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義務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春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春光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
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63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要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罪,是此部
分之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仍任意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就被告 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潘妍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14時許,假冒係潘妍瑄之裝潢業主,撥打電話向潘妍瑄佯稱:急需借錢使用等語,致潘妍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9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潘妍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29頁) 2.潘妍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5至37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至7頁) 112年9月29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9日15時4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