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陳家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聖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為收取不明
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面交取款車手,
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往向他人取
款(詳後述)。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3月某時
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俞霏」向丙○○佯稱:可由投資老師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
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以面交方式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丙○○又與「陳俞霏」相約於112年12月30日17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環德門市交
付30萬元,潘聖宇遂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
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其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
證、收據,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陳家豪」署
押,復於上開約定時間,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至
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向丙○○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丙○○收執,旋在某公廟後方,將上開款
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聖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2頁、金訴卷第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其與「陳俞霏」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
刑紋字第113606862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
17、27至37、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適用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冒名「陳家豪」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金訴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
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
訴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
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陳家豪」之署押,係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上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
101至102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國中休業、現
從事工地粗工、無須扶養之人、目前精神狀況需要依靠藥物
控制,有穩定就醫、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
之出院照護計畫書、診斷證明書、兵役資料等件(見金訴卷
第81至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 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家豪」署押1枚,既分別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業 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固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現金30萬元,固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 業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見金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
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32頁) 2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家豪」署押1枚 (見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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