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05號
PCDM,114,金訴,80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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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經他人提領,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勳Tina」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隱匿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寸得杏、詹美珍吳佳妮潘岳妘、吳秋蓉
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⒊告訴人寸得杏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⒋告訴人詹美珍提出之臉書暱稱「Ka Ni」個人主頁截圖、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吳佳妮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五月天-演唱會票交
流區」主頁截圖、暱稱「He Wei」個人主頁截圖、手機備忘
錄翻拍照片。
 ⒍告訴人潘岳妘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截圖。
 ⒎告訴人吳秋蓉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交易明細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告訴人潘岳妘、吳秋蓉達成調解,另因其餘告訴人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潘岳妘、吳秋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 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寸得杏 112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貼文出售LV男性背包,待寸得杏瀏覽後,以messenger向該集團成員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則佯稱:須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寸得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 17,500元 2 詹美珍 112年12月24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買賣精品交流」貼文出售GUCCI包包,詹美珍瀏覽後,以messenger向該集團成員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則佯稱:價金17,000元云云,致詹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54分 17,000元 3 吳佳妮 112年12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五月天-演唱會票交流區」貼文販賣演唱會門票,待吳佳妮瀏覽後,以messenger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即以messenger及LINE向吳佳妮佯稱:出售112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致吳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19分 9,190元 4 潘岳妘 112年12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貼文出售Chanel coco20荔枝黑金包,待潘岳妘瀏覽後,以messenger向該集團成員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則佯稱:價金125,000元云云,致潘岳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47分 125,000元 5 吳秋蓉 112年12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貼文出售二手YSL包包,待吳秋蓉瀏覽後,以messenger向該集團成員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則佯稱:價金2萬元云云,致吳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岳妘6萬元。 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4年6月13日給付5,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秋蓉2萬元。 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4年6月13日給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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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