稱其係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無非係為掩
飾其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
情,以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
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
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施行
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
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
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受損
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
訴緝卷第34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移送併辦) 陳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1時34分許,電聯陳昱如,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22時9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22時11分許 ①49,988元 ②33,045元 ⒈告訴人陳昱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6799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陳昱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111偵16799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6799卷第29頁)。 2(起訴) 鄭瓊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2時許,電聯鄭瓊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鄭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22時24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22時33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22時34分許 ④110年9月17日22時35分許 ①29,985元 ②5,000元 ③50元 ④30元 ⒈告訴人鄭瓊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6732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⒉告訴人鄭瓊英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6732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0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緝4243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