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荺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凱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庭川」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將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不合乎常情,「李庭
川」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
及交易虛擬貨幣之「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李凱荺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李庭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提供其
前所申辦取得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帳戶)之帳號予「李庭川」。嗣「李庭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USDt樂仔sT
ore」向李雅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雅涵因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1月31日
晚間10時35分許、2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分別將款項新臺
幣(下同)16萬元、3萬1千元、12萬元均匯至王道帳戶內,
李凱荺則將匯入之款項自行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
李庭川」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李雅涵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李雅涵訴由轄區警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凱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
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庭川
」,並依「李庭川」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李庭川」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李庭川」
是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認識之後不久就開始交往,他
說要做一些投資來當作我們之後共組家庭的經濟來源,說他
會把投資的錢匯到我帳戶裡,我再用來買虛擬貨幣轉到他的
電子錢包裡,還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他說他很會投資
,做這個已經很多年了,我因為相信他,才提供王道帳戶並
依照他說的去交易虛擬貨幣轉給他,我也是被他騙的,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前將上開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庭川」,嗣「李庭
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雅涵,致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各該筆款項匯入王道帳
戶內,由被告轉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庭川」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7-2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數幀(見偵查卷第69-85頁)、
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
41頁)、被告與交易對象之幣商間對話紀錄擷圖數幀(見偵
卷65-66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予「李庭川」,並依指示將匯入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該帳戶可能係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庭川」,「李庭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此等情節均見前述;
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
用之帳戶、處分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轉交予他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⒉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李庭川」,認識
不久後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從來沒有見過「李庭川
」本人,聯絡都是透過LINE,也沒有「李庭川」的行動電話
門號,更不知道「李庭川」的實際居住地址等情(見偵卷第
11-12、15-16頁),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不清楚「李庭川」
究係何人,對於「李庭川」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等,均
無所知悉或瞭解,所謂的「男女朋友關係」根本僅存在於對
話軟體的世界裡,與現實生活完全欠缺真正的連結,只有靠
對話訊息及貼圖維繫被告單方面的想像,與真正彼此間相互
熟悉的男女朋友關係,有著天壤之別,被告與「李庭川」之
間,自然不存在任何實質的信賴基礎。況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李庭川」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67頁),該身分證上
所記載「李庭川」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義首
席公館22樓」,竟直接登載有社區建案名稱「信義首席公館
」之字樣,與身分證僅會記載地址之格式明顯不符,該身分
證之真實性顯然存疑;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被告所
提出其與「李庭川」間之語音通話錄音,發現對方明顯是大
陸口音(見偵卷第129頁),與「李庭川」領有臺灣身分證
,且出生地及住址均登載為臺北市等情節明顯不符;「李庭
川」之證件、口音均有啟人疑竇之處,其真實身分明顯可疑
,則被告對於身分存疑、且缺乏信賴基礎之「李庭川」所提
出之要求,自應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⒊再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予「李庭川」之緣由,被
告係稱:「李庭川」說要做一些投資來當作我們之後共組家
庭的經濟來源,說他會把投資的錢匯到我帳戶裡,我再用來
買虛擬貨幣轉到他的電子錢包裡,還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交
易,他說他很會投資,做這個已經很多年了等情。惟查,被
告自承沒有虛擬貨幣專業,之前也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李庭川」竟要求不懂虛擬貨幣
、也未曾有過交易經驗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行徑已屬詭異;且「李庭川」既然自稱很會投資虛擬
貨幣,已從事這方面投資多年,則「李庭川」自己必然已有
固定、行之多年之虛擬貨幣投資模式及交易管道,又為何在
認識被告之後,突然捨棄之前慣行的作法,改將投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由外行人的被告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李
庭川」改用新的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還要先教會被告熟悉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幣商選擇、虛擬貨幣漲跌判斷等相關
知識,煞費周章,相較而言,「李庭川」為何不沿襲之前模
式繼續投資即可(一樣可以投資獲利作為與被告共組家庭的
資本,又可以省下另外教會被告的勞力、時間)?被告對於
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行徑,豈有不加懷疑之
理?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
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
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
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處分自己所提供
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
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
報導披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專科畢業
之學歷及一定之社會經驗(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卷
第22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合前述被告實際與
「李庭川」接觸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足認被告對
於應「李庭川」之要求提供帳戶予「李庭川」,該該帳戶極
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
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
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
戶予「李庭川」,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予「李庭川」,其具有與「李庭川」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⒌至被告另提出其與「李庭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本院卷第47-217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固然可見
被告與「李庭川」間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彼此間
噓寒問暖,「李庭川」有指導被告觀察虛擬貨幣漲跌及操作
交易,「李庭川」自稱有從事捐款及添油香油錢等善舉,被
告之帳戶涉嫌詐欺後有與「李庭川」討論等情,然此與前述
被告應已預見「李庭川」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認定,
並不生影響;被告一方面固然是真心渴望愛情,有意與其想
像中之「李庭川」認真交往,但另一方面,經由與「李庭川
」接觸過程中之種種不合理跡象,亦已預見「李庭川」有可
能從事不法活動,但是被告為了不讓自己想像破滅,寧願孤
注一擲,為了維繫這段感情而仍然選擇聽從「李庭川」指示
行事,這樣的心態並不難想像。從而,此部分事證亦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予「李庭川」,並依指示將匯入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可能發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知悉「李庭川」係刻意不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而
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王道帳戶
,係供「李庭川」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屬知之甚詳;
而被告上開王道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至「李庭川」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該款項之金流即
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
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李庭川」係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李
庭川」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交易、轉入虛擬貨幣之工作,則
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
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洗
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予「李庭川」,以促成「李庭川」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
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該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
犯罪,修正後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李庭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
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李庭川」、「USDt樂仔sTore」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
,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李庭川」
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三人以上,自被告之立場而言,亦非其所
能知悉,且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始終均僅有與「李庭川」聯
絡,而遍觀本案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
人,除該「李庭川」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
在,自難認被告與「李庭川」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
聯絡可言,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
觀犯意,不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僅能認
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係經由被告
之答辯陳述而由本院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庭川」、「USDt樂仔sTore」等
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之認識,僅係
與「李庭川」共同犯之,並不及於他人,尚無從認被告對於
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之事實有所認識,此已詳前述,自難認
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3人以上為要件)之主觀犯
意,無從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李庭川」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處分、轉交詐欺所得,形同「車手」,非但
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
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至5萬
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誠實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予「李庭川」,並依指示購買及轉 交虛擬貨幣,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依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本身
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