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嬋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港門市,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專員」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臺銀
、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訊息予「陳專員」。嗣「陳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附
表所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幾近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維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並將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
「陳專員」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
提款卡及密碼,他就跟我說是要用來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方
便接收貸款金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顯示,「陳專員」提供之貸款資訊及利息並非
特別優惠,故被告並非貪圖低利而忽略「陳專員」為詐欺集
團成員;又被告有申辦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在被告立場,
對方既不擔心錢會遭被告轉走,顯見被告並未認識到對方為
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遭其利用金融帳戶;且被告於帳戶遭警示
後即上網查詢相關資料,發現受騙後立即掛失提款卡並報警
,其反應與一般遭詐騙之被害人相同,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
之人證述在案,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卷頁均詳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
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
櫃員提領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
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
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
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
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
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
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⒉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半導體產業並曾擔任副課長職位,且曾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過貸款等語(見偵47679卷第175頁
、本院金訴卷第83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更
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其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申辦貸
款之流程及交付個人重要金融資訊可能伴隨之風險,本即應
有基本之警覺,亦應可知合法之放貸者絕不會向申貸者索要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說法,顯然悖於常情。
⒊又依被告所提供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
本院金訴卷第89至97頁),被告於「陳專員」主動向其接洽
貸款事宜時,被告先稱「我想不起來有詢問過」,再稱「其
他都不用嗎?財力證明?」,此後即開始與「陳專員」討論
貸款方式,並未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
員工編號或核貸資歷,以及何以無需財力證明即核貸等節詳
加詢問,亦未選擇先與「陳專員」當面洽談,待確認對方係
屬正派後再行討論貸款事宜等方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
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因急於
獲取借款,全然不在意對方之真實身份、要求提供其帳戶之
真正目的。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帳戶餘額時,被告陳
稱:玉山裡面有31元、台銀我不知道,很久沒用了,「陳專
員」本來要我的薪轉戶還有我常用的帳戶,我不敢,因為擔
心會有問題,才提供沒在使用的金融卡等語(見偵47679卷
第173至179頁)。則依被告前開所陳,被告既已預見「陳專
員」要求其交付本件臺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
一定之風險,但被告仍依據對方指示而交付,足見被告係為
求取得貸款,而心存僥倖,在對「陳專員」毫無信賴基礎之
情況下,為謀取金錢利益不擇手段,即使因此幫助「陳專員
」詐欺、洗錢也再所不惜,而容任「陳專員」使用其上開帳
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因而在其帳戶內有告訴人
遭騙而匯入之贓款亦予以容任而不做任何處理,僅關心何時
可以領取貸款(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顯係容任「陳專員
」恣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開行為已有諸多與常
情相違之疑點,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與「陳專員」所約定
之貸款條件並非優惠,或事後前往報案,仍無礙被告於交付
前開帳戶當下應對前開異常情形及其行為具高度風險有所認
識;再者,縱被告設有網路銀行,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迅速提領現金或進行多層次轉帳、製造
金流斷點,並非被告所得干涉,自難遽以此情,即推論被告
完全無從判斷「陳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或與常情相悖,或屬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6日交付本
案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陳專員」,而本案「
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
表所示之人於113年6月8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顯
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6月
8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
點即為113年6月8日,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
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
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
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專員」,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他人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並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追緝之困難,致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交付
帳戶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具有幫助犯意,犯後態度尚難謂良
好,且因賠償數額難以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
失,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
暨考量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
人共4人及受騙金額達新臺幣28萬餘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玉山帳戶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 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 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 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顏愛珍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8日14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顏愛珍聯繫,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先設定銀行整併云云,導致顏愛珍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帳戶。 113年6月8日19時43分許(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4萬8,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愛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679卷第77至81頁) 2.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679卷第13至15、17至19頁) 3.證人顏愛珍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7679卷第105至115、118至119頁) 113年6月8日20時31分許(匯至本案玉山帳戶) 3萬8,032元 二 梁維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8日14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梁維琳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因下單有誤需先設定網銀認證云云,導致梁維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6月8日19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梁維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679卷第43至45頁) 2.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679卷第13至15頁) 3.證人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Messenger、7-Eleve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679卷第67至68、70至74頁) 113年6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三 陳昱誠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與陳昱誠聯繫,佯稱因中油公司遭駭而資料外洩,需匯款以便修改交易紀錄云云,導致陳昱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8分許 4萬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679卷第128至129頁) 2.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679卷第17至19頁) 3.證人陳昱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手機通聯紀錄(見偵47679卷第139、142頁) 113年6月8日18時10分許 3萬2,123元 四 王奕捷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8日17時49分許,透過行動電話與王奕捷聯繫,佯稱因中油公司遭駭而遭盜刷行動支付,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以便退款云云,導致王奕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42分許 1萬7,318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679卷第154至155頁) 2.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679卷第17至19頁) 3.證人王奕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頁面、網銀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偵47679卷第158至162頁) 113年6月8日19時14分許 1,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