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碼700)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勝欽、周嘉彬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勝欽、周嘉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郁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勝欽、周嘉彬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23
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勝欽所提出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勝欽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告訴人周嘉彬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周嘉彬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
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
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楊勝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佯裝某基金會之社工撥打電話給楊勝欽,向之佯稱:因作業系統疏失導致其按月固定捐款之金額遭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回覆云云,致楊勝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20時45分許、29,985元 2. 周嘉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佯裝合作金庫銀行之行員撥打電話給周嘉彬,向之佯稱:因作業疏失其將其參加路跑活動之報名費變更為24人(原僅報名4人),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回覆云云,致周嘉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18時33分許、49,967元 ②112年9月22日19時11分許、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