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韋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
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10時32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持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朱愛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韋龍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遭詐騙,伊受騙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他們說一個戶頭只能匯1萬元,所以
伊要提供三個戶頭想把3萬元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又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二
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35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業(見本院卷第8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能流利應答問
題與提出答辯意見,更對於對方提供提款卡之要求有所懷疑
,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可
知悉僅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投資講師」,即可順利向原本不予核貸之銀行順利
「借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1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141至151頁)等情,顯不符常理;況且
被告自承先前已有遭詐騙之情形(見偵緝卷第105頁),其
對於來路不明之人士要求其匯款、提供任何個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等資訊,更應謹慎為之;甚且被告參與「投資群組」
時,對方宣稱僅需投入3萬元而毋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
可獲取116萬元(119萬元扣除本金3萬元)顯不相當高額報
酬(見偵緝卷第63頁),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對方尚且要
求其無法核貸時,必須交付「提款卡」供「工程師進行交叉
測試」等與貸款毫無相關資料之有違常情之舉,已足以預見
對方係要利用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為前揭不合常理之要
求;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心
存懷疑(見本院卷第86頁),其若對於要求寄送提款卡之要
求有所疑慮,何以仍執意為之?另又要求被告寄送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款卡必須於物流單上註明「手機殼」之訛稱其寄送
之貨品並非提款卡以免遭受懷疑(見偵緝卷第153頁),俾
順利寄送,前揭各項違常之處均核與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
,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佐以被告自承與「投資
講師」素未謀面亦不知「投資講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投資講師」要求使用系爭帳
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衡以被告先前已有遭詐欺之經驗,益
證被告尚非如其所辯毫無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乙節
甚明。
⒉再者,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投資講師」,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
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具
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約定116萬元之報酬,經
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投資講師」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⒊則不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
提領款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
說明,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
行騙過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
時間內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
疑義,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可預見遭用於不法
用途,卻仍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至為明確。益徵
被告卻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
欺告訴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
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
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損失金
額總計5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 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愛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0時3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