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59號
PCDM,114,金訴,95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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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國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江家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稱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補助款,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29分在統一超商金
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提款卡共2張寄送予「江家悅」,並於1
13年3月17日9時3分以LINE告知2張提款卡之密碼(與上開2張提
款卡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嗣「江家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吳瓊霞等6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至「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國安就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述
明確,對告訴人吳瓊霞等6人遭施以詐術,並分別將款項轉
至本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從事家庭代工才把本案二
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意圖
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依「江家悅」之指示,於1
13年3月14日23時29分在統一超商金山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提款卡共2
張寄送予「江家悅」,並於113年3月17日9時3分以LINE告知
2張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
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100頁),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9、11頁)、被告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13至25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吳瓊
霞等6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至
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則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頁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頁),以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
憑據,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
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
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
悉,尤其當有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引誘他人提供提款卡時
,更可能係不法詐騙份子徵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觀被
告與「江家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江家悅」請其
提供提款卡時,曾詢問:「那我不提供卡呢?」等語(偵
卷第19頁反面),被告復於檢事官詢問時表示:就提供提
款卡即可以領到2萬元半信半疑等語(偵卷第100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亦覺可
疑,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舉極可能涉及不法,始會有
此疑慮。
  ⒉復詳查被告與「江家悅」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初始雖係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與「江家悅」聯絡,然被告於「江家
悅」表示提供提款卡係供實名制購買材料,以及每張卡可
申請補助金1萬元後,最終決定提供2張提款卡(偵卷第10
0頁反面)。倘被告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單純信任「江
家悅」所稱需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
,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滿足要求,被告卻一次提
供了2張提款卡,顯然有藉由提供提款卡獲取報酬之意圖
,此舉實與出租或出售提款卡無異。參以前述被告對提供
提款卡之要求抱有懷疑態度,可知被告係在預見所提供之
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為貪圖每張提
款卡1萬元之報酬,而提供2張之提款卡予「江家悅」使用
,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資料果真遭「江家
」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
吳瓊霞等6人先後為6次詐欺取財行為、6次洗錢行為,係
以一次提供本案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6
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為貪圖「江家悅」所
稱每個帳戶1萬元之報酬,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
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
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作,與父母、哥哥
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醫療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所交付帳戶數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㈥「江家悅」雖允諾給付被告每個帳戶1萬元之報酬,然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吳瓊霞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起,向吳瓊霞謊稱欲向其購買染髮劑,要使用賣貨便交貨,並稱賣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三大保障云云,致吳瓊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至被告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14時8分/4萬9985元 ②113年3月17日14時10分/7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吳瓊霞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29、36、41至44頁) 0 陳璽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12時許起,向陳璽年謊稱其中獎,但須轉帳作為核實金,並於陳璽年要求退核實金時,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退款云云,致陳璽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49分/3萬1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陳璽年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卷第58、59、62至68頁) 0 呂韋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起,向呂韋慷謊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要使用賣貨便交貨,並稱賣場需依指示轉帳始能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云云,致呂韋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3月17日15時13分/4萬22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呂韋慷警詢證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45、49至52頁) 0 邵予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起,向邵予均謊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使用賣貨便交貨,並稱賣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三大保障云云,致邵予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53分/3萬4965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邵予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69、70、73至76頁) 0 林毓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起,向林毓雯謊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看屋順序云云,致林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3月17日17時30分/2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被害人林毓雯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81、84至87頁) 0 李哲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18時許起,向李哲凱謊稱欲向其購買烤箱,要使用蝦皮購物商場,並稱需轉帳認證云云,致李哲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3月17日18時49分/1萬4238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李哲凱警詢證述、臉書頁面與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89、9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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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