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45號
PCDM,114,金訴,84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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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品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品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
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呂品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Uㄚ」之成年人應徵工作,於「Uㄚ」表示若提供金融帳
戶供收取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即可取得每週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
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U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予「Uㄚ」,供「Uㄚ」將不明款項轉
入,「Uㄚ」即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Uㄚ」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呂品賢旋依「Uㄚ」之指示,以轉帳或提款後再無摺存款之
方式,於如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轉
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Uㄚ」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呂品賢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訴卷第68至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Uㄚ」將款項轉入,並配
合轉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做這件事是不
合法的,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帳戶
資訊告知「Uㄚ」,供「Uㄚ」將不明款項轉入;俟「Uㄚ」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Uㄚ」之指示,以轉帳或提款後再無
摺存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轉至「Uㄚ」指定之帳戶,致款項後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等
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其與「Uㄚ
」間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70頁
、第147至23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Uㄚ」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行為,屬共同正犯: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
 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在我國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得在同一或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是若有
正當目的,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徵求、索要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相當猖獗,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以隱匿身分,
躲避檢警追查,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不得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是若有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稍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都可預見該人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經查,被告就讀專科餐旅系中,且有餐飲業內外場之工作
經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77頁),是被告具有一
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讀國中時,學校有提到不可以將帳
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也不可以提供帳戶讓他人將款項存入再
配合轉出,否則可能遭利用而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金
訴卷第80頁),即為佐證。
 ⒋又被告供稱:我在社群網站看到「Uㄚ」張貼徵求記帳人員的
限時動態,就與對方聯繫,當時沒有面試,而是透過通訊軟
體交談就應徵上,對方也沒有叫我提供畢業證書等文件。工
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之後會有客戶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
把錢轉到「Uㄚ」指定帳戶,酬勞是每週2,000元等語(金訴
卷第78頁),然一般勞資雙方會以面試洽談工作內容、薪酬
等細節,透過面試過程了解彼此並建立初步信賴關係,且資
方常會要勞方提供畢業證書,以證明求職者具有資方要求之
工作能力,而被告所辯稱之工作內容縱使專業程度要求不高
,然畢竟涉及金融款項,若因被告操作不當,「Uㄚ」勢必蒙
受財產損失,苟「Uㄚ」係合法業者,殊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即錄取被告之理,是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異常;再者
,「Uㄚ」所謂工作,只需被告提供帳戶,俟款項轉入帳戶後
,再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每週即可取得2,000元,可見
被告付出之勞力甚微,卻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倘「Uㄚ」
係合法業者,何必無端增加經營成本,提供顯不相當之報酬
,僅令被告從事簡易之工作,是「Uㄚ」聘僱被告,明顯有異
;此外,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並不困難,業如前述,倘「Uㄚ
」有收取及移轉資金之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
辦帳戶使用,何必使用被告之帳戶並假被告之手,是「Uㄚ」
向被告索要帳戶並指示層轉不明款項,不符常理。準此,「
Uㄚ」以提供工作與報酬為由,向被告索要帳戶,並指示其配
合層轉不明款項,顯然處處可疑,被告自應懷疑「Uㄚ」所述
可能不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女朋友有跟我說
這應該是假的等語(金訴卷第82頁),足見一般人都可輕易
察覺「Uㄚ」之說詞確有異常,而被告既非與世隔絕、不諳世
事之人,智識又屬正常,自不可能完全不懷疑「Uㄚ」,尤其
被告女友都已經告知被告「Uㄚ」所謂工作乙事可能不實在,
被告豈會不相信其女友,反而相信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之「
Uㄚ」之說詞,且若非被告對於轉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確仍
心存疑慮,又豈會二度向「Uㄚ」詢問「這個是那個玩家贏的
錢喔」、「轉進去都是會員的喔」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49、167頁),足認被告對於「Uㄚ
」所述確已產生懷疑,則被告對於不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
辦帳戶,卻以不實說詞索要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之「Uㄚ」,當
已預見「Uㄚ」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不過係巧立名目取得其帳
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收取、層轉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罪。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Uㄚ」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對方從事什麼工作,我沒有到過「Uㄚ」的公司、商號名
稱及辦公地點,也沒有查證過社會上有無提供帳戶並收取、
轉出帳戶款項之工作等語(金訴卷第78頁),是被告輕率地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率爾聽從該人
之指示層轉款項;又關於「Uㄚ」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原因乙節
,被告先稱:我不清楚,我沒有問等語(金訴卷第78頁),
隨即改稱:「Uㄚ」說是因為他的帳戶有每日轉帳金額之限制
云云(金訴卷第78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
被告詢問「Uㄚ」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原因,是被告之辯詞不足
採信,縱令「Uㄚ」確曾答覆被告係因每日轉帳金額限制才無
法自己使用帳戶,惟「Uㄚ」若係經營合法事業之業者,大可
向銀行申請解除管制,豈會捨此不為,反而付費向他人索要
帳戶使用,是「Uㄚ」之說詞悖於常情,被告未進一步追問,
彰顯其對於「Uㄚ」之回答根本不在意,而對於「Uㄚ」索要帳
戶之原因漠不關心;再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1日得知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不僅未詢問「Uㄚ」原因或指摘遭「Uㄚ
」欺騙,也未立即報警,反而向「Uㄚ」表示「我覺得資金不
大 應該不會要到法院 哈哈哈」等語,甚至還繼續向「Uㄚ」
索要報酬,此有被告與「Uㄚ」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偵
卷第231至235頁),是被告認為只要帳戶內款項為小額贓款
,縱使其行為違法也無所謂,且一心取得報酬。綜上情形,
足認被告雖已預見「Uㄚ」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並欲利用其進
行詐欺、洗錢犯罪,然為取得「Uㄚ」所稱每週2,000元之酬
勞,抱持著對方所述可能為真,可能為假,若為真,即可取
得酬勞,若為假,也「應該不會要到法院」,故不妨姑且一
試之僥倖心理,而將其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不顧轉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
即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Uㄚ」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
之有效措施下,容任「Uㄚ」將不明款項轉入,並配合層轉款
項,且對於轉入本案帳戶者是否為詐欺款項,以及其配合層
轉款項,是否導致犯罪所得金流遭遮斷等節均已不甚在意。換
言之,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贓款,犯罪所得金流確遭遮斷等
結果發生,也有所容忍,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自屬明確。
 ⒍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Uㄚ」使用,
容任「Uㄚ」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
,復依「Uㄚ」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堪認被告與「Uㄚ」具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殆
無疑義。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Uㄚ」與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者所使
用之通訊軟體暱稱固有不同,然不能排除係「Uㄚ」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並非
無疑;且被告本案僅與「Uㄚ」聯繫,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被
告已預見或容任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證據,亦難率認被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本案應僅成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詐欺、洗錢罪(偵卷第144頁),卻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再
者,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
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
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Uㄚ」之真實身
分毫無所悉,自無信賴基礎可言,而其當時女友曾告知「Uㄚ
」所述可能為假,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不相信其女友,
反而對於「Uㄚ」之說詞竟深信不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
欺騙之被害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又本次修法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準此,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次層轉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
一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被告與「Uㄚ」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Uㄚ」欲利用其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貪圖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
意,與「Uㄚ」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紊亂交易秩序
,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告訴人
、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追查「Uㄚ」身分之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又其
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董昭文以7,000元達成調解,並悉
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其尚未與其他
3名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其3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
日未到庭);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董昭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
活狀況(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均為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
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經被告層轉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 受騙款項,核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業依「Uㄚ」之 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出,而未事實上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U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騙告訴人許小琪,致告訴人 許小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Uㄚ」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經查:
 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 ,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具有因果關聯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琪於警詢時證稱:我上網看到徵求網路 小幫手的貼文,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在通訊軟體對話中介 紹工作內容,並要求我拍攝存摺照片給他。之後對方於113 年3月26日下午7時38分先匯款1,000元給我,隨即傳訊息表 示他有匯錢給我,要我以這筆錢幫他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後 來對方叫我從戶頭轉帳1,00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就照做 等語(偵卷第33、34頁);又觀諸告訴人許小琪提出之其與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08至110頁),可見「徵小幫手助手」表示「我給你介紹 一下工作內容 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幫指定商家 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 下單刷單的資金是公司墊付的, 自己不用出一分錢的」、「不用自己出一分錢的」、「下單 刷單的資金是先墊付給你的」、「派單給你會先墊付下單刷 單的資金給你的,你有手機銀行可以查詢的吧」、「不用你 出錢,會先墊付錢給你喔」、「放心不用自己出一分錢的」 、「給你派單了喔」、「墊付一千給你的中國信託了」等語 ,嗣「徵小幫手助手」傳送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 人許小琪,並稱「付費完成,記得把這個地址發給商家」等 語,而告訴人許小琪隨後與暱稱「楊黃宗」之人聯繫,表示 要購買1,000元之以太幣,「楊黃宗」即傳送本案帳戶資訊 ,告訴人許小琪則傳送付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並將「徵 小幫手助手」所告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提供予「楊黃 宗」,此有告訴人許小琪與「楊黃宗」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偵卷第113、114頁);另依參告訴人許小琪提出之存摺內 頁影本(偵卷第107頁),可見「徵小幫手助手」於113年3 月26日轉帳1,000元至告訴人許小琪帳戶後,告訴人許小琪 隨即於同日轉出1,000元,中間並無其他交易。 ⒊綜上情形,可知告訴人許小琪係依「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



,向「楊黃宗」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徵小幫手助手」提供 之1,000元付款,而將該1,000元轉帳至「楊黃宗」指定之本 案帳戶,是告訴人許小琪並非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交付「自己」之財物,其客觀所為,不過係單純層轉「 徵小幫手助手」提供之款項,當無財產損失可言,則被告縱 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明款項,再配合層轉款項 ,依前開說明,仍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 條並明定「特定犯罪」之犯罪類型,是若行為人層轉之財物 並非「特定犯罪」之所得,自與洗錢要件不符。 ⒉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證述「徵小幫手助手」交予告訴人許 小琪購買虛擬貨幣之1,000元,係該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又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為詐欺贓款,則該1,000元之資 金來源為何,並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本院尚難逕認該筆款項係詐欺行為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則被告雖配合層轉款項,亦難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黃再輝 「Uㄚ」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與黃再輝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咖啡機,惟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再輝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含左揭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再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黃再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8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49頁)。 2 莊佩璇(提告) 「U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與莊佩璇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除濕機,商品會於匯款後三天內寄出云云,致莊佩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元(含左揭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璇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莊佩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0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49頁)。 3 張良謙 (提告) 「U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與張良謙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咖啡機,先付訂金,餘款面交付清云云,致張良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 3,000元 ①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 ③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25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4,89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良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張良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49頁)。 4 董昭文(提告) 「Uㄚ」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與董昭文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行動電源,商品於匯款後寄出云云,致董昭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昭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至4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許小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9時14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向許小琪介紹工作,佯稱要下單買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3月26日下午8時18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再輝受騙部分) 呂品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莊佩璇受騙部分) 呂品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良謙受騙部分) 呂品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董昭文受騙部分) 呂品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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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