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17號
PCDM,114,金訴,81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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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沁琳(原名吳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7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沁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沁琳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或暱稱「郭曼玉」、「林宜芳
」、「黃玄燁」、「小刀」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郭曼玉」、「林宜芳」向羅義庫佯稱可投資紅酒賺錢
云云,使羅義庫陷於錯誤,而願交付紅酒價金。「黃玄燁
、「小刀」指示吳沁琳收款事宜,並由「小刀」將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交予吳沁琳。吳沁琳則持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
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經辦人欄上用印及偽簽「林心妤」之
姓名,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40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當面向羅義庫收得新臺幣(下同)58萬3200元
現金,且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羅義庫,足以生
損害於「林心妤」、羅義庫。吳沁琳旋將該等現金悉數交給
「小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沁琳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義庫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
查中未自白,未實際獲領報酬。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至5萬元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 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 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及文件,皆係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 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備註 1 「林心妤」印章1枚 2 收據1紙 經手人欄上有偽造之「林心妤」印文及簽名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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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