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珮瑜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聽
從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楊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鐵佳松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高珮瑜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故供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及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沒有犯罪意圖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楊霖」,並聽從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後
取得報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
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16827卷第14、16
、17、133頁,金訴卷第63頁),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查(偵16827卷第63至118頁)。又「楊霖」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鐵佳松等3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鐵佳松於警詢及
偵訊時(偵16827卷第18至23頁,他字卷第103頁)、廖億川
及黃義勛於警詢時(偵16827卷第24至27頁)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鐵佳松華南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對話紀
錄(他字卷第13、33至77頁),告訴人廖億川對話紀錄(偵
16827卷第47頁),告訴人黃義勛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偵16827卷第54至6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6827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移
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
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
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
時所述:「楊霖」係向其以每日2500元之對價向被告租借帳
戶使用(偵16827卷第14頁反面、133頁),亦即被告無需付
出任何勞力,只需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出,即可坐收每日
2500元之報酬。加以帳戶申請並非難事,如真有使用帳戶之
需求,大可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供自己使用,如非係供不
法用途,實無耗費鉅資以如此高額對價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被告卻因貪圖高價報酬,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楊
霖」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辯稱其單純被騙,並無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
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51369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因貪圖不法報酬,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
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丈夫、公
婆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提供帳戶取得8000元對價等語( 金訴卷第6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鐵佳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日14時起以LINE向鐵佳松謊稱可於晟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鐵佳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50萬元 0 廖億川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向廖億川謊稱可於國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億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51萬元 0 黃義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黃義勛謊稱可於良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義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7日13時23分/60萬2000元