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存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存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存𥘞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
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向陳協成佯稱係其親友
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3
時23分,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協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存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不
見了,掉在哪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密碼
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陳協成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部分)、被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5月8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
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上開帳
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況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先前幾乎每
週都有金流頻繁入出,可見係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是該帳
戶一有遺失之情形,被告當會即時或於不久內知悉而掛失補
辦,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法院發文給我才知道遺失云
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尤以,上開帳戶內頻繁金流之入出
,經本院質以被告,被告亦供稱係老闆將其及同事之薪資收
入匯入等語,可見該帳戶係被告平時賴以收取薪資之帳戶,
被告當無對其遺失置若罔聞之可能,然其後被告竟向同一老
闆改領現金,卻對遺失之帳戶未主動掛失或報案,與常情實
有違背。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
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
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僅憑空辯
稱不知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云云,顯屬無稽。參以其當時帳
戶內餘額不足百元,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與實
務常見因經濟需求,將餘額甚低之帳戶出賣、租借情形相同
,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於行為時係已逾45歲之成年人
,且自稱在工地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其辯稱
遺失乙節,顯見其係在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足見其提供帳戶
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再佐以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
不足百元,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次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工
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之存摺、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提款卡 隨時可以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