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92號
PCDM,114,金訴,89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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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6號、第21068號、第2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杰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
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蔡政杰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
某日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雪」之成年人
指示,將其前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密碼等(下稱帳戶資料),寄送予「張雪」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張雪」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張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行提領,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
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政杰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
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張雪」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張雪」,她說她人在日本,繼承
新臺幣(下同)3億元的遺產,想要轉回臺灣,但是她受到
家暴,轉帳回來她先生會知道,希望我可以幫她,我看她可
憐,想要幫她,就把我帳戶資料寄給她指定的「國際金融業
務副處長」,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需要我的帳戶,我沒有幫
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前述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雪」使用,嗣「張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行提領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
頁出處詳附表三),及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帳戶、新光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㈠第55頁、第5
6-57頁、偵卷㈢第17-1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張雪」,可
能幫助「張雪」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張雪」,並未見過
「張雪」本人,彼此均係以網路上對話方式聯絡等情,顯見
被告僅係經由網路認識並以對話軟體與「張雪」聯繫,實際
上根本不清楚「張雪」究係何人,其對於「張雪」之真實身
分、背景、工作等,均無所知悉或瞭解,其與「張雪」間自
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甚至被告亦自承:「張雪」說她之
前在臺灣就認識我,我覺得她跟我在20年前認識的一個女生
很像,但我不確定,而且我20年前認識的那個女生名字不是
「張雪」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2-73頁),足見「張雪」有刻意與被告攀附關係之
情,且被告亦已察覺「張雪」所使用之姓名與其可能認識之
對象不相符合,「張雪」之攀附行徑堪稱詭異,動機、身分
明顯可疑,則被告對於身分存疑之「張雪」所提出之要求,
自應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張雪」之緣
由,被告係稱:她說她人在日本,繼承3億元的遺產,想要
轉回臺灣,但是她受到家暴,轉帳回來她先生會知道,希望
我可以幫她等情。然查,倘若「張雪」有高達3億元之資金
欲轉回臺灣,以該金額之龐大,絕非零星轉匯之方式可以完
成,且縱使確有如此鉅額之資金須「私下」轉匯,「張雪」
為確保資金之轉匯、轉交過程安穩順利,不致發生遭人侵吞
等疑慮,亦必定會透過與自己熟識且能夠完全掌握、信賴之
對象及管道,絕無可能任意將此等利害關係重大之事務委由
僅在網路認識、聊天之被告幫忙處理。況且,「張雪」既要
求被告將帳戶資料寄送予在臺灣「國際金融業務副處長」,
顯然可以推知「張雪」在臺灣並非無聯繫窗口,且該聯繫窗
口尚且有正式之金融主管頭銜,則「張雪」欲將資金匯至臺
灣,何不直接委請該「國際金融業務副處長」負責處理,反
而迂迴繞道,須借用被告帳戶,並要求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予
該「國際金融業務副處長」?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
可知之違背常理行徑,又豈有不疑之理?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
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
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
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
編造其他理由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
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張雪」交涉
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參以被告
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12年12月1日開始有可疑款項
匯入之前,其帳戶內餘額均僅餘數十元(見前揭卷附各帳戶
之交易明細),其情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因預慮帳戶可能
被做為不法使用致無法取回,因而大多選擇餘額所剩無幾之
帳戶為交付等常情相符;復參以被告前於110年4、5月間,
即曾因提供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而經檢警調查,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736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64-65頁),被告經歷過類
似案件之調查程序,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
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必有深刻之認識,堪認被告本
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張雪」時,已能夠
預見「張雪」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
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
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
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張雪」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
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
分不明之「張雪」,有幫助「張雪」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
能;然被告竟仍選擇將如附表一所示多達3個帳戶之帳戶資
料均提供予「張雪」,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張雪」,可
能幫助「張雪」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張雪」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供「張雪」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張雪」之指示,提供上開帳
戶予「張雪」,顯然亦可以預見「張雪」係欲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收受、轉帳及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經「張雪」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
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張雪」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
供「張雪」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張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6所示各
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
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張雪」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
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張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
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
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
,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
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張雪」使用,惟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 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 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 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 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張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張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告所 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各該金融機構 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 ,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帳戶之清 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 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 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 0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帳戶 0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吳惠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立偉」,向吳惠珍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吳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3時2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0 王維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王耀東」,向王維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維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  11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帳戶 0 林菀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嘉穎」,向林菀蓉佯稱可以發展代理商模式,搶單提領云云,致林菀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0 麥舘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雨蓉」,向麥舘碩佯稱可交易電吉他云云,致麥舘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21時42分許 28,300元 郵局帳戶 0 黃氏玉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志豪」,向黃氏玉簪佯稱可投資抖音獲利云云,致黃氏玉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日 16時59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0 王典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my胡婉婷」,向王典宇佯稱可購買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典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3日  21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  2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1千元 永豐帳戶 0 林朝欽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朝欽之子,以LINE暱稱「Kevin」向林朝欽佯稱要去南部提貨需借錢云云,致林朝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0時37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0 鄭創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雨蓉」,向鄭創營佯稱可交易吉他云云,致鄭創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22時19分許 2萬8千元 郵局帳戶 0 胡麗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梓豪」,向胡麗容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胡麗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1時19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00 吳明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曉彤」,向吳明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明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3時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3年度偵字第21068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偵查卷】 0 吳惠珍 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6-7 匯款單 偵卷㈠P10 0 王維鈴 告訴人王維鈴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2-13 告訴人王維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匯款證明) 偵卷㈠P15-24 0 林菀蓉 告訴人林菀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25 告訴人林菀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 偵卷㈠P27-35 0 麥舘碩 告訴人麥舘碩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36 告訴人麥舘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 偵卷㈠P38 0 黃氏玉簪 告訴人黃氏玉簪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39 存摺封面 偵卷㈠P41 告訴人黃氏玉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偵卷㈠P42-43 0 王典宇 告訴人王典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44 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㈠P46-49 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 偵卷㈠P50 0 林朝欽 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51-53 匯款單 偵卷㈠P54 0 鄭創營 (未提告) 被害人鄭創營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4-15 被害人鄭創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偵卷㈡P20-21 0 胡麗容 告訴人胡麗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6-7 告訴人胡麗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偵卷㈢P10-11 00 吳明峰 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2-1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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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