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87號
PCDM,114,金訴,88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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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64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或暱稱「家輝」、「朱家泓」、
蕭麗婷」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家泓
、「蕭麗婷」向丙○○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甲○○則依「家輝」指示至某超商以
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10時36分至全家便利商店凌雲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當面向丙○○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投資款,且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丙○○,足以
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丙○○。
甲○○旋將該投資款以丟包在某停車場內汽車車底之方式層層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三)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
審均自白,然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在監前從事貨運業、當時月薪約4萬2000
元至4萬5000元、若未在監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 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 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四)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被告實際受領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甲方欄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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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