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29號
PCDM,114,金訴,82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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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諶敬錩、林佳
緯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諶敬錩於本院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被告林佳緯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報酬,故被告林佳緯
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被告諶敬錩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林佳緯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被告諶敬
錩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佳緯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諶敬錩與「李思穎」、「曾經」、被告林佳緯
與「陳雅婷」、「路遠」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
間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林佳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
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
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
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
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
佳緯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報酬,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佳緯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佳緯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勞
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
之工作,而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其
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薄弱,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林佳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諶敬錩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
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林佳緯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被告諶敬錩收取新
臺幣【下同】31萬元、被告林佳緯收取200萬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諶敬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次取款報酬約1千至3千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諶敬錩本案之報酬為1千元,此為被告諶敬錩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佳緯之部分,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被告涉犯洗錢行為 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 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  被   告 諶敬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諶敬錩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思穎」、「曾經」邀約,加入由其等共同參 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諶敬錩以每 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林佳緯則自112年8月間起,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LINE暱稱「路遠」 邀約,加入由其等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 詐欺集團,由林佳緯以月薪10萬元為條件,亦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金何教股」、「李嘉薇 」、「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7日起,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股海領航 」,向葛清垚佯稱:可至「泓勝」應用程式操作投資以獲利 云云,致葛清垚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謝金 何教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諶敬錩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諶敬錩依「曾經」指示,印製「泓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並將自葛 清垚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31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甲後 ,再於112年10月3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向葛清垚收取31萬元款項,諶敬錩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 收據甲交付葛清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葛清垚。諶敬錩待取得款項後,旋依「曾經」指示,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之「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門市,將 上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均打入「曾



經」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四)後林佳緯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佳緯依「路遠」指示,印製「泓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並將自 葛清垚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20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 乙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向葛清垚收取200萬元款項,林佳緯並於取款過程中 將本案收據乙交付葛清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葛清垚林佳緯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 ,依「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門市,將上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 該等虛擬貨幣均打入「路遠」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葛清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諶敬錩自112年9月間起,應「李思穎」、「曾經」邀約,以每次取款可獲5,000元為條件,負責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諶敬錩依「曾經」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並將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31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甲後,再於112年10月3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款項,被告諶敬錩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被告諶敬錩待取得款項後,旋依「曾經」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之「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門市,將上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均打入「曾經」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佳緯自112年8月間起,應「陳雅婷」、「路遠」邀約,以月薪10萬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林佳緯依「路遠」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並將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20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乙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被告林佳緯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被告林佳緯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門市,將上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均打入「路遠」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葛清垚於警詢中之證述 1、「謝金何教股」等人,自112年9月27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謝金何教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諶敬錩於112年10月3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林佳緯於112年10月13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收據甲影本、被告諶敬錩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諶敬錩與「曾經」之對話紀錄 被告諶敬錩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5 本案收據乙影本 被告林佳緯於112年10月13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他遭詐匯款紀錄與收受收據 「謝金何教股」等人,自112年9月27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謝金何教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起訴書 被告諶敬錩自112年9月間起,應「李思穎」、「曾經」邀約,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起訴書 被告林佳緯自112年8月間起,應「陳雅婷」、「路遠」邀約,以月薪10萬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印製與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 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 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 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 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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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