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6號、第2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俐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國書(另案有罪判決)、廖佳恩(已另行審結)、「陳金水」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廖佳恩依集團指示先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23時27分許,進入新北市泰山區網咖內測試附表所
示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於次(14)日0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內,並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該處
電動車充電站後方,黃國書則依集團指示至該處拿取提款卡。林
俐伶即基於幫助黃國書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
3月14日0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福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搭載黃國書,由黃國書下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林俐伶並在上揭車輛內為黃國書確認附近有
無警察、監視器,惟黃國書仍因形跡可疑而當場遭巡邏至該處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盤查,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現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俐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126、128頁),核與共同被告廖佳恩於偵訊
時(見偵29417卷第144、151頁)、另案被告黃國書於警詢
時(見偵22686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浩原於警
詢時之陳述(偵22686卷第23至30頁)互核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供之轉帳憑證、轉帳紀錄(見偵29417卷第63反面至63-
1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9417卷第134至135頁)、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擷圖(見偵22686卷第39至48、49至54、55至86)、
另案被告黃國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俐伶(暱稱胖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686卷第35至38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699號刑事判決(見偵29417卷第156
至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國書)、扣案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80至84頁)、另案被告黃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他字卷第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當今社會電
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
為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
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
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始終供稱其聯繫之對象為另案被告黃國書乙情一致,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尚有與廖佳恩、「陳金水」或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所為係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此罪名,無礙
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搭載另案被告黃國書並為其確認附近有無警察、
監視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燈飾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另行扣案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另案被告黃國書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共10萬元之現金, 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業已於另案被告黃國書判決中宣告 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爰不再於本 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幫助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際獲 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黃國書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國書提領地點 1 邱浩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2時1分許,假冒模型格納庫、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浩原,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變成高級會員,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6分 4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3月14日0時30分,提領20000元。 ⒉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 ⒊同日0時32分,提領20000元。 ⒋同日0時33分,提領20000元。(以上每次提領時均另有5元之交易手續費) 統一超商福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4日0時7分 25985元 112年3月14日0時18分 49983元 112年3月14日0時20分 3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