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婷婷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5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婷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宸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宸凱」。嗣「宸凱」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向林
桂駐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桂駐陷於錯誤
,接續於113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同年月29
日15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4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宸凱」旋指示范婷婷接續於同年月28日12
時16分許、同年月29日15時16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8萬元
、4萬元至「宸凱」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桂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范婷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69至71頁、本院卷第33、40
、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0頁)
、告訴人林桂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暱稱
「點石成金」、「陳小ZOO」之LINE個人主頁、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BitMax Pot介面擷圖(見偵卷第47至
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是
被告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
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宸凱」,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先後分次
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
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29日提出刑事
辯護意旨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近期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影響人民
財產安全,政府亦一再宣導不得任意提供自身帳戶助長詐欺
犯罪,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進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依其犯罪之動
機與情節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之處。況本院業依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已可
依處斷刑為適當調整,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不僅讓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金流,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3頁之調解筆錄),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行為均無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宸凱」指定 之帳戶而隱匿洗錢財物之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 際得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